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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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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实行,强制性效力优于意定性效力。

    有的侵权人以为自己违反《物权法》规定,就是纯粹式的民事纠纷,与公权、政权和公事、政事无关。

    但是,社会上有很多违章建筑,民事主体反而无权勒令拆除,只有城管部门才有权勒令拆除。甚至于有的人违反《物权法》规定,不知不觉中把自己送进了监狱。

    所有这些特种效力,就是物权法关联性之壮大的执行效力。由物权法的自由性进展到物权法的强制性,其结果必然是产生特种效力。

    三则,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的结合形式。

    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物权社交活动中最常用的物上保护请求权,或者物权保护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权利保护请求权、利益保护请求权。当一般的执行效力仍然不够圆满时,可以结合特种的执行效力一并执法。

    一般的执行效力之表现,当事人之间可以调解,可以讨价还价,甚至于相互之间可以谅解、可以私了。这是纯粹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流活动,在普通物权体制中最为常见,在普通债权体制中也客观存在,甚至于担保物权体制、担保债权体制中也会发生。

    “私了”行为并不是在每个民事主体之间都行得通的。有的请求权人一怒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这种做法就出现了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的结合形式。

    《物权法》第38条关于“请求权的适用、行政及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是:“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

    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分别体现出相对单独性、相对清晰度的效力与相对联系性、相对复杂度的执行效力。

    独立效力,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自身就能够充分发挥出来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是一般效力分别直接显现的形式。

    综合效力,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下串通充分发挥出来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是协同效力集成显现的形式。

    一则,独立效力。

    独立效力,系指《物权法》的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和占有保护关系法等方面,能够独立实现执行效力,属于单独性的执行效力。

    上述《物权法》第38条关于“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使用”的规定,维权的结果属于一般性的执行效力。

    《物权法》本身是一种基本的民法,当然是三句不离本行。法律价值观方面,当然是“法律决不放过一个坏人,也决不冤枉一个好人”。所谓“残酷斗争,无情打击”,只能是针对违法又犯罪的侵权人;对于仅仅违法却未犯罪的侵权人,只能采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就是说,民事主体之间一般性的物权矛盾,只能对照《物权法》的一般规定来正确处理,不能无限的“上纲上线”。

    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是相对的。除了综合效力以外,全部是独立效力。相关的例子不胜枚举。

    再者,所谓独立效力,有时候体现为《物权法》独特的效力,是其他法律所不可替代的执行效力。就是说,《物权法》有的或者更好的物权保护内容,别的法律没有的,其独立效力一般体现为独特的效力。

    倘若《物权法》的内容比《担保法》的内容更好或者更加圆满,可以籍此抵消该法的瘕疵,其独立效力一般体现为独特的效力。

    倘若《物权法》的内容比《民法通则》的内容更好或者更加圆满,可以籍此抵消该法的瘕疵,其独立效力一般体现为独特的效力。

    倘若《物权法》的内容比《土地登记规则》的内容更好或者更加圆满,可以籍此抵消该法的瘕疵,其独立效力一般体现为独特的效力。

    倘若《物权法》的内容比《土地管理法》的内容更好或者更加圆满,可以籍此抵消该法的瘕疵,其独立效力一般体现为独特的效力。

    倘若《物权法》的内容比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内容更好或者更加圆满,可以籍此抵消该法的瘕疵,其独立效力一般体现为独特的效力。

    《物权法》里面,有很多的新内容、新规定。

    物、有形物、无形物、要式物、略式物;动物、植物、文物、遗失物、无主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不动产、动产;物权、法定物权、意定物权;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地役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关系,占有关系,新型的抵押权关系,新型的动产质权关系,新型的权利质权关系,新型的留置权关系。登记生效、合同生效、交付生效和其他生效。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物权法》第178条特意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物权法》整体上的改进工作,是将《担保法》之债权性质的担保,变更为物权性质的担保。对于定金、保证金之类债权之类的担保剥离出去,整体上的执行效力有所改观。

    《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进行重要补充规定的有:一是,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进行抵押。二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可以抵押。三是,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可以质押。四是应收账款可以质押。此外,“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特殊留置权,“物保与人保”的办法以约定优先为原则,均扩大了《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进行重要改进的有:对《担保法》第28条、第41条、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第53条、第54条第2款、第61条、第78条、第82条、第84条等多个条款的补充规定与修改更正。《担保法》共有96条,《物权法》之担保物权部分才71条,约三成以上的条款是对于旧法律的改进工作。

    既然是《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进行重要补充、重要改进,具体实施时,就不能以综合执行效力进行标准化推定,只能以独立执行效力进行标准化推定。

    二则,综合效力。

    综合效力,系指《物权法》的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和占有保护关系法等方面,需要综合实现执行效力,属于关联性的执行效力。

    上述《物权法》第38条关于“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的规定,维权的结果属于综合性的执行效力。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万能胶式的请求权。不仅仅在于物上损害、物权损害上可以挂钩,债权损害、权利损害、利益损害也可以挂钩。而且,还可以与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原物请求权、重作原物请求权、更换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挂钩,构成“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的综合效力。

    在侵权责任法方面能够体现综合效力,在权源关系法里面同样能够体现综合效力。

    以所有权为原点的权源法,只要是所有权的来源不合法,一切与该所有权有关的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等权利都不合法。

    《物权法》普通物权部分,由高到低分别是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等若干等级。就物权关系而言,单一物权的失效会直接导致综合物权关系的失效。

    《物权法》担保物权部分,由低到高分别是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留置权等若干等级。就物权关系而言,单一物权的失效会直接导致综合物权关系的失效。

    而且,担保物权往往是与普通物权关联在一起的,普通物权来源不合法,担保物权的成立与行使肯定不合法。所有不合法的物权,都是无效的,执行起来肯定会被法律取缔与禁止的。

    三则,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的结合形式。

    物权法第56条特别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物权法第63条特别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物权法第56条特别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以上三种财产保护防火墙,一般是独立实现执行效力的。但是,在某种客观条件之下,要求综合实现执行效力也会发生的。

    譬如,某些国营企业中自筹资金成立了集体企业,这种集体企业中的个人股份、个人劳动所得等是私有财产。倘若上游的国营企业遭到破坏,下流的集体企业也会遭受破坏,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地受到破坏。其中,《物权法》的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的结合形式就有可能发生。

    现实中,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情形是屡见不鲜的。此种情势下,独立执行的效力不能圆满完成任务的,就要启动综合执行的效力机制,才能准确而全面地惩治另类侵权行为。

    《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保护与限制,显著特点之一是立体化、系统化、网络化,里面关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情形是随处可见的,是其他民法所无法比拟的。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的结合形式,是形势倒逼出来的,并不是法理学家们所胡乱猜想的。

    二、一般分析

    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认证。

    第一,中国物权法具有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双重性执行效力,并部分及于制度物权法的效力。

    中国物权法的一大特色,体现在体例体裁上与众不同。传统物权法的体例,是只管民事物权法部分,不管担保物权法部分。中国物权法破天荒地将担保物权法纳入了系统物权法之中,实现了民事物权法与商事物权法的有机结合,内容上得到很大的充实,质量上得到了很大的改观,更具有相当程度的前瞻性与实用性。物权法实施日期一旦确定下来,就意味着要执行民事物权法与商事物权法两种内容的规定,不仅仅是执行一种内容的规定。

    当然,中国物权法除了民事物权法与商事物权法两大板块的内容以外,还揉合了制度物权法的部分内容。平时,执行民事物权法与商事物权法或者说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两个系统各自为政,互不隶属。当他们遇到制度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时,须以制度物权法为准。

    应当注意的是:

    其一,注意制度物权法的特殊作用。

    制度物权法是由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组成的,其法律效力是普遍优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即使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同样如此。这是因为特别法(行政法)优于普通法(民商法)、专门法(制度经济法或政策物权法)优于非专门法(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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