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了对私有财产保护不利的后果,侵犯了私人财产所有权。”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当实行的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而不是刻意强调某一种财产所有形式是神圣的,其他财产形式是不神圣的。这样的规定并不是违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原则,并不违反宪法原则,是完全正确的。
其实,争论来争论去,一个是讲坚持社会主义整个阶段的政治原则,一个是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原则。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争论的结果,导致物权法推迟了一年多才颁布实施。
有人说“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法国民法典》确立的私权神圣原则,是该法典对世界民法发展的一大贡献”,根本是胡说八道。
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于1999年10月第1版、罗结珍翻译的《法国民法典》,现存2283条(其中加补的数百条未计在内),笔者9年来已经从头到尾阅读过几十遍了,根本没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规定。相反地,该法典中关于保护公有财产的规定是相当多的,这比《德国民法典》等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强了许多。
《法国民法典》序编中第6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第三卷第四章共6条专门规定了“国家的权利”。
第538条特别规定:“由国家负责管理的道路、公路与街道,可航运与可漂流的江河、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广而言之,不得具有私有财产性质的法国领土之任何部分,均视为公有财产的不可分割之部分。”第539条规定了无主财产归于公有财产,第540条~第542分别规定了要塞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行政区财产属于国家财产。
第560条特别规定:“在可通航的河道与江道中间因冲击而形成的沙洲、小岛或滩涂,如无权利证书或相反时效规定,属于国家。”第563条规定了河岸土地归国家所有及其转让方式。
类似于以上条文保护公有财产的规定还有一些,故不赘述。
法国的情势是,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确实有一段时间盛行过“所有权绝对论”,但不久很快被“所有权相对论”所湮灭。理论上的“所有权绝对论”,不等于《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权绝对论”。这根本是两回事。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国的福利社会主义项目在西欧国家领先,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项目多达200多项。根本原因在于大力发展公有制经济和向富人征集高税赋维持这些项目。二战以来,法国进行过三次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将私有企业收归国有国营。上世纪末法国在希拉克总统开始私有化运动以后,财政收入和社会福利项目明显减少。
有人说“很长时间以来,我们奉行前苏联这个原则,过于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造成了对私有财产保护不利的后果,侵犯了私人财产所有权。”这种说法也是不正确的。
从私有财产保护的方式来说,一种是直接保护,一种是间接保护。前者是对于私人已有的财产进行保护,后者是对于私人将有的财产进行保护—主要来源于公有财产的分配与供应所得。私有财产并不承担社会分配的责任,而且财产来源十分复杂,以合法的外衣掩盖非法实质的确实不少。私有财产是绝对姓私的,公有财产不是绝对姓公的—对私人进行社会分配和社会公共品供给也是一方面。由此可见,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不能绝对化,对于公有财产的保护可以绝对化。
与上述言论恰恰相反。
前苏联对于公有财产保护不力且后果是极其严重的。直至上世纪90年代将国家财产以股票形式全部分给私人,平均每人所分得股份价值4万至5万美元(当时中国的万元户即拥有一万元人民币的人是凤毛麟角)。国内的官僚权贵与外国金融资本大鳄合谋,将人们所分得并持有的股票进行大肆贬值,然后拼命的收购。那些前苏联的大富翁,一个个在一夜之间变成了大穷鬼。前苏联亡党亡国和四分五裂是最严重的历史教训,与“过于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造成了对私有财产保护不利的后果,侵犯了私人财产所有权”无关,与贯彻落实苏联宪法“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无关,事实证明是恰恰相反!!!
对于中国的现状,我们每年成年人都非常清楚。改革开放以前,在进行大规模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过程中,私有经济受到冲击,这是事实。但是,那个时期虽然是在一穷二白基础上刚刚迈进工业国家的门槛,却能够做到免费教育、免费医疗、免费住房、免费养老,公共品的供给与分配比改革开放好得多。改革开放以后,两极分化、三座大山和违法犯罪、贪污腐化、不公平现象比比皆是,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的保护都同时面临着有史以来最严重的问题。及至《物权法》颁布实施7年来,所有这些问题有的已经缓解了,有的根本没有改观。甚至于公民的一些基本福利项目被取消了,大不如从前了。
2005年讨论物权法草案过程中,笔者的意见与上述的两种意见都不相同。
笔者认为,修改物权法草案,首先应当从修改宪法规定开始。宪法规定的最大疑难问题是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国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是实权,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是虚权,应当大胆地修正到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即国有化。物权法的首要任务是确认物权,而确认物权不等于能够确认模棱两可的物权。
为了“从修改宪法规定开始”,笔者于2005年至2007年多次与有关部门提交过多篇建议书,总字数长达100万字。遗憾的是,没有得到回应。
第二是,全国经济形势日益变化和物权关系日益复杂。
在商品经济日益繁荣、市场经济日益激烈的时候,对于财产来源、物权变动、行为后果、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界定是必然要求,最好的办法就是利用物权法进行界定。
中国经济通过60多年来的发展,已经壮大了实力,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不过,某些经济法只是限于一般流通领域的财产保护,对于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的财产保护很少涉及到,急需以物权法这种权源法进行根本性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各地大量引进外资,并且股份制、混合所有制、中外合资制和各种慈善公益制等新型经济形式、福利形式大量涌现,物权关系日益复杂。在保护财产权方面,亟需建立健全一套权源法,这种责任毫无疑问地落到“物权法”方面。
权威解读文本中,立法专家们指出:按照改革开放的要求,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对于物权作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这些规定,今天看来是不够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深入发展,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仅要有较为完备的财产流通制度,还要有较为完备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制度,否则,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行为就无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就无法可依。因此,有必要依据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对涉及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1页~第2页。)
第三是,权利寻租空间巨大和破坏物权关系现象随处可见。
在改革开放30多年来,国家、集体等公共财产大量流失,私人财产的保护与限制问题比任何时候更加突出,物权权矛盾日益严重。
经济改革过程中,由于法制不健全、法治不给力、改革开放失误、和违法犯罪分子铤而走险等原因,国家、集体等公共财产流失非常惊人。
经济学家胡鞍钢撰文认为,改革开放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每年多达1万亿元。2005年10月份,国家审计署李金华同志在全国人大的报告中说,从2000年到2004年底5年间,中国流失的公共财产总量有3500亿人民币。就企业改制一项流失的资产,中国社会科学院公布的资料是9万亿人民币,香港经济学家郎咸平认为有13万亿。
经济学家吴敬琏认为,中国权利寻租空间,每年高达5万亿至6万亿元。经济学家张五常认为,中国哪里有建设,哪里就有腐败。
有的地方建设部门前腐后继,接连揪出3个建设厅长。工程承包、城市建设、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矿权下放领域是贪污受贿最集中的领域,每年全国有成千上万贪官污吏一头栽倒这些不干不净的领域。
强迫、血腥征地、拆迁,是公然破坏物权关系的罪魁祸首。以改革开放为名强夺公民的合法财产,有的被拆迁人以****等方式无力地抗议,有的在光天化日之下开动压土机、铲车碾压抗议征地、抗议拆迁的权利人。所有这些,分明是强盗资本主义、土匪资本主义的罪恶滔天行径!
为了增加物权法的份量,为了将国有资产、集体财产与私人财产进行一体化保护,遏制侵权、破坏物权关系的势头,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先生提出,要在物权法上把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作为三种所有权基本类型统一规定。后来,立法机关采纳了这种意见。并且,正式的物权法条文中,在三种物权主体之上添加了“其他人”,显得更加圆满成功。
《物权法》颁布实施6年后,除了多个“房姐”、“房嫂”、“房叔”、“房爷”和“矿老板”被揪出以外,一个军中的大老虎束手就擒。这当然归功于新的党中央反腐败的决心,与《物权法》也有一份功劳。因为《物权法》是权源法,与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和其他不动产登记法以及动产登记法都有一定程度上的关联,通过联合的执行效力充分发挥了法律的威慑力。
第四是,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的问题非常突出。
自古以来,关于物的归属、财产的纠纷,都是经常性的法律问题。定分止争,一锤子定音,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法家商鞅在《商君书》中写道:“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对于古人而言,获取动物而食的权利是重要权利之一,这对于老百姓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尧、舜、禹、汤等统治者而言,获取土地等不动产的统治权,能够将领土主权与土地所有权结合起来,实现统而治之和分为治之的目的。
所谓物权关系,很多方面就是一种资源共享的分配关系,最主要的是土地资源的分配。土地,既是生产资料,又是生活资料,每个人都离不开土地。中国实行土地资源公共所有制以后,还有一些地产权、土地利用权、作用权等需要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便于定分止争。
如地役权、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和区分建筑物所有权,相邻不动产关系的处理权等,别的法律没有的,物权法应该有;别的法律有的,物权法应该优。一般的财产权法是没有这些项目的,只有物权法才这么认真与彻底。
物尽其用的问题,主要是不动产的合理利用问题。倘若有的人占有大量土地不加以利用,这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物权法必须解决这样的问题。
物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通过某种方式交由其他人使用。这种情势发生后,物权变动不可避免了。物权法要解决的,哪些物可以利用、哪些物不能利用,哪些物现在不能利用、将来可以利用。物权法针对物权变动的行为,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等各个流程中进行统一规范与调整,物权法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物权的功能作用就体现出来了。
宪法规定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物权法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房从地转、地从房转、从随主转等新规则接二连三地反映出来了。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不动产,这是整合自然资源的利用,牵涉到的法律关系很是严重。耕地保护政策,这是政策法规的土地资源合理利用,非常重要,也被物权法所吸收。
除了普通物权关系人的物尽其用以外,担保物权关系人的物尽其用也有相应的规定。债务人利用自己之物来融资,债权人利用债务人之物来进行清偿债权,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利用一物和一权。
总之,制订和颁布实施物权法,困难很多,问题很多、好处很多。所幸运的是,物权法能够在一波三折中终于与广大的物权法爱好者见面,能够体会到21世纪物权法的诸多好处。
(二)基本原则
坚持社会主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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