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整个社会形形色色的物权矛盾,运用系统工程和一般均衡原理来进行统筹兼顾,将各种物权体制中的矛盾律、对立统一规律、否定之否定规律运用自如,需要实现理想的法律目标责任制。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既要从法律条文中规定下来,又要从人们的法律实践中反映出来。物权法说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物权人得老老实实地进行登记,并且不能说半句假话;物权法说动产物权交付生效,当事人得老老实实地进行交付,并且不能说半句假话;物权法说物权变更的合同有效,当事人得老老实实地履行合同约定,并且不能说半句假话;物权法说某种物归谁所有,当事人得老老实实地服从分配,并且不能说半句假话;物权法说法定物权优于意定物权、物权优于债权、担保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债权优于所有权、所有权优于用益物权,当事人得老老实实地服从分配,并且不能说半句假话;物权法说物权保护请求权优于物上保护请求权、有权占有请求权优于无权占有请求权、善意占有请求权优于恶意占有请求权,当事人得老老实实地服从规定,并且不能说半句假话……。当事人只有合法的物权才能受法律保护,才能站得正、行得稳,才能充分发挥其排他效力与对抗效力。
物权法之相关内容,物权法之对抗效力,都是为物权人准备、为物权人服务的。每个人不能老是想着免费的午餐,在每次享受权利的时候,不能忘记履行相应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就会被《物权法》撤销其优先权和排他权,不能发挥对抗效力,反被他人发挥对抗效力。
《物权法》第4条特别明确规定了“互不侵犯条约”:“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了贯彻落实“互不侵犯条约”,《物权法》分别于第34条、第63条、第66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财产防火墙、集体财产防火墙和私人财产防火墙。每种物权人都有自己的尚方宝剑,都有自己的杀手锏和护身符。
物权活动中,有物权对抗无物权、有优先权排除无优先权、此一物权限制另一物权、优胜物权淘汰劣势物权、新成立物权消灭旧有的物权、合法物权排除非法物权、合理物权取代非理物权,以及物权优先于债权、担保物权优先于担保债权、法定的物权优先于意定的物权、高级物权优先于低级物权、自由物权优先于限制物权、长期物权优先于短期物权、永久物权优先于临时物权、公益物权优先于私益物权、特种物权优先于一般物权、合同约定的物权优先于合同未约定的物权、登记生效的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生效的物权、特别优先权优先于一般优先权、特别排他权优先于一般排他权、有优先权优先于无优先权、有排他权优先于无排他权、有物权优先于无物权、有权占有优先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优先于恶意占有、善意处分优先于恶意处分、物权保护请求权优先于物上保护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债权保护请求权、以及行使各种各样的物上保护请求权、物权保护请求权等等,都有可能生成物权法之对抗效力,都是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相关内容。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主要原因在于:普通物权法板块里面,许多财产权方面的规定,大量增加了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新内容,从新视角、新概念、新办法和全新内容上进行新规定,从而增强了法律效力,避免了与民法通则、新合同法等旧普通法之间的正面冲突,即使是有冲突也是问题不大的地方。担保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共同特点,在于要求法律更加严密、精确一些,不能疏忽大意。
担保物权法板块添加于中国物权法之中决不是偶然性的,由于十几年来国内外市场的急剧变化,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渐渐地出现了一些守旧和落后的一面。
而且,担保物权法板块添加了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新内容,并且做到了与普通物权法很好的融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如何与国际担保法接轨,如何根据新的形势刷新内容,也成为很迫切的修法任务。
综合以上各种现实因素,担保物权法用于对抗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比例相对高一些,这也许是制定物权法始料不及的。不过,普通物权法板块与担保物权法板块各自对抗的比例到底是多少,一时难以下结论,也只能由立法专家来下结论。
二、主要内容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是个敏感性的话题,一般的专家学者会尽量避免这个话题。那么,笔者也只能斗胆地勉强议一议。
第一,普通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
普通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特征,相对来说主要是软对抗效力,是从侧面对于民法通则、新合同法等旧财产法进行迂回曲折的对抗,许多方面既有对抗的一面,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还有兼容的一面。这是相当奇特的。大多数情形下,普通物权法对于旧财产法并无撤销权或者变更权,只不过是两种不同体制的财产法而已。
普通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1.财产所有权决定论之争
旧财产法体现了“所有权决定论”,专门树立所有权的绝对权威,对于其他权利人的许多权益则较少顾及。普通物权法承认所有权是财产法中高级物权对象,但专门设置了非常多的限制对象与限制条件,其中,用益物权、承包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租赁使用权、地役权、相邻关系以及善意取得、善意占有、主从合一、房地一致、公共利益范畴是所有权的十二个最主要的限制对象,不动产和部分动产之登记生效主义或者登记对抗主义是最主要的限制条件。整个民商法体系里面,数物权法对于所有权限制对象与限制条件最为周密齐全的。
通过比较鉴别,物权法的执行效力与适用范围明显地具有某种优势,具有更大的普及意义,对旧财产法“财产所有权决定论”的对抗效力主要是软对抗。
2.合同生效决定论之争
旧财产法体现了“合同生效决定论”,尽管其对于无效合同和免责条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仍然存在外延不周全之嫌。物权法毫不犹豫地引进了制度物权法的部分内容,突出了“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必要条件,只承认合同生效是初级生效或者是不完全生效,颠覆了“一纸合同定终身”的合同决定论。登记生效主义范畴里,权利人非登记不可,不登记不能生效,合同再完善也不行;登记对抗主义范畴里,不要求必须登记,但仅仅依合同来执行,那个效力就很低,不能对抗善意占有第三人。
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公示,以及机动车船、航空器登记公示,自然离不开合同约定,而合同约定的生效不等于公示的生效:合同是标,登记才是本。物权法动产交付公示,自然离不开合同约定,同样表明了合同约定生效不等于公示生效:合同是标,交付才是本。
通过比较鉴别,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公示,机动车船、船舶、航空器登记公示,引入了物权法的强制性条件,加上动产交付,物权法的执行效力会相应地提高,合同主义的适用范围会相对地缩小,对旧财产法“合同生效决定论”的对抗效力主要是软对抗。
3.短期诉讼时效之争
旧民法通则之诉讼时效比较呆板,尽管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加了又加,仍然存在许多漏洞,不利于权利人维权。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将一些本来属于物权保护对象误当作一般财产权对象来对待,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时效。
物权法之一大规则,是“物权优于债权”,并且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倘若将债权型诉讼时效与物权型诉讼时效混淆起来甚至于颠倒起来,就显得很不科学,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会起到负面影响。
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是,许多物权是需要经过长时间甚至于永久保护的。如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需要长时间甚至于永久保护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包括继承权是需要长时间保护的;对于无需登记的物,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的,2年期诉讼时效过短,可以考虑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关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同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保护型的与债权保护型的、法定的与意定的,显然是不相同的。某些物权需要长期保护,某些债权不一定要长期保护;某些法定物权需要长期保护,某些意定物权不一定要长期保护。
譬如,某甲与某乙符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某甲依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分期付款,并搬进了房屋居住,但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此后,某乙看到房屋价格涨势喜人,企图将该房屋再转让给第三人,要求购买人退回房屋,受让人不同意。在这种情势下,受让人甲方是物权人即准所有权人,转让人是债权人即准债权人,转让人不能向受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能以债权人的名义向受让人要求继续追讨余下的购房款。相反地,倘若转让人强夺已经转让的房屋,受让人可以准所有权人的名义请求返还原物。倘若债权保护的期限是2年,则物权保护的期限肯定应当长于2年。有的法理学家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是20年。
又如,土地所有权公共所有制是法定的,物权变动时不得抵押与转让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因此,这种物权是受法律永远保护的,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通过比较鉴别,物权法之关乎特定物权、特定请求权等方面的诉讼时效,往往长于旧财产法的诉讼时效,有的甚至于是永远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法的执行效力会相应地大大提高,对旧财产法“短期诉讼时效”的对抗效力是硬效力。
4.无权占有准保护的增补规定。
无权占有准保护是个十分敏感性话题,物权法第五编“占有”,大胆探索了无权占有准保护即临时性保护,这在以往的普通法和特别法是从来没有的规定。
无权占有准保护,在别的法律中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没有对抗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