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诈骗罪。
1、我国刑法中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在理论上,由于《刑法》第194条表述方式的特点,如同票据诈骗罪一样,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观方面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争议。但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诈骗的故意,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金融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曾直元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与郭斌的交往中没有得到一分钱,郭斌给他的八十万元是他转让某夜总会的合法收入,按照他与郭斌的转让合同,他应该得到八十八万元。他帮郭斌贷款是职责所在,没有丝毫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无法想象世界上有帮他人获取3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凭证诈骗罪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曾直元并未“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目前,尚无学者专门对“使用”系统研究,一般只对“使用”进行定义。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主要是将虚假无效的银行结算凭证当作真实有效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出示、交付、兑现和转让等行为,以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即行使运用,是受主观意志驱使而支配某项客体,使之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企图实现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不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3、曾直元没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殊性,实际上不存在金融诈骗罪的间接故意形态。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的内容中最根本的内容是对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由于受郭斌的蒙蔽,曾直元一直认为郭斌已就借款之事与集团公司协商好・・・・・・曾直元根本没有认识到郭斌利用自己在诈骗银行,从而使国家银行损失3000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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