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的。无论以前的做法是否公平合理,要统一,要执行,也只能等到物权法实施之日起才能统一执行。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包括了两层意思,
第一层是“法不溯及既往”,法的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需要从该法的实施日期开始,法的大多数内容是如此的。
第二层是新颁布法与其他法尤其是特别法的关系要理顺,不能孤立地看待“法律不溯及既往”。
比如,从2007年3月16日到2007年9月30日是个等待实施物权法的期间,也不能放任恶意占有人侵占国家、集体或者私人的财产,仍然有禁止恶意占有的效力,即使是这个阶段不以物权法为诉讼工具,可以其他的法律为诉讼工具,这样就可以解决法律的衔接问题。
2.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临界点
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临界点,就是以物权法实施日期为分界线,界定法律的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但对于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只不过是个参考消息。如果说物权法有溯及效力,这个临界点是有效分界线,有实际意义;如果说物权法没有溯及效力,这个临界点是无效分界线,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实际上,确实是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
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临界点,就是物权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这一关键日期。物权法自2007年3月16日通过至2007年9月30日等待日期不算在内,这一期间内,物权法的执行效力、对抗效力统统没有发挥作用,对于考量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更无实际意义。
但是,退一步讲,如果将来物权法突然冒出什么样的溯及效力,那么,物权法之实施日期和等待日期自然不在话下,就是说可以超越这一时间临界点而发挥溯及效力。这后面的说法,仅仅作万全之策的推理使用,目前没有事实证明“超越这一时间临界点而发挥溯及效力”已经发生。
3.物权法溯及效力与对抗效力的比较
与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比较接近的法律效力是对抗效力。其共同特点,是对于旧的法律进行扬弃,用新的法律规定来替代旧的法律规定,调整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
其不同点,是实施日期的临界点不同,溯及效力是物权法实施日期甚至于是出台之前的时间内发生的法律、物权纠纷,属于极为特殊性的法律效力;对抗效力只能是物权法实施日期之后的时间内发生的法律、物权纠纷,属于普遍性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溯及效力与对抗效力的性质比较接近,但不能说他们之间是正相关的一组数据。就是说,有对抗效力不能推定有溯及效力;反之,有溯及效力也不能推定有对抗效力。两者之间可谓之南辕北辙。溯及效力属于极为特殊性的法律效力,可取之样本是极为罕见的,与对抗效力相比是极差数量级,根本不成正比;对抗效力属于普遍性的法律效力,可取之样本是相当多的,与溯及效力相比是阶乘数量级,也根本不成正比。
物权法执行效力,实际上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广义的执行效力,应当包括和平法律关系的执行效力和对抗效力、溯及效力在内,统统称之为“物权法执行效力”。
这种划分的理由,是考虑到他们三者之间的关联性,因为某种程度上,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会依托对抗效力、溯及效力。不过,这种划分也确实过于笼统,不利于具体效力具体分析,逻辑上有“以偏概全”之嫌,实践上有“捉襟见肘”之嫌。
三、外国法例
本来,《物权法》实施后,应当接着颁布实施《物权法实施办法》的,由于涉及到的问题太多、太庞杂的缘故,以“不变待静变”,悄悄地进行这些方面的工作。大量新式的不动产、动产、权利登记法和权源法的颁布实施,实际上填补了《物权法实施办法》的空白。
《日本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从1898年至1979年接着颁布实施和修正了《民法典施行法》,用以鉴定、考量、衔接《日本民法典》实际效力。
第一章是通则,第二章是关于总则编的规定,第三章是关于物权编的规定,第四章是关于债权编的规定,第五章是关于亲属编的规定,第六章是关于继承编的规定。
关于物权编的规定,共有17条,其中第45条后来被废除。
从第35条至第51条,依次排列为:
关于习惯上物权的溯及效力;
关于施行前发生物权的溯及效力;
关于施行前物权的对抗力;
关于施行前的占有;
关于施行前的即时取得;
关于施行前的遗失物取得;
关于施行前埋藏物发现的公告;
关于施行前的添附;
关于施行前的共有物不分割契约;
关于施行前设定的地上权;
关于施行前减收及地租的怠付;
关于施行前设定的永佃权(由50年以上缩短至50年);
关于施行前的先取特权;
关于施行前设定的抵押权(连同从物、地上附着物);
关于施行前设定的抵押权(特别登记的利息及其他定金、行使抵押权顺位);
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
第35条的规定是:“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习惯上认定为物权的权利,于民法典施行后,如果并非民法典或其他法律所定者,则无物权的效力。”(排除法)
第36条的规定是:“民法典所定的物权,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有法典所定的效力。”(相容法)
第37条的规定是:“应依民法典或不动产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的权利,原来虽系不动产亦可对抗第三人者,除非于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新旧法衔接)
第43条的规定是:“共有人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五年期间不实行共有物分割的契约,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其契约不超过五年的范围内,为有效。”(共有物的分割办法)
《日本民法典》第60条的规定是:“(一)就共有物有权利者,以及各共有人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费用,参加分割;(二)不顾有依前款规定提出的参加请求,不待其参加而实行分割时,其分割,不得以之对抗参加请求人。”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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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物权法之溯及效力,亦即追及效力,即物权法实施前后可溯及、可追及的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一般指物权法实施日期开始之后,不得以其具有对其他法律有对抗效力或者以自身既往的追及效力来滥用权力,应当依据国际惯例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立法法规定来妥善处理新法与旧法之间存在的纠葛,正确处理法律左邻右舍与新旧交替过程中的物权纠纷。
至于物权人的溯及效力,首先应当在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框架之内有条件地生成。行使物上保护请求、物权保护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权利保护请求和占有保护请求,可以综合本法和其他法一并正确行使,本法有规定的按照本法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其他法规定。最科学、最适合、最实用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最有效的法律。
现行的物权法,既有传统、微观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又有当代、宏观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既有法定、模态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又有意定、离散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既有国家、通天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又有民间、通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她是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基本权源法、基本关系法,又与其他民法、财产权法、权源法、关系法有很多不同的地方,而且与其他法律有很多相通的地方;她是独立实施的法律,却与其他法律具有联合实施的一面。不能用物权法的法律标准来衡量其他法律的标准,需要针对物权法实施前后两个阶段进行溯及效力的精确衡量和正确处理。
一般而论,法律的溯及效力问题,指某部法律是否可以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发生的情况,适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通观各国法例与经验,“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最通行的办法,也是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
但是,自从法律实施日期开始生效之后,其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溯及效力是三位一体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也概莫能外。单纯讲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意义不大,因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大家都容易理解。
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包括物权法实施日期前后的溯及效力,或者包括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连带效力,即包括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在内的全部溯及效力,以及与其他法律分别或者聚合、接连发生的连带效力等。
所谓“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就是一种相对而言的规则,一点也不“法不溯及既往”是不可能的。《物权法》绝对不是开玩笑的法律,因为是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基本权源法、基本关系法,有权力、有义务对于担保法的旧规定进行清理,从而更新换代溯及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