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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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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声明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与补充,表示遵守《立法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

    所谓“后法优于先法”,一是对于本法而言。如宪法出现过五四宪法、七八宪法、八二宪法等多个版本号,应以最后一个版本号为准。八二宪法有关条文出现过4次修正,以最后的修正案为准。二是对于他法而言。在两个平级别的法律中,后面制订与修改的法律优于先前的法律。如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是民商法,都是在总结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经验教训基础上进行的修改补充,包括结构上和内容上、概念上、规则上的修改补充,提高了法制科学水平,自然会增强法律效力。目前,担保法没有因物权法的颁布实施而废止,说明了该法的大部分内容仍然是适用的,而且物权法也不能完全代替担保法。

    就世界范围来说,经过几千年来的实践检验,大多数担保物权法还是相当成熟而规范的。中国物权法能够认真总结国内外诸多经验教训基础上脱颖而出,可以说是在百尺竿头更进一尺。

    《物权法》对于《担保法》大刀阔斧式的修改与补充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两大板块。

    第一板块,对标题进行修改与补充。

    一则,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总标题上寓意“担保物权法”,这是对于“担保法”总标题的修改。

    物权法没有刻意区分“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原因在于,一是当时起草者的理论水平没有达到这种高度,也就无法进行区分;二是中国物权法作为中国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统称的惯例也可以不加区分。

    “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概念,是笔者经过十年的刻苦钻研才得出的首创性概念,至今了解这两个概念的人并不多。诡谲的是,看过这两种概念的人,既不赞扬,也不批评,证明了物权法学界有一种虚火现象。物权法从起草到实施20年来,各界人士有许多合理化建议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支持,个中原因非常复杂,一言难尽。

    二则,分标题上第十六章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含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第十八章留置权,寓意以担保物权带领担保债权。

    担保法犹抱琵琶半遮面,各章标题的物权对象均缺少一个“权”字,节省笔墨到达这种地步。

    担保法第三章只有抵押,第一节没有点明一般抵押(权),第33条的“抵押”,实为一般抵押权的概念。即便如此,也没有物权法第179条一般抵押权的概念准确。以此类推,一般抵押不准确的,最高额抵押也不准确;一般抵押权准确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做到准确。

    担保法第四章质押,第63条的“动产质押”,实为动产质权的概念。即便如此,也没有物权法第208条动产质权的概念准确。尤其是,担保法全文也没有最高额动产质权的概念与内容,物权法第222条对此进行补充规定非常重要。

    担保法第五章留置,第82条对于留置的概念,连留置权人、留置财产的中心词也没有,不但不圆满,而且还出现了“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之倒装句,拖泥带水的累赘。物权法第230条对此进行修改,使得整个概念趋于圆满状态。

    第二板块,对于相关条文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与大量补充规定。

    物权法对于担保法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与补充规定,涉及到10多个条款,占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一编中的1\/7。除了以上标题与条文之后,另有一些新鲜的内容。

    担保法中与物权法中不一致的主要有: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76条对此作出了新规定,主题思想是,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主,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采物保与人保并举、分别处理的方针。

    担保法第41条、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规定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生效日期的内容。物权法第172条关于担保合同原则性规定,第187条、第188条分别对于不动产、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重新界定。第212条重新规定了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生效。

    担保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物权法第199条对此作出了重新规定,理顺了债权关系,增加了新鲜内容,也不再拖泥带水。

    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合同不得转让。物权法第204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一种股权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另一种股权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权的范围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物权法第230条对于留置权作出了重新界定,留置权的范围未作限制。既可以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

    物权法大胆创新,对于担保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革新、挖潜、改造,担保范围得以大量拓展。

    譬如,第231条规定了企业留置权的范围,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和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财产,分成了普通、特别留置权。

    又如,第223条增加了应收账款权利质权。第180条增加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列入抵押或者质押财产,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融资非常有利。尤其是农业生产经营者,融资渠道非常狭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和四荒地抵押,可以适当地改善融资的环境条件,促进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改善农民的物权生活。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这样有胆量有底气,敢于突破“法无明文规定不实行”的旧规则,对于社会和当事人有益无害的担保对象大开绿灯,尽量的提供方便,所依仗的是担保物权法的成熟经验。事实上,古今中外有许多担保物权对象,是先有实践、后有理论、再行立法的。担保物权法的很多规则与普通物权法的不一样,实行“法无明文规定可试验”的规则,是最大胆、最开放的规则。

    一方面,物权法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第184条);另一方面,物权法也另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允许抵押。标志着担保范围能够适当放宽,在法无明文规定和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势下,或许可以慎重地适用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办法。

    在担保法或者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权早已有之,这叫习惯法的作法。物权法规定可以单独抵押,也可以合并抵押,因此产生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可以灵活机动地将现有的与将有的同类财产进行抵押,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这叫成文法的作法。

    物权法增加的内容和未明确规定的还有一些。如不动产收益租赁特别留置权,营业主人的特别留置权,以及交通枢纽与设施中的遗失物特别留置权等,物权法没有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依据习惯法试行。前提条件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和双方当事人是有益无害的。

    物权法也有相对保守的一面,留置权这种担保物权是那么重要,总共才11个条款,如果有五六十个条款就更好了。

    (未完,待续)

    相关法律:

    物权法各条款

    相关名词:

    〖当代物权法〗〖古典物权法〗〖宏观物权法〗〖微观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技术物权法〗〖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

    〖本文要点〗

    关于担保物权法之应用物权法方面的内容,是具有专长的可圈可点的重要内容,许多是在担保法和民法通则基础上开拓创新的新鲜内容。以物权性担保为切入点,将金钱性第三人担保这种准债权担保加以区分,突出了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立法质量与应用技术更胜一筹。说其“青出于蓝而胜于蓝”,集中表现出非常出色的新颖性、实用性和趣味性、目的性,从而丰富了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宝库,给了担保关系当事人吃了定心丸,扎实而稳妥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每种担保物权关系人必须弄懂弄通担保物权法,理解担保范围、担保合同、担保方式、担保关系、担保成效和担保物权制度,于激烈的物权竞争中占住先机,免受物权损失、经济损失、机会损失。不动产与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留置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权,都有不同的效能效力,最适用的才是最好的。作为应用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担保物权法的内容已经作出了更新换代与优化组合,担保物权关系人还可以对担保方式进行优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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