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效力。
“《物权法》实施之后”的框架之内,2007年12月30日颁布、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与1995年12月28日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统一进行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土地登记规则》并没有因《土地登记办法》的颁布实施而受到废止,目前仍然是并行不悖的两种土地登记法。
“《物权法》实施之后”的框架之内,2008年2月15日颁布、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与1997年10月27日颁布、2001年8月15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统一进行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因《物权法》实施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而废止。
“《物权法》实施之后”的框架之内,并且受《物权法》牵连的溯及效力,除了以上两种不动产登记法以外,还有:
(1)2007年9月30日颁布、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2)2007年10月17日颁布、2007年10月17日实施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1995年10月18日颁布并当日实施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2008年9月1日颁布、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4)2009年9月10日颁布、2009年11月1日实施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1996年9月23日颁布并同时实施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同时废止;
(5)2010年8月26日颁布、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1996年9月19日颁布、10月1日实施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6)2010年10月19日颁布、2011年1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1996年9月23日颁布并当日实施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以上的归纳列举,只不过是简要的列举。除了登记法深受《物权法》影响之外,还有更多的权源法和债权法受到《物权法》影响。鼎鼎大名、影响深远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相关的权源法内容也受到《物权法》影响。
第三,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顺应潮流,承前启后、承上启下和继往开来的历史需要。
《物权法》虽然只有区区247条,已经影响到和将要影响到法律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是成千上万部法律、法规、规章、条例。这一部看不起眼的普通法,对于许许多多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物权法》不管三七二十一,统统进行通吃。这在中国立法史上是史无前例的,很有可能是空前绝后的。
《物权法》不是要怀疑一切、否定一切,而是要创新一切、改进一切。俗话说,一花开放不是春,万花齐放春满园。《物权法》一花开来万花开,目的意义在于: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顺应潮流,承前启后、承上启下和继往开来的历史需要。
现行的中国物权法,是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21世纪新型物权法,是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不朽作品。5000年前的古代罗马法,为创造古代西方文明作出了极其巨大的贡献。中国物权法大量吸收罗马法的精华,剔除其糟粕,这才是最大成就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溯及到5000年前的古代罗马法,溯及到社会主义的新型物权法,继续溯及到今后的一系列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
自古以来,每种社会的每个历史阶段,建立健全科学而持续性的物权制度,平整各个利益集团的物权关系,正确处理来自于各个方面的物权矛盾,定然是至关重要。虽然不一定能够彻底根除各种物权矛盾,至少可以缓和、解决大部分的物权矛盾,整个社会的物权面貌就会焕然一新。
每个社会是波浪式前进、滚动式发展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与历史发展同步的,在某些方面甚至是超前的。一部好的《物权法》可以管用几十年,一部优秀的《物权法》可以管用几百年。往前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有限的,往后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无限的。
一般而论,法律的溯及效力问题,指某部法律是否可以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发生的情况,适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通观各国法例与经验,“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最通行的办法,也是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
但是,自从法律实施日期开始生效之后,其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溯及效力是三位一体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也概莫能外。单纯讲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意义不大,因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大家都容易理解。
2、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
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包括物权法实施日期前后的溯及效力,或者包括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连带效力,即包括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在内的全部溯及效力,以及与其他法律分别或者聚合、接连发生的连带效力等。
因为普通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的溯及权是物权确认、保护和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动态平衡地加以统一考量与衡平。
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与衡平。
第一,依照三大物权法系来统一考量与衡平。
物权法作为普通法,除了本身体裁的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大组成部分以外,还部分地融入了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规定。从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来看,所谓“国际惯例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原则,只是针对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大组成部分的。至于关联到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部分的,需要一分为二地分析研究“国际惯例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原则,虽然物权法实施前对于当事人违反制度物权法规定可以“既往不咎”,而其他的制度物权法对此有溯及效力。
法学界大多数专家学者一致认为“保护公共利益与国家财产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就关系到制度物权法的溯及效力问题。当事人违反了制度物权法的规定,不能不问青红皂白地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来说事,借以逃避经济法、行政经济法、行政法规等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制裁,这种侥幸心理是不可靠谱的。
第二,根据物权法实施前后来统一考量与衡平。
物权法实施前,一般实行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普通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者确认、保护和利用,以及规范、调整、限制和诉讼时效等问题,不能将物权法作为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溯及效力的依据。
物权法实施后,一般需要开始实行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普通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者确认、保护和利用,以及规范、调整、限制和诉讼时效等问题,均可以将物权法作为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溯及效力的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推定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仍然不能完全与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切断关系。物权法实施后,与物权法实施前有一个衔接过渡时期,如果物权法实施前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人事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等各个方面,有一样是有法律瘕疵的,同样可以溯及到物权法实施前,推定其当事人不适格,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所谓“法律不溯及既往”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第三,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具有联合法律的溯及效力和执行效力。
物权法是增补了许多新的内容,但物权法决不是孤立的法律。
其中,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数百部法律、法规密切相关。因此,所谓“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联合的溯及效力以及执行效力,而不是孤立的溯及效力和执行效力。不能机械认为“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不实行”。
物权法所牵连的法律关系,最重要和最大板块是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法律关系,光是不动产方面的法律关系就牵连到220部以上。因此,我们不能老是以微观物权法的眼光来看待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以宏观物权法的眼光来看待物权法之溯及效力。
物权法第8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类似这样的规定还有很多,涉及到普通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各个物权类型。
二、一般分析
1.鉴定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原则
关于法律溯及效力即法律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是各国法律界不可避免地必须确定的大是大非问题。法律溯及效力与法律执行效力、对抗效力组成法律效力三要素,分属不同的效力界别,属于限制性效力。虽然法律实施日期是同步的,然而法律效力的指标值是不相同的。
一般而论,法律溯及效力问题,就是某部法律是否可以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发生的情况,适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通观各国法例与经验,“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最通行的办法,也是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
中国也以无溯及力为重要立法、执法原则之一,物权法也不例外。有立法专家指出,之所以物权法不溯及既往的有利害关系的法律内容,是因为法律要有序地稳妥地保护或者调整权利,维持一个相对的起码的法律秩序。
特别是对于新兴之法物权法而言,以其许多新的规定公示于众,物权法实施前后左右都有许多衔接之处,不能以暴力的办法来进行过渡,只能以和平的方式来解决新旧法律关系的矛盾。“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实施,以公平、和平的办法处理物权法生效之前遗留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保护权利人合法取得的物权,避免因法律的变动带来不必要的纷争。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如果要溯及既往,或者有“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或者现行的法律有明显的瘕疵而没有什么效力可言。“法律不溯及既往”是个普适性原则,“法律溯及既往”是个极个别的特例,两者之间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不能等量齐观。
以物权法第74条关于车位、车库归属问题为例,要求开发商销售车位、车库必须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这是先决条件;建筑规划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所有这些,都是以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的新规定,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各地的做法五花八门,多数做法是利于开发商、不利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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