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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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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商法)的缘故。宪法、资源法优于普通法律、行政法规自然不在话下。

    其二,注意两种物权法的不同效力。中国的民法体系基本上是民商合一的体例,虽然担保物权法也归入了民法范畴,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是不一样的。

    由于担保物权法是基于债的法锁、优先受偿权为中心进行规范与调整的物权法,并且颠覆了“所有权优先论”,刚性成分和法律严密性远远大于普通物权法;而普通物权法的弹性较大、不确定性因素较多等原因,故总体上来说,法律效力相对地弱于担保物权法。当普通物权法向担保物权法领域转换时,主要由担保物权法来发挥执行效力。

    第二,中国物权法对于各种物权的主体都有一定的执行效力。

    中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主体也是全面的,这也是中国物权法的另外一大特色。传统的物权法是不关心国家即全民这一物权主体的。他们一向认为,民法典、民法、物权法等法律是“私法”,只是规范调整公民、私人的合法行为,至于国家这种物权主体不在此之列,因为那是“公法”规范调整的范围。

    因此上,法国、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很少见到“国家”这一公有制主体。以王利明为首的民法学专家,在物权法草案第二稿中大量探索中国式物权法新规定,大胆地增加了制度物权法的新内容,大胆地将国家、集体这两个被西方国家“入另册”的公、共物权主体请了进来,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了“其他权利人”这一物权主体。

    中国物权法存在国家即全民的、集体的、私人的、其他权利人共4个物权主体。诚然,“其他权利人”或许包括集合(混合)所有制这种特定的物权主体。西方国家物权法一般仅承认私人的这一物权主体。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物权法承认国家即全民的、集体的、私人的这三种物权主体。总之,中国物权法的物权主体是最全面的。

    其中,关于“集体”这一物权主体,西方国家物权法仅承认是私有制主体,不是公有制主体——包括集体、人民团体、法人团体等全部定义为私有制主体。多数社会主义国家将集体所有制定义为“公有制”,这是不准确的,实质上,集体所有制是个半公半私的经济体制,即集体共有制,比国家即全民所有制的公有程度低下一些,比私人所有制高级一些,无论是工资分配制度或者是工分分配制度,集体共有制不能等同于集体公有制。前苏联的集体农庄是实行工资制度,定义为“公有制”,在苏联民法典中也是这样确定的。然而,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民法典不再存在“集体所有制”这种概念,以自治联合体所有制、法人所有制来代替。

    简而言之,在确认、保护、规范、调整物权方面,执行物权法时,会将国家即全民的、集体的、私人的、其他权利人共4个物权主体一同纳入中国物权法体系之中一并考察。

    具体来说,应当是公有、共有、私有、合有和其他人这5种物权主体。由于所有制不同,各自的物权地位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只有在公开流通领域才适用于同一法律准绳和法锁规则。

    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第3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是有条件限制的。

    如国家、农村集体这两个物权主体就相对特殊一些,某些自然资源、天然资源是归他们各自所有的,某些不动产专属所有权如土地所有权是不能随意更改的,国家的专属土地所有权是永远也不能变动的。这就说明了只有进入流通领域的物,才真正适合市场经济、商品经济或者市场主体、商品主体“一视同仁”的公平竞争要求。

    第三,中国物权法对于各种物权的客体都有一定的执行效力。

    中国物权法规定的客体是相当复杂的,这也是中国物权法的第三大特色。传统物权法里面的主体非常单一,故物权的客体也很单一。虽然中国物权法规定的客体仍然不是十分全面,但毕竟比传统物权法进步了许多。

    中国式不动产与动产、有形物与无形物、普通物与派生物、先天物权与后天物权、先取物权与后取物权,以及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勾勒出了中国物权客体的各种宗谱、图谱,将静态的物权客体与动态的物权客体有机地结合起来。凡是在物权法规定过的物权客体,都是对照检查与认真执行的对象。

    作为确认、保护、规范、调整各种物权法的专业法,外国物权法没有的,中国物权法应该有;过去财产法中没有的,现今的物权法也应该有。物权客体复杂一点、全面一点不是坏事,而是好事。

    物权法起草、审查阶段,从法学界到民间都有各式各样的争论,有的人质疑为什么将“不应该有的”物权主体与客体也加进来呢?这确实是一个问题。不过,他们仅仅知道“文有体例”这一层面,而不知道还有“文无定法”这另外一层面。况且,写作物权法不是写作八股文,不是写作格律诗词与俳句,物权客体多一点并不是坏事。

    相反地,如果不将国家、集体这两个最主要的物权主体和与之配套的物权客体写入物权法,执行物权法时会捉襟见肘,那末,就会是千古华山一条路了—老百姓打一个民事官司维权,竟然全部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来解决,那可是非常要命的事情!俗话说“民告官是十赌九输的”,这种不对称的民事维权窘境已经是屡见不鲜的了。那么,将那些本来应当交由民事维权、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的物权案件交由民事法庭来审理,将公权主体与民权主体适用于同一法律尺度,岂不是更好、更有胜算吗?

    应当注意的是,除了以上两个注意事项以外,应当重视哪些物权客体是固化的或者是如生俱来的,应当重视哪些物权客体是可变更的或者是可交易的;哪些是完全排他的,哪些是不完全排他的;哪些是由所有权主导的,哪些是由债权主导的;哪些是制度物权法系主导的客体,哪些是由本物权法系独立自主的客体;哪些要走行政诉讼维权程序,哪些要避开行政诉讼维权程序;哪些是公共利益的客体,哪些不应当纳入公共利益客体……,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物权法看起来是非常简单的,然而,各种物权主体与客体都是非常复杂的,是所有财产法中最为复杂的一类法律。在一部法律中,民法并与公法一脉相通、身兼普通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牵涉到的其他法律层面、法理与法锁原则、名词术语数以百计,逻辑性是如此的深邃,物权层次是如此的众多,这是世上非常罕见的奇观。由此可见,下苦功夫深刻领会物权法的精神实质,认真贯彻执行物权法,是至关重要的。

    三、警钟长鸣

    迄今为止,仍然有人不懂得《物权法》的伟大意义,甚至荒谬地认为“《物权法》没有用”。殊不知,每个人每天过着有体面的物权新生活,正是由于《物权法》每时每刻都在保护着你们、我们、他们,才会如此这般的“平安无事”。

    当有的权利人骄傲自满,不按照《物权法》的操作系统、操作规程开展物权活动时,自己的物权、物权关系中毒了、崩溃了甚至于完蛋了。到那时,一个个捶胸顿足、仰天长叹,后悔莫及,抱恨终天,喟然晚矣。

    当有的侵权人踌躇满志时,藐视《物权法》而抱着侥幸心里企图蒙混过关时,法律的枷锁就已经套在他们的脖子上了。有的罪犯直到上西天之前才幡然醒悟:“哦,《物权法》是这样的绵里藏针,竟然也能够将我等刁民送上西天!”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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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全称中国现行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亦即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之主要标志性效力。是指物权法实施日期开始之后,统一贯彻落实和认真执行的法律效力。涵盖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之独立性与整体性、分工性与协作性的执行效力,是体现恩威并举、刚柔相济、奖惩分明、褒贬有度、定分止争、令行禁止的物权制度化、规范化之分类执行效力。

    归纳起来,中国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分为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几组类型。

    迄今为止,仍然有人不懂得《物权法》的伟大意义,甚至荒谬地认为“《物权法》没有用”。殊不知,每个人每天过着有体面的物权新生活,正是由于《物权法》每时每刻都在保护着你们、我们、他们,才会如此这般的“平安无事”。

    当有的权利人骄傲自满,不按照《物权法》的操作系统、操作规程开展物权活动时,自己的物权、物权关系中毒了、崩溃了甚至于完蛋了。到那时,一个个捶胸顿足、仰天长叹,后悔莫及,抱恨终天,喟然晚矣。

    当有的侵权人踌躇满志时,藐视《物权法》而抱着侥幸心里企图蒙混过关时,法律的枷锁就已经套在他们的脖子上了。有的罪犯直到上西天之前才幡然醒悟:“哦,《物权法》是这样的绵里藏针,竟然也能够将我等刁民送上西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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