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斥无权占有尤其是恶意占有关系的。然而,占有关系法里面,就是有条件、有限度、有期限地承认无权占有包括恶意占有的相互关系的。
盗贼恶意占有他人的财产,自然不存在占有的权利,却存在占有的事实。毕竟占有权与占有事毕竟是两码事,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对象。当盗贼恶意占有的财物面临着被侵占、被抢夺、被破坏之虞,可以准用有权占有人的办法保护自己的占有事实。当盗贼恶意占有的财物被侵占、被抢夺、被破坏之后,为了回应、回复有权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该恶意占有人同样地可以向侵物的恶意占有人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只不过是性质、内容和目的意义不同而已。
倘若法律不允许恶意占有人于特定条件下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那么事态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复杂,也无助于通过中间人和间接方式来落实有权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从总体上来说,任何的非法财产、非法行为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物权法当然不会公然地保护无权占有人尤其是恶意占有人的非法财产的。但是,不同的占有关系环境条件决定了适用于不同的战略战术方式。
制度(政策)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是完全排斥无权占有关系的,普通物权法并不是完全排斥无权占有关系的。立法的目的意义不同,精细化程度的要求也就不同。
比如说,遗失物占有人本身是无权占有人,拾得人于交付遗失物之前应当有个缓冲期,于占有期限之内是善意占有行为,于占有期限以外是恶意占有行为,占有性质不同决定了是否可以享受必要的保管费用和赏金,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问题在于,无原则地肯定善意取得制度和善意占有制度,无理由地一概否定善意取得制度和善意占有制度,都是不正确的态度。过左过右、极左极右的作法,肯定会将好事变成坏事。毕竟占有保护与物权保护是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别的。好的占有保护可以为好的物权保护开辟通道,坏的占有保护也会阻碍好的物权保护的。
笔者认为,广义的占有,应当是既包含占有的事实,又包括占有的权利。这主要是针对有权占有人而言的。有权占有人不能在无权占有情势下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者权利,需要从占有权力与占有事实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平衡,否则就会破坏占有关系。
笔者认为,狭义的占有,仅仅指占有的事实。这主要是针对无权占有人而言的。同是占有保护,有权占有人的与无权占有人的、善意占有人的与恶意占有的占有保护显然是性质不同的。
中国专家介绍,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关于占有的不同观念,对于后世民法(普通物权法)的占有制度产生了直接影响。大体而言,1896年《德国民法典》兼采罗马法的占有与日耳曼法的占有,从而建立了混合占有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1898年《日本民法典》、1958年《韩国民法典》、1907年《瑞士民法典》、1929~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等,规定占有仅系一项事实而非权利。但此项事实在民法上具有一定的效力,受法律的诸多保护,因而法律关系的意义,从而与单纯的事实完全不同。此外,占有可为侵权行为的标志,也是不当得利的证据链之一,且与本权结合后,也能具有权利的性质。
现行的中国物权法,对于占有关系未设置定义性规定。有的专家认为,解释上应认定为占有系一种事实而非权利。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纵观第19章占有的规定,第241条是有权占有,第242条是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243条是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第244条是占有物毁损、灭失,第245条是占有保护。总体上,关于占有的权利多于占有的事实,完全是两者兼有的类型。别忘记了,中国制订物权法之前,有关部门曾经与德国有关机构进行了几次专题研讨,主动地师从德国物权法的模式,肯定融入了“混合占有制度”的因素。
中国专家所谓的“且与本权结合后,也能具有权利的性质”,说来说去,还是说到占有的权利上来了。所谓占有的权利,当然是专指有权占有人依据本权所能涉及到的权利。
关于占有关系,可能会牵涉到数十种至数百种之多。简单地说,主要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之间的关系,善意占有(处分)与恶意占有(处分)之间的关系,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之间的关系,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之间的关系,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之间的关系,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之间的关系,无瘕疵占有与有瘕疵占有之间的关系,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间的关系,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之间的关系,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之间的关系,趋利性占有与非趋利性占有之间的关系,纯粹的占有与杂交的占有之间的关系,权利性占有与事实性占有之间的关系,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以有权占有关系而言,涵盖全部的普通物权关系,远远多于无权占有关系。其中,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的关系,是最显要的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间的关系,这里面还可以划分出数十种有权占有之间的关系。因为不动产、动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品种繁多,此类占有关系肯定是品种繁多。所有权本身与用益物权本身,包括专属类、专有类、专控类、一般类和制度信托类、普通信托类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两者相加就有12种之多。
(二)特别优先权
普通物权关系中亦普遍存在等级制度,自物权优于他物权、上物权优于下物权,是一般性的优先权。然而,当普通物权关系中介入了特别优先权时,从而会改变物权关系的运行机制,对于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也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
特别优先权,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大事方面的占有特权或者先取特权、特许物权等。表面上是普通物权,事实上是普通物权中的特别物权或者特种物权。
最常见的是衣食住行的权利,这是人们基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这里面的特别优先权出现的频率和比例很高,可以分离出几十种至几百种特别优先权出来,用于改善普通物权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体现在“衣”、“食”的权利方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体现在“住”的权利方面,而地役权主要体现在“行”的方面。这其中,既有特别优先权,也有一般优先权,需要进行认真研讨。
普通物权关系,是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一般性物权关系。相对于担保物权关系、制度物权关系,属于低端的物权关系。但是,这决不意味着普通物权关系的价值都一定是非常低廉的。这其中,涉及到一些特别优先权的物权关系,几乎都是“风可进,水可进,国王不能进”,只有物权关系人才可以进。
譬如,那些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附着了特别优先权的,只能是由特定的物权人享有,适用于专门的物权关系法进行特别保护,而且这是改良的、成建制的优先权关系。至于“买卖不破租赁”、“抵押不破租赁”等游戏规则,都是一些传统的和零散化的优先权关系。
再者,“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则,也是在普通物权活动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也是物权法的一大贡献。过去,在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民商法中只讲财产权,从来没有讲物权。这财产权嘛,既包括债权,也包括物权。财产权法在处处以大概念取代或者掩盖小概念的情势下,于是就无法区分物权与债权,不知道怎样优先保护哪种和哪些权利,甚至于将一些本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却受诉讼时效限制,或者只是二十年长期时效的却混同于二年的诉讼时效。
譬如,权利人之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是二十年的,家庭或者夫妻共有权是应当优于继承权而适用于特殊诉讼时效限制的,登记生效的物权是优于一般物权和债权的,无因管理的保管权和扣留权是可以优先于一般所有权的财产权的,地役权是可以优先于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权的。又如,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随意更改与剥夺的,不能因为承包人迟交租金和少交租金,土地所有权人就轻易地取消承包经营权人。附知识产权之类的物权关系,一般会优先发展这种特别的普通物权关系,因为也是具有特别优先权的缘故。
关于特别优先权,中国现行的物权法只是零散的抽象的规定,较少集中的专门的规定,而且主要集中于所有制关系法里面,所有权关系法和用益物权关系法里面并无成建制式的规定。这是现行物权法的一大缺点。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民事关系中和公事关系中大量的优先权。对动产的优先权,包括对一般动产的优先权和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对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对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如何保持优先权。第2095条~2113条共10个页面,全是优先权的规定。
顺便说一下,无论是哪种普通物权关系,优选的物权对于非优选的物权,先进所有制的特定物权对于后进所有制的特定物权,高等级的普通物权对于低等级的普通物权,均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优先权。
从大体上划分,普通物权关系大概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类,趋利性与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
1、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主要是指为了某种利益牵连的所有制关系、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以及相互之间有利益牵连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的关系。这是物权法的重点介绍对象,主要是集中分布于一般流通领域中的财产关系。由于项目太多或者太复杂,总会遗漏一些项目未能加以明确规定,必要时可利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加以补充。
(1)所有制关系
所有制关系,是指一种或者若干种所有制同其他所有制产生的普通物权关系。特定情势下体现出高低不平的物权关系,具有优先权的所有制可以优先取得某种、某类物的支配权,其他所有制于对方所有制放权让利的情势下取得财产的利用权。平凡情势下体现出扁平化的物权关系,各种所有制可以自由竞争,优胜劣汰法和公平竞争法能够保证不同物权主体的自由发展,均适用于同一游戏规则。
所有制关系,是宏观物权法或者系统物权法的范畴,多见于社会主义物权法体例中,用于表示公共所有制的优先权地位与作用,目的在于依法重点保护公共财产、公共利益,相对地平衡各种所有制群体的利益关系。这种貌似不平等而实质上平等的做法,对于重点保护大多数人的切身利益是完全必要和完全正确的。诚然,西方一些福利社会主义国家,不在物权法中规定保护公共财产、公共利益,也会在特别法以及公共利益促进法、慈善法方面作出规定。
(2)所有权关系
所有权关系,是指一种或者若干种所有权同其他所有权产生的普通物权关系。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所有权关系,就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关系,或者是专有关系与共有关系。公司共有与合伙共有主要表现为按份共有关系。家庭共有、夫妻共有主要表现为共同共有关系。业主共有关系中,既有共同共有关系,又有专有关系。
其中,制度信托所有权关系和普通信托所有权关系,均为亚种所有权或者准所有权关系。前者是由所有制关系衍生的经常性、固定性和制度化的亚种所有权关系,后者是由所有权关系产生的随机性、临时性和习惯性的准所有权关系。
各国物权法往往将不动产所有权关系法列为重点,不仅仅是因为不动产所有权非常重要,而且是因为不动产所有权关系非常复杂。
对于动产所有权而言,很多是单项式所有权,最适合一物一所有权主义的物权化方针。尽管动产的品种数以百万计,品种数量上是不动产的无数万倍,因为物权关系相对简单,故而在普通物权法中却很少规定,其实也没有多少可以值得规定的。
对于不动产所有权而言,往往是多项式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往往与土地使用权联系在一起,土地使用权往往与地上附着物、构建物联系在一起,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与地役权往往联系在一起。当一项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也会发生变动。
所谓房随地转,地随房转,房地合一,主从合一,所有这些不仅仅表现在不动产所有权上,而且表现在不动产使用权上。
土地所有权私有制条件下,私人于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会同时取得土地所有权,原有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就此终止。尽管个人取得这种复式所有权不对外产生物权关系,而所有权本身很有可能产生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自然关系。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与地役权的具体用途,对于房屋所有权具有限制性意义。反之亦然。
土地所有权公有制条件下,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原有的土地所有权关系不会因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终止。那么,即使是不发生物权变动行为,国家的或者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与私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永远存在自然的所有权关系和自然的使用权关系。
物权法一般是对于已然的所有权关系作出规定,对于未然的、将然的、自然的所有权关系很少作具体规定。诚然,物权法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这几种所有权关系或者使用权关系,既有已然的所有权关系或者使用权关系,也有未然的、将然的、自然的所有权关系或者使用权关系。
物权法的强项是所有权关系法与使用权关系法比较透明,弱项是利用权关系法和作用权关系法仍然不够透明。由一种土地用途变成另外一种土地用途,无论是土地所有权或者是土地使用权,最终决定作用的是土地利用权和土地作用权,某种场合某种意义上比土地所有权更具有实际效果。
譬如,物权法赋予集体以土地所有权,而事实上集体也无法自由买卖土地,每种土地的用途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这种虚弱的甚至虚幻的土地所有权,还不如具体的土地利用权和土地作用权具有实际效力与实际意义。
(3)用益物权关系
用益物权关系,这里主要是指集体的或者群体的用益物权关系。一种或者若干种使用权同其他使用权产生的普通物权关系,就会形成用益物权关系。
中国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集体与集体、集体与个人之间均能发生用益物权关系。这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关系,第一层次是法定的用益物权关系,第二层次才是意定的用益物权关系。传统的用益物权关系,完全是意定的用益物权关系。
同是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减免农业税意义也大不相同。不减免农业税的,应当是标准式的用益物权关系,相当于收益租赁权的普通物权关系。减免农业税的,应当是享用权式的用益物权关系,不但不向国家交纳农业税,而且还可以享受农业生产资料补贴费,这比旧社会的地主更加实惠,旧社会的地主也只不过是国家的信托土地所有权人,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所谓皇粮国税是永远免除不了的。
中国现行的物权法,将农用地承包经营权也列为用益物权,这对于传统的用益物权法理学概念是个严峻的挑战。究竟其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分配得来的农用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才是真正的用益物权关系。尽管如此,前一个用益物权关系人是法定的权利人,后一个用益物权关系人是意定的权利人,两者之间的性质与权限也是区别很大的。
既然法定的用益物权人享受了先取特权、免税特权和农业补贴,自然就会增加相应的义务。因可归责于承包权人的抛荒地,国家不但不给予承包权人以农业补贴,而且会倒扣经营补贴,相当于违约的罚款。对于许多从事种植业的承包权人而言,附加值仍然偏低,甚至于也有亏本的,不如外出打工赚钱来得容易,农业生产承包制到了崩溃的边缘。所谓三农的问题日益严重。
2、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
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是指除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普通物权关系。严格地说,这是指非流通领域广泛存在的义务性的物权关系,而不是权利性的物权关系。
地役权关系中基于供役地与需役地形成的物权关系,基本上是义务性的物权关系。为了正确处理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了平整地役权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互之间履行应尽的义务。对于土地公有制的国家来说,供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都会自觉地为需役地的地役权人提供免费或者象征性补偿的义务。地役权人得到供役地权利的土地便利权之后,也不能随意在他人占有的土地之上谋取私利,需要认真履行维护该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义务,这当然也是重要的义务项目。
遗失物、无主物、地下文物的拾得占有关系,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和野生动植物发现的占有关系,所有这些都是通用性的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所有这些意外性的占有关系,都不是经济活动范畴,只是自由活动范畴。从成文法和道德法等层面上统一要求,拾得人、发现人以及保管人等普通占有关系人,都得认真履行上交、返还原物的义务,不能随意地将那些本来不属于自己所有之物归为已有。
以上两种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并不是要求义务人一律不需要回报,可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整。如农村田野地役权人行使截水权、取水权或者排水权时,如果有利益分成,适当地给与供役地义务人以相应的报酬;遗失物拾得人也可以依法领取赏金,或者让遗失物的失主支付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等。
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并不是物权法的重点对象,故而规定的内容较少。究竟其实,家庭、夫妻关系中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具有普遍意义。通常,法律关注的对外式的物权关系,对内式的物权关系会在继承法、婚姻法中集中规定。实践过程中,需要融会贯通,综合研究,力求透彻地掌握精神实质。
第二类,纯粹的与杂交的普通物权关系。
1、纯粹的普通物权关系
纯粹的普通物权关系,就是平民化、大众化的一般物权关系。完全由普通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对此可以不管不顾,让当事人自由自在地行使物权和成立普通物权关系。一般动产的交易只需要遵守一般性的交易规则即可,既不需要公法的介入,也不需要公权力的干预,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收益租赁关系受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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