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物权法》在《担保法》和《民法通则》基础上进行裁剪,内容上突出了“担保物权”这样的主题思想,逻辑性趋于严密,目的意义更加明确且可靠性强。
解析担保物权法,因为物权优于债权,所以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尽管担保物权是与担保债权粘连在一起的,并且是以清偿担保债权为中心任务的,没有担保物权支撑,清偿担保债权便成为空中楼阁或者成为镜花水月。
关于抵押权,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的非占有控制权和相应的处分权,这种控制权和处分权都是担保物权。毫无疑问,没有这种担保物权,是不可能实现抵押权的。最高额抵押权的物权法理也不例外,甚至于对于物权性担保的依赖性是有增无减。
关于动产质权,质权人对于质押财产的占有控制权和加权式处分权,这种占有控制权和加权式处分权都是担保物权。毫无疑问,没有这种担保物权,是不可能实现动产质权的。最高额动产质权的物权法理也不例外,甚至于对于物权性担保的依赖性是有增无减。
关于权利质权,质权人对于质押权利的占有控制权和加权式处分权,比动产质权的更加厉害。以担保债权对付普通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关键在于特别占有控制权和特别处分权,这些特别占有控制权和特别处分权都是担保物权。毫无疑问,没有这种担保物权,是不可能实现权利质权的。最高额权利质权的物权法理也不例外,甚至于对于物权性担保的依赖性是有增无减。
关于留置权,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享受更高级的占有控制权和加权式特别处分权,比任何一类担保物权更加厉害。留置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前提下进行的第二次占有,相当于扣押权,强制占有、强制处分留置财产一点也不含糊,甚至于可以直接剥夺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这种高级占有控制权、强制性处分权都是担保物权。毫无疑问,没有这种担保物权,是不可能实现留置权的。
对于动产的交付生效,对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登记生效,这是《物权法》推出的新规则,兹将担保物权法的应用技术和普通物权法的应用技术结合起来了。
留置权优于质权、抵押权,质权优于抵押权,而且登记生效的优于未登记生效的,交付生效的优于合同生效的,而且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的、担保债权优于普通债权的,采取一揽子办法来理顺内部的与外部的、大物权圈子的与小物权圈子的关系,以及反所有权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和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的制度设计,这些新内容是在《担保法》和《民法通则》中难以寻觅到的。
3、大量改进概念和充实内容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法方面的规定共有71条,集中于不动产、动产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最高额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动产)。
《担保法》关于担保方面的规定共有96条,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不动产、动产、最高额)、留置权(动产)、质押(动产、权利)和定金5种。
《民法通则》关于担保债务的履行的规定共有1条,极其简要地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4种方式。
尽管担保物权法中条款较少、担保方式少,却是大刀阔斧、卓有成效地进行了改进。结构上相当严谨,内容上也较饱满,其中充实的内容占有较大的比重。
第一步,对于相关的重大概念进行了大胆的创新。
首先,《物权法》亮出“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这种新概念,闪耀登场,统领全局,脉络清晰,一鸣惊人。物权的保护与债权的保护双管齐下,大大地刷新了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内容,法律质量得以提高,法律效力得以明显增强。
《担保法》和《民法通则》只谈“担保”、“担保法”,也未谈及“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分不清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也分不清这两种权利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是什么关系,基础理论与应用技术相当肤浅。
《物权法》大胆地推出“担保物权”的总概念,有意将定金、保证金这两种非物权性担保方式撇开,突出物权性担保的特殊效用,突出定期控制权、占有控制权、特定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以理顺物权关系为突破口再理顺债权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处于公平和圆满的状态。
《物权法》第170条即担保物权编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关于担保物权的基本定义,简明扼要地规定了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逻辑关系,实现担保物权的基本要件,担保物权人应当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具有普遍性意义,对于所有的普通债权和普通物权具有排他性,及于保险金、补偿金和赔偿金之类的物上代位权,仅仅对于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之类的特别优先权和船舶优先权缺乏排他性效力,担保物权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定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是两手并举的方针,前者的效力优于后者的效力。担保物权基本上是定期实现的,经过约定的调整,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实现。原则上,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实行”,这也是《物权法》规定的新内容,其他法律对此不置可否。
对外关系上,每个担保物权人都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普通物权人清偿债权或者处分担保财产。对内关系上,上级担保物权人优先于下级担保物权人受偿,已经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受偿,同时登记的按照份额于同一顺序受偿。与优先受偿权配套的,还有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即使是担保物权消灭了,余下的债权则根据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进行必要的操作,直到完全彻底清偿债权时为止。
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的核心权利之一,可以保证担保物权安全地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同时保证法锁关系的连续性与有效性。这是一种相对特殊的权利,其优先权与排他权别开生面、别具一格,只是对于特定的特别优先权无效,对于所有的普通债权则有效。
《担保法》第1条是这样规定的:“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这是担保法的基本概念。
其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说法显得非常生硬。所谓担保法和担保权,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都是非常通用之法。再者,担保法、担保权与市场经济没有必然的关系,市场经济国家可以搞,计划经济国家同样也可以搞。每个国家都不是绝对的市场经济国家,或多或少地存在政府干预主义和计划经济成分。不是吗?中国宣布实行市场经济制度已经20年,仍然要制订什么“五年计划”,对于房地产业多次提出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等等。
比较之下,担保物权体制中较少受政治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影响,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受到影响,是一种相对自由的物权体制,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有关,不一定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挂钩。普通物权法体制中有些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政治物权法,即使如此,社会主义的物权制度与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制度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如以公有制经济为主、私有制经济为辅,土地等自然资源公有制,在市场经济时期是如此,在计划经济时期也是一样的。关键在于,极端的计划经济体制与极端的市场经济体制都是要不得的。
其次,《物权法》提倡“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等准确概念寓意深刻,洋为中用,是正确无误的特定概念。
德国物权法是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物权法,直接应用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概念,遗憾的是缺乏留置权方面的内容。中国物权法主要是借鉴德国物权法的概念,结合瑞士、日本等国家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中国担保法的相关概念进行了适时的修正。
《担保法》有抵押、最高额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和留置等一组抬头类概念,给人的印象是,似乎不以权利、义务为文章主线,却以担保行为、现象为文章主线,中心思想由此而位移。以上5个重要概念是担保物权的内容,这种权利应当是担保法的核心权利,而文章中有意无意回避了这种权利。既然其中的物权关系不清晰,那么其中的债权关系如何能够清晰起来?
《物权法》有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最高额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等一组抬头类概念,文章的立意不只是突出一个“权”字,也不止于增加“最高额质权”这种项目,而是要求从宏观上到微观上、从理念上到实践上精准地贯彻实施“担保物权法”。
关于“权”字这种关键词,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须的。没有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最高额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怎么如期实现担保债权呢?只有实现了担保物权才能实现担保债权,否则就沦落为一般的债权,容易丧失债权人的占有控制权、保全担保权、担保财产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保全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债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容易理顺,容易产生法律漏洞,或影响到法律效率与法律效力。
没有这种关键词,抵押、最高额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和留置等意味着是一种自然状态,对于突出担保物权—债权人的占有控制权、保全控制权、特别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等权利,内容显得干瘪,目标责任制缺乏质的标准,是技术物权法不到位的表现。
以法国为代表的民法典,是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作为纯粹债权法的对象对待的。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典,是将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作为物权法的对象对待的。前者的主要成分是日耳曼法,后者的主要成分是罗马法,后者的法理逻辑更加严密。
中国物权法不仅仅继承了罗马法的优良传统,而且首次推出“担保物权”的新概念,并与普通物权加以区分,表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比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同时表示担保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之间的法律关系,各种形态、本色的物权关系亦更加清晰。
其三,《物权法》对于《担保法》大刀阔斧式的修改与补充,应用范围更加广泛,融资面得以相应的扩大,对于繁荣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益处多多,看过这些条款的人会为此啧啧称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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