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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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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实为世界物权法学史上的经典之作。

    一看所有权概念的定义。

    (1)新物权法的所有权定义

    所有权,是整部物权法中最显赫的物权,在普通物权法系中是王牌物权,所有的其他物权都是围绕所有权展开物权关系的。对于这种核心概念的科学定义至关重要,标志着物权法立法质量的保证与法律效力的延伸。

    新物权法第39条漂亮地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上述规定,已经是全世界最标准的所有权定义了。所有权的4项权能非常全面而完全正确。多一个字不行,少一个字也不行,就是这样的字斟句酌,恰到好处。

    注意:

    关于所有权人。这里是“所有权人”,而不是“所有人”。所有权人,就是特定的一类物权人,任何人也无法与这种人‘混’淆在一起。“所有人”也许是所有权之人,也许是“全部的人”,歧义就在这里。是法律的,必须‘精’确到位,绝对应当避免歧义‘性’的字眼。

    关于自己。所有权是自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自主权。凡是他人之物,不能建立自物权,不能享有自主权。否则,就会形成不当占有、不当得利,甚至于形成非法地侵占他从之物。

    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这些都是有金钱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财产,只有财产才能与收益权挂钩。可惜的是,有些物也可以产生所有权,但只有物权价值,没有金钱价值和‘交’换价值,就无法产生收益权。

    关于依法。所谓依法,也是很有讲究的。依照法律,依照法规,依照政策法规,依照部‘门’法,依照地方法,依照解释法,都是“依法”。诚然,首选的是“依照法律”。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势下,可以依照行政法规、政策法规或者部‘门’法规、地方法规以及司法解释。

    关于权能。权能,表示所有权之核心权力,即不能多确认,也不能少确认,更不能模棱两可式的确认。新物权法将所有权的权能概括为4大权能,是世界上最完整、最‘精’确的所有权定义。而且,所有权的正确定位,有利于用益物权的正确定位,理论与实践意义非常重大。

    (2)旧物权法的所有权定义

    旧物权法第765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之限制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上述规定,有二大瘕疵。

    一是所有权权能不齐备。将所有权的权能定位于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这三项权能之中,缺少了占有权这种原始‘性’权能,就是一种不完整的规定,势必影响到原理的认识与实践的应用。

    客观地说,所有权人对于自己之物,既可以亲自直接占有,也可以间接占有,也可以委托他人占有。

    直接占有的,为封闭式占有权。

    间接占有的,为开放式占有权,主要形式是以占有合同与用益物权人达成协议,让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所有权人之物,所有权人由直接占有变成间接占有,并形成一主一从、一直接一间接式的占有关系,其他的占有关系,由所有权人决定准照用益物权人的占有形式实行。

    委托他人占有的,为半封闭式、半开放式占有权。如所有权人委托他人保管、管领、使用其物,日常‘性’的占有权是通过他人之手行使的,不是所有权亲自行使的。

    占有权是所有权之基础‘性’权能,缺少这一项权能,很有可能将自主‘性’权能变成非自主‘性’权能。如单位和一台办公桌让员工使用,单位的账款让收款员去收取,单位的产品让员工去销售,所有这些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都是非自主‘性’权能。

    倘若所有权人不能享有占有权,那么,所有权人的占有只能是算作一种占有的事实,而无法定义为占有权。

    但是,关于占有的事实,包括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共4种类型,其中的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都不具备占有权之权能,不属于所有权应有的品质。

    所有的物权法之首要任务,就是确认物权。旧物权法对于关键物权所有权的占有权没有确认,或许意味着任何人也可凭白无故的占有所有权人之物,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或许意味着所有权人对于自己之物,不能自由占有,更不能自主占有。

    我们不知道国民党当权者,到底是真不懂起码的物权法原理,还是假不懂起码的物权法原理;到底是故意为之,还是一时的疏忽大意。

    有一点完全是可以肯定的,旧物权法照猫画虎地抄袭日本物权法中所有权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物权》第206条粗陋地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

    旧物权法仅仅在日本物权法后面增加了“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的8个字,主要内容都是逐字逐句的抄袭。幸运的是,日本政fu没有向国民政fu起诉,没有行使保护版权、著作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是仅仅强调遵守法令非常狭隘,也不准确。

    众所周知,法律是立法机关制订实施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令是政fu或者军队作出的,法律等级和法律效力比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要低一个档次。

    旧物权法抛开“法律”的关键词语,却刻意选择“法令”的关键词语,标志着政fu或者军队的法权优于立法机关的法权,标志着独裁政fu或者独裁军队不受立法机关和法律的监督,标志着“法令”可以无条件地取代“法律”。

    制订物权法和定义所有权都是极其重要和非常严肃的事情,然而,国民党当局者却这种重大项目当作了文字游戏,并以此来游戏4亿5千万的平民百姓。

    旧社会,绝大多数人民读不起书,文盲、半文盲占人口比例的大多数。大多数读书人是毕生读四书五经的,是之乎者也那一套诘屈赘牙的东西,看不懂白话文。至于物权法这种法律,又是全世界自古以来最深奥的法律之一,又是破天荒地在中国出现,别说状元、榜眼、探‘花’之类的顶尖知识分子看不懂,就连许多法律专家也不一定能够看得懂。

    那么,那些无良的立法者,存心要在里面搞鬼,以其天下最绝密的东西与4亿5千万人玩文字游戏,想玩死谁就玩死谁。

    国民党当局真正是“文武双全”啊。

    文的嘛,千方百计、别出心裁、居高临下、暗渡陈仓或者偷梁换柱地大肆玩文字游戏。当然,文字游戏嘛,远远不止所有权的定义,远远不止旧物权法,远远不止“六法全书”。什么“共产共妻”啊,什么“**一定要消灭‘私’有财产”啊,什么“**是红(洪)水猛兽”啊,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时刻开动宣传机器打‘精’神战争,蛊‘惑’人心,唯恐天下不‘乱’。

    武的嘛,见到日本鬼子一溃千里,见到革命人士“宁可错杀一千,决不放过一人”,第一次打内战不过瘾,就来第二次、第n次,大江南北、长城内外,血雨腥风,血流成河啊。他们在中国大陆统治38年,完全是以大独裁者蒋介石为首的军政fu残暴统治、独裁统治的白‘色’恐怖统治。

    中国有句古话:“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以大独裁者蒋介石为首的军政fu制订漏‘洞’百出的物权法,有什么道理可讲的?好吧,这所有权一‘乱’,就一‘乱’百‘乱’了;这土地‘私’有化一‘乱’,就一‘乱’百‘乱’了。代表官僚资本家、官僚地主阶级的所谓“物权法”,真正是代表三民主义的产物吗?真正是活见鬼了!

    再看用益物权的定义。

    (1)新物权法的用益物权定义

    新物权法第117条漂亮地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上述定义含有以下几点意义。

    一是界定用益物权的权能,并与所有权的权能明确区分开来。

    前面已经规定了所有权的4项权能,这是一种完整而准确的权能。后面规定了用益物权的3项权能,为是一种不完整而相对准确的权能。用益物权人自主无权处分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只是所有权人授予处分的除外。

    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物权法草案》中是这样规定的:“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摘自《物权法草案(参考)》第36页)将用益物权固定在不动产这种对象上,将动产排除在外。

    有专家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固定在不动产方面合理一些。因为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所有权人对标的物是容易监控的,用益物权人也是容易行使占有权的。然而,动产是容易移动的,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不容易进行实时监控的,用益物权人也不能轻易行使占有权。

    既然如此,为什么在修改、制订时却将动产与不动产并列一起,也作为用益物权的一个类别同等对待呢?

    确切地说,用益物权一般以不动产为客体,多以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为使用、收益的对象。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稀缺‘性’、不可替代‘性’且‘性’价比较高,以及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可移转‘性’,致使在土地等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益处多多,成为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物尽其用的必然要求,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双方都有益处。而动产的特‘性’,决定了通常可以采用购买、租用等方式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

    关于动产的租用,这就引起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思考。所谓租用,就是租用人有偿使用他人的动产,首先需要对他人的动产行使占有权,才能继续行使使用权、收益权。至于,所有权人出租动产后,自己对于自己的占有控制权存在漏‘洞’,使用权人行使占有权有一定的弱势或者麻烦,完全是可以通过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物权关系的规则来进行规范与控制的。

    倘若仅仅规定了不动产用益物权,忽略了动产用益物权,动产方面的用益物权怎么进行规范呢?通常,讲使用权,法律规定使用权,仅仅指不动产使用权,一般见不到动产使用权。有的国家如德国物权法、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把动产用益物权剔除出去,他们至今承认动产用益物权的存在价值。因此,将动产用益物权在物权法确定下来,是完全必要的,也是早有法律先例的。

    二是将用益物权关系法中的子关系法予以安排,在确认普通物权方面更上一层楼。

    用益物权,是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并列的三大物权之一,在普通物权法系中物权地位仅次于所有权。可以与所有权结对组成高低两级式物权关系,也可以与其他用益物权结对组成平级式物权关系,甚至还可以与其他他物权结对组成其他的物权关系。

    新物权法将用益物权准确定义、定位后,接着将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5大子项目的用益物权一一确定。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划拨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重要的法定用益物权,不同于意定的用益物权,物权保护的法律效力很高。

    三是将用益物权‘精’确定格在物权上,债权式用益权、权利式用益权已经被撇开。用益物权是新物权法的专用名词,是整个大陆法系国家和整个英美法系国家不曾出现过的新词汇。

    用益物权,就是物权式用益权。中国21世纪的新型物权法,并不机械地沿袭世界旧物权法“用益权”的概念,将债权式用益权、权利式用益权剥离开来,主题贴切,概念‘精’确,恰到好处。

    关于用益权,德国物权法规定了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三种类型。所谓“物上用益权”就是“用益物权”。

    权利用益权,属于“准用益权”,有的权利可以依照物上用益权的办法设定与行使,有的权利不能依照物上用益权的办法设定与行使,总体上比物上用益权严格得多。

    财产用益权,实为债权式用益权。特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物上用益权,以金钱受偿债权的是债权式用益权,以标的物受偿的是物权式用益权。

    债权式用益权,包括普通、担保两种债权式用益权。倘若在“用益物权”编中承认债权式用益权,里面的内容就会出现‘混’‘乱’的局面。中国新物权法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并实行了隔离措施。

    (2)旧物权法对用益物权无定义

    物权法对用益物权无定义,是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的弊端。中国旧物权法也概莫能外。

    即使是德国物权法那样规定“物上用益权”,也顶多算作半个“用益物权”的定义。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第1030条粗略地规定:“(1)一物可以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收取此物的收益方式设定负担(用益权)。(2)用益权可以因排除个别收益而受到限制。”这里面的句式很累赘,没有权能上的说明,是一种模糊‘性’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对于所有权的概念是模糊‘性’规定的,连锁反应到用益物权概念的模糊‘性’。

    中国旧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子项目内容是有的(尽管不全面),但无用益物权的定义,这一点甚至于不如德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三看担保物权的定义。

    新物权法第170条对“担保物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1条第2款对“反担保”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后,对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这种概念,是中国21世纪新型物权法首创的新概念。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英美法系的普通法都是未作具体规定的。

    中国之担保物权法部分,是在担保法、担保法基础上进行大幅度改进的产物,增加了大量的担保财产、担保权利,由此变得更加符合21世纪当代物权法的实际水平。

    中国旧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子项目内容是有的(尽管不全面),但无担保物权的定义,同样显得零散与‘混’‘乱’。此处略去不表了。

    第三,新旧物权法的相同之处与其他不同之处。

    1、相同之处

    新旧物权法的相同之处,还是有的,但是不多。主要的是以下几种类型的物权。

    (1)地役权

    关于地役权,就是调和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利用权人地权关系的务实‘性’物权。土地所有权人以可容忍的义务,向地役权人提供需役地,以满足地役权人行使通行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管钱铺设权、建筑物空间利用权等方面的需要,从而使得有限的土地资源发挥出应有的效用。

    普通物权法体系中唯一能够以法定形式与所有权抗衡的,就是地役权,也是罗马法的优良品种之一。地役权是具有博爱价值观的普通物权,具有解决地权矛盾、平整地权关系、提高不动产利用率、共益‘性’质突出和互利互惠等优点,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都是非常适用的良好物权之一。

    新物权法中的地役权,是新社会最为扁平化的土地利用权。由于新中国统一实行了土地公共所有制的缘故,城市中的市政建设事业基本为公有制,且通行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管钱铺设权、建筑物空间利用权等地役权执行过程中是相当容易的。只是农村、农业地役权比城市、工商业地役权所产生的矛盾多一些而已。

    旧物权法中的地役权,是旧社会最为扁平化的土地利用权。旧社会的城市规模小,工商业很不发达,城市、工商业地役权的比例关系远远不及农村、农业地役权。由于普遍存在土地‘私’有化、公权‘私’化等**现象,全国城乡的地权矛盾相当普遍且相当严重,地役权法规定以后,客观上可以适当缓和一下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利用权方面的矛盾。

    新旧物权法中的地役权,仍然具有细微的差别。新物权法中地役权人无偿利用他人土地的现象非常普遍,旧物权法中地役权人有偿利用他人土地的现象非常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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