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条将留置权关系的适用范围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物权法》第230条不作限制,留置权关系粘连的债权种类不受限制,既可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一般留置权关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特殊留置权关系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于《物权法》中也有许多增补的内容。故《物权法》的担保物权关系为优选式、拓展式或者先进式担保物权关系。
1.担保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
(1)以担保债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来保护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和反担保物权人等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依法反所有权保护主义和反所有权中心论。
(3)建立健全等级差别的担保物权制度并各得其所。
(4)以担保物权保障担保债权的顺利实现。
(5)专门规范与调整趋利性物权关系。
(6)各物权主体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律关系。
(7)着力保护权利人的商品交易、财产交易、物权交易和债权交易的法律秩序。
(8)有物权与无物权界限分明。
(9)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可优化组合。
(10)担保法锁关系可左右担保法律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与人事关系。
(11)担保关系是定期定向的权利义务关系。
(12)担保债权人不以取得担保财产所有权为目的。
(13)所有担保物权最终归结为零物权关系。
2.担保物权关系的主要功能
(1)以担保物权促进担保债权的实现。
(2)以等级差别的担保物权体现不同层次的物权约束力与债权约束力。
(3)以财产控制权或者权利控制权逐步加紧对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控制。
(4)以担保物权促进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
(5)由普通物权关系升格至担保物权关系而加强物权关系。
(6)由普通法锁关系升格至担保法锁关系而加强法锁关系。
(7)整体增强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的法律效力。
(8)债务人担保与第三人担保及反担保并行不悖。
(9)一律采取短平快的办法来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10)在理顺商品经济关系中起独特的调节作用。
3.担保物权关系的牵连关系
(1)由物权关系牵连到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法律关系。
(2)由物权关系牵连到上下关系圈与本外关系圈的物权关系。
(3)由物权关系牵连到各种自益物权、他益物权与私益物权的物权关系。
(4)由物权关系牵连到各种各样的担保信托关系。
(5)由物权关系牵连到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与义务关系。
(6)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均为限期的短平快的物权关系。
(7)由物权关系牵连到前法锁关系与后法锁关系。
(8)由物权关系牵连到前合同关系与后合同关系。
(9)由物权关系牵连到前生效关系与后生效关系。
(10)由物权关系牵连到全过程的对世关系与人事关系。
4.担保物权关系的法律效力
(1)担保物权成立期间和实现期间的法律效力。
(2)一般担保物权和最高额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3)同一法律关系与非同一法律关系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4)普通担保物权和特殊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5)登记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6)保全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7)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8)合同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9)法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11)法院判决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12)法院浮动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13)留置权优于质权、抵押权物权关系的法律效力。
(14)质权优于抵押权物权关系的法律效力。
(15)对各种担保物权关系及其担保法律关系、担保法锁关系、担保信托关系、担保对世关系、担保人事关系全部归零的法律效力。
(16)对各种反担保物权关系及其反担保法律关系、反担保法锁关系、反担保信托关系、反担保对世关系、反担保人事关系全部归零的法律效力。
(17)《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法》的法律效力。
(18)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关系法的法律效力。
(19)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物权关系的法律效力。
(二)注意事项
物权法第170条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尽管担保物权关系是半强制性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仍然享有自由选择的空间。对于债权人而言,选择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最高额动产质权、最高额权利质权非常有利;对于债务人而言,选择不动产、动产抵押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非常有利。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一是当事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一般而论,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规则,但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为基本原则。
二是法律规定的特别优先权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譬如,新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债权。
一般而论,担保债权难以对抗上述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特别优先权,只能对抗第三项的普通债权。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相应的约定,才可以不执行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物权法第196条第二项规定,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抵押财产需要确定。倘若不能确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仅仅对于普通债权有效,对于特别优先权无效。
类似于破产法关于优先权的规定,《海商法》第22条有5项特别规定,第23条有两个以上优先权先后顺序的规定。《民用航空法》也有类似于《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必需的费用。
三是特别财产优先权的优先待遇。
《海商法》第2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民用航空法》第2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也不受所担保债权的分割让与的影响。第22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四是担保物权的行使不能对抗公益权利的行使。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民事关系的普通物权和担保物权应当服从需要进行让权。如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或者为了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战争准备的需要而利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可以消灭担保物权,或者以补偿金、保险金和赔偿金代为清偿债权。
五是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
总的来说,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对于民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有限制性作用,会影响到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保全受偿权,甚至于直接导致担保物权关系的消灭。
对于所有权权属不明晰的担保财产,一切来源不合法、担保不合法、转让不合法的担保财产,即使是当事人达成了协议,亦不能构成合法的担保物权关系,不能实现担保物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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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担保物权关系,是商贸经济活动中的产物,故完全是趋利性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人类社会几千年来的实践活动,总结出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制订与完善了一整套正规化、规范化、条理化的担保物权关系法,促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自觉地遵守,形成了优良的传统作风,对于当代和后世的影响力非常巨大。实践证明,担保物权关系是民事关系中最有公信力、最有魅力、最有成就和最有发展前途的一类物权关系,为经济社会和物权社会所作出的巨大贡献是不言而喻的。
民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本文简称担保物权关系。是担保法、担保物权法规定的民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通常讲的担保物权关系,就是这种通用性的物权关系。
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是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和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刑法以及相关诉讼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关系,实为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关系。通常讲的担保物权关系,未包括这种特定的特殊性的担保物权关系。
担保物权关系的最大特点,是逆向的物权化方针,中心思想是“担保债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与普通物权关系的“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构成法定的对抗,担保物权可以限制债务人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甚至于可以依法剥夺债务人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包括担保财产的孳息在内。这种物权关系,亦可称为反普通物权关系的对抗式担保物权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