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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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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则,在物权法中刷新了内容,彰显了物权保护的特殊意义。

    物权法上“物权保护请求权”,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上的“财产保护请求权”,名称上是基本相同的,但指导意义、实际应用上仍然有一定的区别。

    物权法第34条~第37条,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请求权、重作请求权、更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第134条,集中规定了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修理请求权、重作请求权、更换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15条,集中规定了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

    同样项目的请求权,物权法侧重于物权保护请求权,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侧重于财产保护请求权,表面上是完全一致的。事实上这里面大有学问、大有玄机。

    同是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法表示这种权利的保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法表示应当是20年长期诉讼时效的保护对象;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上可以区分物上赔偿与金钱赔偿的不同属性。同是财产权保护,法定物权的保护与意定物权的保护、登记财产的保护与未登记财产的保护,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在实际应用方面,有很多不同观点。比如,共有权的保护优于继承权的保护,前者是物权受法律长期保护,后者是债权受法律短期保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开发商违约,或者一房二卖导致经济损失,按照物权法的办法,购房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既可以选择债权上的赔偿(赔钱),也可以选择物权上的赔偿(赔房)。在房价居高不下甚至价格猛涨、炙手可热时,购房人被迫接受赔钱的方案往往是吃大亏。因为货币在一直贬值,房屋一直在升值,卖房人赔钱给购房人,客观上会导致购房人产生机会损失和“精神损失”。

    所谓“恢复原状请求权”,不止于物上保护请求权,恢复原有的物权关系也应当在其中。譬如,村民将自己的承包地出租给他人使用,从而构成收益租赁关系。当承包地遭到第三人的污染时,承租人可以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与此同时,出租人也可以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这两个受害人都可以一同行使物权关系保护请求权。

    物权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差异更大了些。合同法内容没有更新,保留了“一切向钱看”的中心思想,只知道赔钱,很少知道赔物;论赔物时,更不知道赔偿物权和物权关系。

    “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则,加上追溯权、追击权的规则,对于追究民事责任意义重大,对于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意义更加重大。

    现在,一些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缺乏物权法理学支撑,内容上显得有些苍白无力。加之一些刑事法官缺乏物权法理学素养,结果导致一些违法犯罪分子重罪轻判。

    譬如,很多贪官污吏利用贪污受贿的脏钱购买房屋等不动产,若干年后所得不动产涨价了好几倍。贪官污吏按照贪污受贿的金额全部退脏后,结果还是大赚了一笔!该犯罪分子呆上几年出狱后,仍然可以享受其中大部分的脏款脏物!

    中国古代几千年来一直推行株连法,一人犯法,其三代人甚至全族人都受到株连,彻底没收全家人的财产,而不是仅仅没收贪官污吏一个人的财产。在这种威权化高压态势之下,贪官污吏的犯罪成本上升,根本不可能在贪污受贿过程中“大赚了一笔”,只能是“大亏了一笔”。

    第三,保护物权关系时,充分体现物权制度的核心作用,应当将宏观的与微观的物权关系均平整为圆满保护的状态。

    由保护物权到保护物权关系,不只是保护一类物权人的利益,而是全面保护几类物权人的利益。物权保护是物权关系保护的前奏,物权关系保护是物权保护的必然结果。对内的与对外的物权共同体,普遍存在纵向、横向、自动生成的物权关系及其保护的问题,着实需要认真对待。

    对于物权关系的保护,当然存在重点保护、特别保护和一般保护、中止保护之分。对合格的物权关系进行保护,对物权关系进行合格的保护,这是一项指标的两个基本点。无论是宏观的保护与微观的保护,圆满的保护才是好的保护。

    诚然,物权关系的保护与物权关系的限制是相辅相成的。物权法第7条概括性地规定:“物权的取得与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

    物权的保护与限制,物权关系的规范与调整,每个当事人应当享有什么权利、履行什么义务和承担什么责任,都需要从物权关系法中体现出来。如果说所有权一编中重点是“物权保护”的话,那么,用益物权一编中重点是“物权关系保护”。所有的用益物权人一定会与所有权人发生物权关系,两种物权人利用同一物或者同一类物,这种有权占有关系当然受法律保护,他人对此不得进行干扰与破坏。

    所谓物权制度,系指不动产的物权制度、动产的物权制度以及其他的物权制度。其中,土地使用权公有制和不动产的物权制度涉及宏观物权法层面很多,动产的物权制度主要是涉及微观层面。无论如何,保护物权关系时,充分体现物权制度的核心作用,将宏观的与微观的物权关系均趋于圆满保护的状态,是既定的物权化方针,也是立法目的意义之所在。

    土地的物权制度,简称土地制度,是最重要、最敏感、最活跃、最庞杂的一类物权制度,与政治经济制度、与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涉及到各种物权主体及其所有权、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地役权、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与共有权、专有权等数十种物权关系,涉及到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无瘕疵占有与有瘕疵占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趋利性占有与非趋利性占有等各种占有关系,涉及到168种土地的类型与用途,由数百、上千部法律法规和政策法规进行全面规范。

    每个国家的物权法,都是以不动产的物权制度为中心内容的,而不动产物权制度都是以土地的物权制度为核心内容的。论及土地所有制,自然而然地上溯到所有制关系法。相关的所有权关系和用益物权关系,主要是由公法决定的,私法、民法、商法的规定只能是以公法为准。即使是私有化国家,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土地保留了社会性、公共性的一面,土地的权源法、登记法和管理法肯定是公法的内容。由此可见,某些专家学者于中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后反对公法的内容,其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毫无疑问,中国物权法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公法、私法、民法、商法“4合一”,也是保证立法质量的重要举措,是完全正确、非常得体的。

    普通物权法体系之应用物权法内容,主要集中于不动产的物权制度,这是不言而喻的。所谓保护不动产的物权关系,不仅仅需要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要保护用益物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相对公平合理的办法平整不动产的物权关系,包括连带的各项物权关系。其实,这里面存在许多大小不一的模块,物权的保护与物权关系的保护都是一个模块、一个模块地逐个解析的。最大的模块,当然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块和承包地使用权模块,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再进行定量分析,成了不成文的规则。

    权利义务失衡问题即物权关系失衡问题,是整个物权社会的普遍现象,而物权制度只是在其中起调节性的作用。相比之下,不动产的比动产的物权关系更加容易失衡。动产的物权关系失衡,主要是表现在产品的分配关系上,其中实行按劳分配原则面临着操作性不强的困境。不动产的分配关系,主要集中于自然资源的配置关系上,所有权解决了,接着面临着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地役权与共有权、专有权等数十种物权关系的矛盾问题。

    计划经济时期,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和土地使用权公有制是同步的,全部的城乡土地都是免费取得与享用的,城市居民和职工们还有机会参与福利性住房分配,从土地所有权到土地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地役权与共有权、专有权等数十种物权关系都是社会化、扁平化的。这样下来,财政开支渐渐吃不消,某些土地的经济价值不能反映出来,经济失衡问题凹凸不平了。

    市场经济时期,继续保持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开始实行土地使用权公有制和私有制并存的局面。有偿使用的与无偿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四荒地与无偿分配的承包地使用权,以及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等等二元化问题的出现,经济上的旧失衡问题解决后,新的失衡也大量产生了。在此基础上,物权关系的失衡问题更加频繁、更加复杂了。

    中国物权法,是在市场经济时期颁布实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地役权、相邻关系等方面的新规定,给予人们带来了清新的空气和解决问题的新办法,主要目的在于将失衡的物权关系尽量平整为平衡的物权关系。至于某些方面需要进行微调,则需要在政策法规方面作出新规定。物权法是法律,是不能轻易修改的,只有政策法规容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文件规定。

    第四,对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准确地下定义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基础物权法与应用物权法的技术标准与客观效果,中国物权法在这方面做得非常地道与周到。

    大陆法系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言必称德法,言必称所有权、用益物权。非常糟糕、非常不幸的是,这些老牌民法、物权法和财产权法,所有权概念的准确性实在是太差,什么一项权能说、二项权能说、三项权能说、模糊权能说和支配权说、管领权说的应有尽有,唯独没有四项权能说的。所有权是普通物权法系的龙头物权,既然所有权的概念不准确、不标准,用益物权等他项物权的概念能够准确、能够达到标准吗?

    物权法第39条准确无误地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文字上简明扼要,画龙点睛,非常中肯,掷地有声,指示所有权的4项权能,也是所有权的技术参数。以此参数为判别标准,也可以推定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是实权还是虚权,继而区分制度信托所有权或者普通信托所有权。至于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一般所有权和共同所有权等等,都是所有权的延伸义,同是4项权能,强弱程度不尽一致,带政治色彩的所有权、带经济色彩的所有权与无色彩的所有权性质上也有一定的差别。

    物权法第117条独具匠心地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这种规定与所有权的定义遥相呼应,以3项权能的内核定义用益物权的本质特征,具有首创性意义和应用上的指导意义。有些国家称用益物权为“用益权”,没有准确定义其权能,也没有单独编撰成一编,其母项与子项不甚了了,还将物权性用益权与债权性用益权混合在一起了,法律上因此而造成了悬念与不清晰的程度。事实上,他们的所有权定义不完整,用益物权的定义也无法完整。中国物权法在制订时密切注意到以上问题,适时地进行了修正。

    与此同时,立法者也意识到,所谓用益物权,最适合的还是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因为不动产是不能随意移动的,所有权人对于用益物权人之不动产占有权能够进行长期的、适时的控制,这样下来,用益物权的可靠性程度就相当的高。然而,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不具备不动产那样的优点和安全系数,所有权人对于用益物权人之动产占有权难以进行长期的、适时的控制,容易发生毁损、灭失占有物的事故。因此,动产的所有权人批准设立用益物权,需要小心谨慎,不能麻痹大意。

    第五,用较少的条款容纳了多个方面的内容,巨型的、特大型的、大型的、中小型的与微型的物权关系应有尽有,有些条款需要专家学者们的解析才能明辨道理。

    第二编所有权有5章,共76条;第三编用益物权也有5章,共53条。普通物权法之应用物权法,主要集中在这两个基本点上,合计一共129条。的确,里面的内容压缩了许多,简直如压缩饼干一样的完全挤掉了水份。有些条款尽管合共只有区区几十个字,解释起来可以膨胀到几千、几万字,甚至于十万字以上,甚至于可以根据这种题材写出一本书。例如,程萍撰写并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长达47万字。

    譬如,物权法第117条才33个字(含标点符号),第117条也只有33个字(含标点符号),考虑到这两个概念极其重要,这些泊不品也非常之深奥,所牵涉的法律关系、物权关系很多个方面,倘若对此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写个十万字也不算多。诚然,短文、长文各有其优点与缺点,毕竟长文更适合学术研究。

    巨大型物权关系:全民所有制、农村集体所有制都是巨大型物权主体,土地、矿藏、山岭、河流、海域、滩涂、森林、荒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均可以构成巨大型物权关系。尤其是土地、海域,都是最巨大型物权关系的载体。

    特大型物权关系:国有基础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特大型水利水电设施,特大型物业小区,跨地域的用水权、排水权和通行权等地役权,以及无线电频谱资源,这些地方、这些标的物和这些权利都可以构成特大型物权关系。

    大型物权关系: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大型城镇集体的物权,大型社会团体的物权,大型集合所有制的物权,大型水利水电设施,大型物业小区,这些地方、这些标的物和这些权利都可以构成大型物权关系。

    中小型的物权关系:中小型的车位、车库、停车场,中小型的绿地与绿化带,中小型的公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中小型管线铺设权,以及其他的中小型物权圈子,这些地方、这些标的物和这些权利都可以构成中小型物权关系。

    微型的物权关系:家庭或者个人的采光权、日照权、眺望权和用水权、排水权,噪声、光、电磁辐射等有毒有害物质禁止排放权,生活周围的清洁卫生权,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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