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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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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颁布实施。这两部行政法所依托的是《物权法》的原则精神和法理逻辑,对于旧原则、旧法理有所改进。

    现在的《土地登记办法》与之前的《土地登记规则》同为78个条款,由于注入了物权法新元素,立法质量明显提高。尽管《土地登记规则》没有因为《土地登记办法》的颁布实施而废除,而后法对前法抵销了一部分执行效力,应当是不争的事实。

    《房屋登记办法》也是与《物权法》的原则精神一脉相承的,体现出一种大尺度的对抗效力。该“办法”的颁布实施,直接导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物权法》第246条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上述规定,可以产生一连串的连锁反应。《物权法》可以赋予省级及以下地方立法机构以特定的不动产登记的立法权,然而还可以根据立法形势的变化取消他们的立法权,甚至于还可以《物权法》的对抗效力废止不合时宜的不动产之地方登记法。

    2014年8月中旬,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国土资源部起草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新鲜出炉,这种更高规格的行政法也是受《物权法》的启迪而开始拟订的。“条例”一旦颁布实施,大批的不动产地方登记法很有可能被宣布废止。

    《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及各个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法,明显是受《物权法》的启迪而接连出现。这种连锁反应,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的影响力,每一种新法的出现表示着对旧法的革新与相当内容的排斥。

    《物权法》颁布实施不久,接着颁布实施了《侵权责任法》。这种新法,分为物权的保护与人权的保护两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中,“物权的保护”明显受《物权法》的启发,法理的科学性程度得到印证。

    四是生成联合的对抗效力。

    联合的对抗效力,实为聚合的对抗效力。《物权法》将其他法律、法规中一些重要内容聚合在一起,可以将分散式的对抗效力变成在一部法律中形成联合的对抗效力。

    《物权法》中有些内容与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联动,不再是单一式的对抗效力,而是联合式的对抗效力。

    就是说,在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之中,融入了大量的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技术物权法后,以大联合的形式生成对抗效力,可以强化法律关系和整体上的对抗效力。

    生成联合的对抗效力,最大板块自然是自然资源和天然资源之类的对抗效力。《物权法》在宪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海域管理法、民法通则、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和法规基础上,精选中一些关键内容进行规定,若干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所有这些法定的物权对于意定的物权,具有一定的对抗效力,最重要的是生成联合的对抗效力。

    《物权法》的重要物权对象,非常庞大而十分复杂。将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河流、海域、滩涂、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将无线电频谱、阳光、空气和不可称量物等天然资源,将文物资源、文化资源、产业资源等,全部搜罗进来,并形成自己的对抗效力体系。

    《物权法》第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生成联合的对抗效力。不过,前者是从物权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后者是从生产经营权角度进行规定的。虽然内容是基本一致的,然而法律角度是有所区别的,生成联合的对抗效力后成就会更大。

    (二)内外兼修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可以归纳为“内外兼修”的。这是物权法之专长构成的对抗效力。

    物权法系之对抗效力,依照其优先权、排他权的效力依次为: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高等级的物权法—低等级的物权法;有技术含量的物权法—无技术含量的物权法;成文物权法—非成文的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

    《物权法》完全是一种“泛法律”,物与物权、物权关系的类型、物权的主体与客体,几乎是无所不包,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极其广泛。

    第一,外修型物权法之对抗效力。

    所谓外修,是以物权法理科学的办法修正同类法律的不实之处。物权法独出心裁,另辟蹊径,可以其高效力对抗一般民商法的低效力。

    物权法表面上是一种财产权法,却不是一般财产权法那么简单,远远超出一般财产权法所规定的范围。物权法的词汇高达数以千计,能够在精确的基础上进行再精确。

    一般财产权法,称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均为财产,称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权,称所有的用益物权为使用权,称所有的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为担保权,称所有的物上保护请求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为财产保护请求权,称所有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称所有的财产权生效为合同生效,称物权诉讼时效和债权诉讼时效均为统一的诉讼时效。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物权法,称财产为物,或者称为不动产和动产。

    由物逐一引申到形形色色之物:有形物与无形物、自然物与人造物、要式物与略式物、本原物与派生物、主物与从物、自主物与他主物、有益物与有害物,以及有财产价值之物与无财产价值之物、有物权价值之物与无物权价值之物。

    由物权逐一引申到形形色色之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承包地(耕地、林地、草地、滩涂)使用权,自留地(山)使用权,四种荒地使用权,(划拨、有偿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各种新型的担保物权等等。

    其他杂七杂八的物权还有:共有权、专有权,业主权,地役权,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通行权,通风权,透光权,观光权,排水权,引水权,管线铺设权,环境保护请求权;主物权,从物权,自物权,他物权,有权占有物权,无权占有事权,无线电频谱资源所有权;过去物权,现在物权,将来物权;法定物权,意定物权,纯自由物权,纯义务物权;以及优先权、排他权、溯及权、追击权和物上请求权、物权保护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权利保护请求权等等,数十种物权与物权关系,一一展现在人们面前。

    有数百种物权,就有数百、上千种物权关系。侵权人破坏物权是一种法律责任,破坏物权关系需要承担几个方面的法律责任。

    一般财产权法说:“侵害、破坏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才得以赔偿损失,否则就不赔偿损失。”

    物权法说:“侵害、破坏有经济价值的财产需要赔偿损失,侵害、破坏无经济价值但有物权价值之物也需要赔偿损失。”譬如,阳光、空气等谈不上经济价值和交换价值,但有物权价值和利用价值,违章建筑遮挡阳光或影响观光,或者侵权人污染空气,同样需要赔偿损失。

    诉讼时效,是关系到财产权保护或者物权保护根本的对抗效力。是否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是否懂得物权法理学,对抗效力可能会发生差池。

    以下物权法理学,依照其优先权、排他权的效力依次为:

    物权优先于债权;

    担保物权优先于担保债权;

    法定的物权优先于意定的物权;

    高级物权优先于低级物权;

    自由物权优先于限制物权;

    长期物权优先于短期物权;

    永久物权优先于临时物权;

    公益物权优先于私益物权;

    特种物权优先于一般物权;

    合同约定的物权优先于合同未约定的物权;

    登记生效的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生效的物权;

    特别优先权优先于一般优先权;

    特别排他权优先于一般排他权;

    有优先权优先于无优先权;

    有排他权优先于无排他权;

    有物权优先于无物权;

    有权占有优先于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优先于恶意占有;

    善意处分优先于恶意处分;

    物权保护请求权优先于物上保护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债权保护请求权。

    《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参照一般财产权法进行制订的。虽然经过司法解释进行了几次修正,目前仍然存在某些不合理的地方。倘若依据《物权法》规定的原则精神来修正诉讼时效,情况就会大为改观。

    以下一些观点,是有关物权法专家(同时也是民法学家)提出来的新观点,可供参考。

    关于尚未分割的财产正确处理方式是:事件经过二年以后,当事人以继承权请求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时,因为这是债权型继承权;当事人以共有权请求分割财产的,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因为这是物权型继承权。

    关于土地承包地的取得权正确处理方式是:此项权利是法定的农用地使用权,即使是承包权人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无权占有人和无权处分人都必须按照权利人的请求返还原物。

    关于划拨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权正确处理方式是:此项权利是法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使是使用权人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无权占有人和无权处分人都必须按照权利人的请求返还原物。

    关于有偿取得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权正确处理方式是:此项权利是意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土地使用权不能生效,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不能成立。

    关于有权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正确处理方式是:有关专家学者认为,此项特别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定位于20年为限。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向土地承租权人请求返还土地的最高期限是30年。超过30年期限,土地承租权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

    关于不动产征收或者其他财产征用适用诉讼法正确处理方式是:既然《物权法》第42条“征收”、第44条“征用”以民法的体例作出了正确规定,应当允许被征收人、被征用人选择利用《民事诉讼法》的途径进行诉讼,而不必以《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法》的途径进行诉讼。

    近些年来,有律师和法律专家统计,“民告官”的胜诉率只有1%,甚至低于这个水平。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的诉讼途径发生了错乱。

    本来,地方政府征收、征用集体或者单位、个人的财产,不能以行政命令和特权主体出现,只能以商品流通、商品交换的公民主体出现。只能如全民所有制企业参与商品流通、商品交换的主体形象一样,不再以公事公办的主体出现,而是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出现。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发生财产权纠纷或者物权纠纷,都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不适用于《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法》。

    为什么同是财产权纠纷或者物权纠纷,地方政府却选择《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法》,而拒绝适用《民事诉讼法》?这根本不符合物权法理逻辑!

    再者,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过程与结果差别很大。倘若选择行政诉讼的办法,地方法院再怎么在理也不能直接判决征收人、征用人的地方政府败诉,顶多只能建议地方政府撤销原来的决定。接着,地方政府如果一直拖着顶着不撤销原来的决定,地方法院也拿他们没有办法,被征收人、被征用人更是如此。

    按照《宪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与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必须因公共利益需要并通过合法的程序、合理的补偿赎买方式才能征收、征用土地和其他的不动产。许多地方的征地事项,并不都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是为了满足房地产开发商和其他特权利益集团的需要。很多贪官污吏就是无良开发商的代言人,还有一些官员的亲戚朋友就是房地产开发商者,假公济私现象非常恶劣。

    国家审计部门曾经爆料,近几十年来国有土地出让金多达20万亿元不知去向,成了一笔很大的糊涂账。从纷纷落马的房地产富豪到违法犯罪的地方官员成分来看,大多数人与违法征收不动产有关。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10年前曾撰文指出,全国农民因不满征地与补偿费发放而上访的,占全国群体性上访案件的六成以上。其中,有一些是“民告官”失败或者不如意的情势下,逼迫农民从基层一直上访到中央的。

    以上阐述,只不过是“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几个典型的例子。倘若利用《物权法》的一套规定和一套原理来改革“诉讼时效”,法律的公平合理性和法制民主化、法制科学化就会发生质的飞跃!

    《民法通则》中有些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来就是不科学、不合理的,老百姓要求修正或者废除的呼声很大,有关立法机关不能这样长期地坐失良机。

    《物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关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规定,是将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与不动产合同生效主义之间,作出了一种折中主义的规定。

    譬如,当事人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就已经生效。倘若没有登记,买受到的房屋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仍然受到保护,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责任一般是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返还原物的责任,性质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倘若买受人虽然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是已经拿到了房屋钥匙,并且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买受人完全可以对抗转让人和“一房多卖”中所谓的“新房主”要求退房的无理要求。

    第二,内修型物权法之对抗效力。

    所谓内修,就是指物权人练内功,防止侵权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他们的财产,损害他们的物权利益。

    《物权法》旨在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平衡各种物权人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与占有关系,故物权的保护与限制、债权的保护与限制、占有的保护与限制,往往是同时并举的。

    保护,旨在充分发挥物权法之正面的对抗效力。这是主流的对抗效力,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全面一些。

    限制,旨在充分发挥物权法之侧面的对抗效力。这是支流的对抗效力,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零碎一些。

    (1)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

    对于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这在普通物权法系主要表现为“保护”,而“限制”的比重并不大。在担保物权法系主要表现为“限制”,而“保护”的比重并不大。

    当所有权不与其他物权发生关系时,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是波澜不惊的,物权法之对抗效力一般会恒定在一个现存的水平上。

    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直接影响到其他物权的保护与限制。倘若所有权不合法,寄生于所有权的其他物权、物权关系或者占有关系,很有可能不合法。

    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主要受自然资源公共所有制的牵制。此处所谓物权法之对抗效力,主要是公物权对抗共物权,共物权对抗私物权。

    私物权体制中,或者在经济体制中,主要是自物权对抗他物权、主物权对抗从物权、有物权对抗无物权、有权占有对抗无权占有、善意占有对抗恶意占有。

    (2)用益物权的保护与限制

    对于用益物权的保护与限制:一般而论,法定保护的力度不如所有权保护的力度,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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