0万元挪走。”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以上指控证据不足。首先,卷宗材料中,曾直元都极力否认曾与郭斌进行过密谋。其次,密谋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密谋的地点在什么地方?密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没有一样是确定的!找遍了检察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也没有发现相关的证据。也许有人会说,卷宗第6页郭斌供述:“存款进帐后我要贷款并让曾直元出面协商此款的操作。”即为证据。这里,郭斌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根据千山红集团胡佐正、袁华等人的证词,千山红集团的负责人根本就没有与曾直元谈过此事,那么又如何协商来?(应该属于郭斌一己行为)・・・・・・郭斌“让曾直元出面协商此款的操作”也不能理解为密谋协商进行诈骗,充其量是・・・・・・最后,检察机关认定曾直元与郭斌密谋商定将款项骗走不符合情理。这个世界上有不惜违法犯罪,帮助他人骗取钱财而自己分文不取的人吗? 2、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曾直元随后通过伪造公司财务章一枚、单位公章一枚“胡佐正”、“袁华”印签章各一枚,伺机作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