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直元的供述;2、盖有印签章和财务章、公章的书证。辩护人认为,首先,曾直元的供述不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前后矛盾。他在卷宗33页供述:2008年4月8号下午与郭斌一道去银行办理存款手续。“后来,装饰公司财务催着要回单,我就与郭斌一道到装饰公司・・・・・・”具体时间结合装饰公司方面的证人证词(见卷宗102页明铃证词、110页王道行证词),应该在4月10号以后。“后来,郭斌用单位存款证实书去贷款,银行方面行说不行。”(卷宗60页朱德先证词、63页“郭斌后多次找某行长要求贷款,出示了证实书。”可以作为旁证。)后来,“郭斌因为保函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就・・・・・・。”(见起诉书第3页)这种情况下,“郭斌跟我说刻几枚假章子把钱搞出来再说。”随后两人找刻章人。这些供述时间上相冲突,也与从被告人郭斌身上搜出的“协议书”(落款时间2008年4月9日)“借款协议”(落款时间2008年4月11日)等时间不符。其次,曾直元的供述也不符合清理。最后,检察机关违背了“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要证事实。而足以证明要求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根据这种证明标准,我们分析检察机关的认定就会发现很多问题。第一,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曾直元供述曾与郭斌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证;找刻章者的过程也是孤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第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刻章的时间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2)、证据与情理之间也有矛盾。第三,证据锁链断裂,不具有闭合性。几枚章究竟在什么地方、找谁刻的?谁委托刻的,谁付的钱?谁保管的?伪造的凭证谁最后盖的章?这些本案的关键证据都没有,检察机关怎么就能这样认定呢?这些证据怎么能得出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仅凭曾直元的口供怎么能认定是曾直元找人伪造了印章呢? 3、检察机关指控:“曾直元持伪造的的取款凭条、取款商函┉┉窜至某分理处。”及“被告人郭斌再次持由被告人曾直元伪造的取款手续┉┉”检察机关的证据也仅有郭斌的口供,而郭斌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会捻重就轻。检察机关的证据指控同样不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曾直元不构成金融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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