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统称为担保物权。
原始形态的担保,就是定金、违约金的担保,相当于普通债权法和普通法锁关系的范畴,古代罗马法主要是这两种形式的担保。
高级形态的担保,就是标的物或者标的权的担保,相当于担保债权法和担保法锁关系的范畴,这是近现代大陆法系式的担保。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些担保物权,都是趋利‘性’、自益‘性’、经济‘性’物权,均来自经济社会,反过来以法律的形式为经济社会服务。历史经验证明,这几种担保物权得以明确规定后,为缓解讨债难、破解融资难等难题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杠杆作用。
新旧物权法不约而同地明确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及其担保关系,而且不存在或者基本不存在政治分歧,两法之间的共同之处多于不同之处。
2、其他不同之处
本文前面大量介绍了新旧物权法之间的不同之处,具体来说还有其他一些不同之处。
(1)新物权法有的
新物权法有国家、集体、其他人主体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利益中心论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土地所有权公共所有制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征收、征用规定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无形物所有权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有偿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无偿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房随地转、地随房转规则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农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禁止土地所有权抵押、‘私’自转让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知识产权加入权利质权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登记对抗主义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有登记生效、‘交’付生效、合同生效分别规定的,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的物权节目与词汇高达数以千计,旧物权法没有。
新物权法的一部法理学专著版面字数长达500万字,旧物权法理论专著从来没有。
其他从略。
(2)旧物权法有的
旧物权法有土地所有权‘私’有制的,新物权法没有;
旧物权法有土地所有权自由抵押、转让的,新物权法没有;
旧物权法有永佃权的,新物权法没有;
旧物权法有典权的,新物权法没有。
旧物权法有被新政权废除规定的,新物权法没有。
其他从略。
二、一般分析
新物权法跟旧物权法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是当代的宏观物权法。
‘私’法与公法、民法与商法融为一体,城市圈物权法与农村圈物权法相得益彰,各种物权主体完整,各种物权客体圆满,各种物权关系都有相应的生态环境,物权制度恰当自然,物权文化首屈一指。这是旧中国物权法中不曾有过的宏观物权法。
旧物权法载于《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由南京国民政fu于1929年11月30日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作为中国近代立法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在中国大陆施行了近20年,在台湾从1949年算起也有60多年。从第966条至第759条共计210条(2007年11月30日修改增加至251条),分为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等共10章。除“永佃权”部分的9个条款、“典权”部分的17个条款是旧物权法所独有的以外,其余的是与最新物权法雷同的地方。
《民国物权法》是承接《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律草案》物权编的成果,实际上是师从德国物权法和日本物权法基本思路的结果。同属于‘私’法或者资本主义‘性’质的物权法,质量上却不及日本物权法,质量上和数量上更不及德国物权法。日本物权法也共分10章,现存243条(另有施行法17条),不动产与动产权利条理分明,逻辑清晰,脉络有致,实用‘性’也较中国旧物权为强。
《民国物权法》即旧中国物权法,简称旧式物权法,与日本物权法一同面临着着一个最大的尴尬境地,就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冲击和农业附加值低现象的延续,永佃权日渐式微,大多数已经成为镜‘花’水月。
《日本民法典施行法》是1898年6月21日公布、1898年7月16日施行的。该施行法第47条将永佃权的基准年限定在50年,《日本民法典》第278条的存续期间定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名义上永佃权物权法是保护佃农长期的农用土地租赁权的,实际上是保护地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长期利益的。况且这种农业‘性’质的物权法的永佃权生命力是不会太长的。
中国台湾实行旧式物权法之第842条规定:“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牲畜之权。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永佃权最高期限是无限期的,比日本的最高期限50年更长。永佃权是有偿使用的农用土地租赁权,不能与中国大陆的无偿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提并论。新物权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耕地、林地、牧草地之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短的期限是30年,最长期限是70年以上,承包权人不但不需要向任何人‘交’地租,甚至于还有政fu的农业补贴费。永佃权人必须要向地主‘交’地租,至于台湾的“三七五减租法”可以减轻佃农的一些压力,毕竟是治标不治本的改良主义办法。
德国物权法现存552条,德国民法典总则中和债务关系法和其他编章中,也有不少于552条的物权法之类的规定。不动产与动产权利、所有权与用益权等权利条理分明而很‘精’致,逻辑‘性’和实用‘性’更强,光用益权就包括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三大品种,没有列举不合时宜的永佃权,减少了农业圈物权法内容,仅最高额抵押权的条款较中国旧物权法逊‘色’一些。德国物权法中没有永佃权的规定,有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和限制人役权的规定,这跟中国旧式物权法有永佃权的规定形成了明显的对比。
2007年3月16日公布、当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然也只有247条,已经是具有较高质量水平的新型物权法。体裁上是公法、共法、‘私’法以及普通、担保、制度“三法合一”的当代新式物权法,是城市圈和农村圈物权法“二法合一”的当代新式物权法,是公益型和自益型物权法“二法合一”的当代新式物权法,具备了宏观物权法的基本特征,所以从法理逻辑上到实际应用上已经超过旧中国物权法的水平。
新式物权法的物权主体是4个以上,而旧物权法仅仅是‘私’有人一个;新式物权法的物权权能清晰、不动产与动产的权利与义务清晰,自由物权与限制物权清晰,优先物权与与一般物权清晰,各种物权的主体与客体之来龙去脉清晰,各自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清晰,所有这些都是旧物权法所不能做到的。旧物权法甚至于将相邻关系的一些不动产消极物权当作了不动产所有权的主要组成部分,确实有本末倒置或者喧宾夺主之嫌。诚然,中国新式物权法没有典权方面的规定,这一点是不如旧式物权法的。
第二,是全效能的物权法。
普通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融为一体,并有相当多的制度物权法条款,整体上增强了新式物权法的效能、效用与效力,形成了全效能的物权法。这是旧式物权法所不具备的效力优势。
旧式物权法主要立足于农业社会和纯粹‘私’有制的陈旧物权法,难以见到制度物权法,也难以形成“三法合一”式的宏观物权法。其实旧式物权法中有很多内容已经失效或者基本失效。
譬如,永佃权制度在七十年前的旧中国兴许有一定的法律市场,因为那时的旧中国纯粹是个农业国,需要平衡自耕农与佃农之间的收益租赁关系。然而,如今的中国大陆是个土地公有制社会和基本上的工业化、城镇化社会,农用土地基本上是免费使用的;中国台湾的土地国有化水平也达到了40%以上,工业化、城镇化水平也很高,同样地也减免了农业税,台湾农村的合作化、集体化水平也相当高,永佃权制度在当今社会已经是名存实亡了。台湾的土地法是很严格的制度物权法,而台湾的物权法是松松垮垮的物权法,没有与制度物权法衔接起来,影响到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的协调‘性’与平衡‘性’,对于适时地保护国有资产有不利的一面。
台湾土地法第16条规定:“‘私’有土地所有权之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妨碍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第17条规定,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盐地、矿地、水源地等,“不得转移、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而台湾所适用的旧式物权法即“民法”第860条却规定:“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是否意味着土地所有权也可以抵押与转让呢?是否意味着担保物权法可以与制度物权法争吵、打架呢?而中国的新式物权法是不允许土地所有权抵押与转让的,也是不允许担保物权法与制度物权法争吵、打架的。
中国的新式物权法里面,关于制度物权法的内容是很多的。所有权、用益物权里面的不动产很多名义上是普通物权法的内容,而实质上添加了制度物权法的内容。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优先财产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财产权,都是宪法和行政经济法等特别法早已规定死了的。所有这些重要规定的内容,是旧式物权法所不能比拟的。担保物权法里面,表面上也看不出有多少制度物权法的内容,但在限制‘性’、禁止‘性’担保物权系列中主要是受制度物权法规定的制约。
第三,实用‘性’和前瞻‘性’更强。
中国21世纪的物权法与旧物权法的比较优势,除了以上两个重点以外,还表现出更好更强的实用‘性’和前瞻‘性’。即使中国倒退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社会方面来,但土地所有权公有制的大原则、大方向是永远不会改变的。
中国在世纪之‘交’之际,经过13年磨一剑,终于修成符合中国国情、符合国家基本的经济制度、符合宏观物权法理逻辑的新型物权法,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和前瞻‘性’。各种物权人都可以从新式物权法中找到属于自己的物权座位与座标,也不用担心谁欺骗谁、谁欺负谁的问题。即使是自己的财产被政fu征收了,也不用担心没有补偿。政fu的权力再大,当限制的同样地会受到法律的限制。新型物权法,是真正的上管天、下管地,对于任何单位与个人都得管一管,包括政fu机关和政fu官员在内。
新型物权法的前瞻‘性’,主要是指很多法律是留有余地的。意思是说,本物权法解决不了的问题可由其他的法律来解决;现在解决不了的问题,等到将来解决。如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10条第2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38条第2款“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等等,既省略了篇幅,又留有余地,又有一定的前瞻‘性’。所有这些特殊的规定,在旧式物权法是找不到的。
有的人在网络上放言“谁谁谁抄搬谁的物权法内容”。有必要这么大声嚷嚷么?中国大陆官方巴不得中国台湾方面抄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呢!抄搬得越多越好啊,完全抄搬是最好的了!为了更好的宣传新式物权法,中国最高立法机关是不讲物权法著作权的,大方得很!如果中国大陆官方与中国台湾方面进行立法‘交’流,在一个国家之内‘交’流是再正常不过了。中国在起草新式物权法前,还专‘门’请了德国民法学家来指导工作和学术‘交’流呢,他们还一个个的非常热情洋溢、欢欣鼓舞呢!
21世纪中国物权法的最大遗憾,就是没有一鼓作气地制定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典》,现有极其宝贵的立法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笔者预测,这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发展趋势,未来海峡两岸的14亿同胞们能够一睹物权法典的芳容,享受这宏伟壮观的饕餮盛宴!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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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中国21世纪的新物权法,即中国21世纪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物权法。是当代的宏观物权法和物权衡平法,又是基本权源法、基本担保物权法和基本民法,制度物权法在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物权主体与客体相当周详,比旧中国那种微观物权法和纯‘私’法有很大的比较优势。
总体上,中国21世纪的物权法优于西方国家物权法和旧中国的旧式物权法。这从新型物权法制度和立法模式上可以反映出来。其是在废除旧中国旧物权法基础上而重新制定的新型物权法,故很有条件特立独行,高屋建瓴,推陈出新,好戏连台,鹤立‘鸡’群,一鸣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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