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强一些。但是,物权法作为最重要的和基本的财产权法,并不满足于一般财产权法中专门的“普通”合同法。因为物权法更加关注的是国家、集体财产的特别保护法,其中一些限制流通和禁止流通的财产,一些“制度”合同关系,是各种合同关系中“重中之重”。
比如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地上权合同,地下权合同,地表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专有权合同,共有权合同,物业管理合同,以及不动产利用权合同、不动产作用权合同,以及登记生效的合同、合同生效的合同、交付生效的合同,以及特别的书面合同与口头合同、事实合同和电子合同等,合同法中没有的,物权法中就有。
合同法主要集中于债权式合同,法律效力较低。物权法主要集中于物权式合同、担保物权式合同,法律效力较高。其中,土地承包合同具有法定性权利,一般是不能随意剥夺与消灭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也具有法定性权利,也一般是不能随意剥夺与消灭的。所有这些合同关系法,都是比合同法高明之处。
合同法中有唯合同论倾向,似乎是没有合同就不能形成合同关系似的。物权法中表现出有合同论而不唯合同论,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的按照合同,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和法律规定都没有的,适用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或者逻辑法。
(8)排他关系的概念区别
物权法排他关系,主要是等级物权制度下丛生的排他关系,法定的、意定的、自然的、习惯的、传承的、优先的、滞后的排他关系样样都有。其中,特别优先权的、一般优先权的和无优先权的排他关系显然是不一样的效力。
一般而论,高级物权对于中低级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中级物权对于低级物权具有排他效力;担保物权、担保债权对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具有排他效力;制度物权、政策物权对于担保物权、担保债权和普通物权、普通债权具有排他效力;制度物权对于政策物权具有排他效力。普通物权体系和担保物权体系中都有多个物权等级、债权等级和权利等级,等级越高排他权越强,反之越弱。
所有这些只有在物权法中看得出来,在一般财产权法是找不到的。
一般财产权法中只有所有权、使用权两种类型,没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没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式农村土地承包权、地上权、地下权、地表权、地役权、特别专有权等重要概念,没有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合同生效主义、动产交付主义等重要概念,等级物权制度不明朗,排他关系之概念并不完整。
(9)对世关系、社会关系的概念区别
物权法主要表现出开放式对世关系,却也有部分封闭式对世关系。
就所有制关系法而言,对世关系具有集团化的特征,社会关系具有社会化的特征。在意识形态作用下,政治性物权决定经济性物权,某些所有制在一定历史阶段和前提条件下会壮大,某些所有制在一定历史阶段和前提条件下会缩小,好像是螺旋式和波浪式前进的。
就所有权关系法而言,对世关系具有开放性特征,社会关系具有布局性特征。所有权在物权体系和债权体系中都是唱主角的,其中关系公共利益式的所有权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具有代表性的意义。高等级的所有权在对世竞争和社会竞争中胜出,低等级所有权有可能被排挤或者被淘汰。
就占有关系法而言,对世关系具有先占性特征,社会关系具有宽大性特征。占有关系就是占有人之间的关系,是复杂化、多样化以及社会普遍存在的占有关系,占有的保护与占有的限制也会产生社会效应。
一般财产权法中也有对世关系、社会关系的概念,因为财产权法过于零散的缘故,往往体现出是一个个片断。如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的对世、社会公示效力,关于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限制的效力,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效力等都是成龙配套的,都是一环套一环的。在一般财产权法中缺乏这种系统性、严谨性的概念。
三则,法律体系有些区别。
权威解读文本中认为,物权法是基本的民事法律。这一点完全正确。
我们研讨外国的一些民法典,不难看出“物权法”就是整部民法典的重头戏。类似于法国民法典,只有财产权法,没有物权法,而且财产权法特别零散,法律体系显得很不完整,比有物权法内容的其他国家民法典逊色了许多。
中国现行的物权法,目前仍然是单行法。因为没有制度民法典的缘故,遂成为独立式的民法。
全书分为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三大组成部分。前两个组成部分可定义为普通物权法,后一个组成部分可定义为担保物权法。融入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内容最多的是普通物权法部分,融入技术物权法最多的是担保物权法。
“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三大物权的概念,在一般财产权法中是根本找不到的,与这三大概念关联的新概念简直是不计其数。
物权法“总则”的规定,开门见山地提示核心概念,整合法律资源,平整、协调法律关系;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抓住法律的重点;“物权的保护”与“占有的保护”互为犄角,各有特色;
“所有权”的规定弄清楚以后,为弄清“用益物权”打下了基础;
“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弄清以后,为“担保物权”打下了基础;
“抵押权”弄清了以后,为“最高额抵押权”打下了基础,同时为“动产质权”和“最高额动产质权”打下了基础;
“动产质权”弄清以后,为“权利质权”和“最高额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打下了基础,同时为“留置权”打下了基础;
“普通留置权”弄清以后,为“特别留置权”打下了基础;
“物权的保护”弄清以后,为“占有的保护”打下了基础;
微观物权弄清以后,为宏观物权法打下了基础;
单一物权法弄清以后,为系统物权法打下了基础……
——所有这些,都是《物权法》的特色,一般财产权法是没有这种特点与亮点的。
四则,法律效力有些区别。
《物权法》与一般财产权法都是民法,或者说都是民商法。中国民法往往是民商合一的,所以然,讲中国民法,很有可能是讲中国民商法。
理论上,民法与民法之间的法律效力是平行的,无所谓高下文野之分。但是,《物权法》的法律效力鹤立鸡群,既在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
在这里,不敢说《物权法》怎么好、怎么优。却敢说《物权法》的系统性水平、新颖性程度、实用性功能却是出类拔萃的。
好吧,现在讲一下“法律效力”。
《物权法》的执行效力、对抗效力与溯及效力是非常突出、非常独特的。暂且不讲这三大概念,因为这几个概念讲起来是够冗长的了。现在讲点实际的东西,让大家见识一下这部法律的厉害程度。
《物权法》于2007年3月颁布,紧接着,2007年12月30日由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就是说,受《物权法》指导与启迪,在一年之内,导致两部行政法规的新鲜出炉。这还没有包括各个地区之地方性“不动产登记法”在内。
更有甚者,2014年8月中旬,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国土资源部起草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物权法》的法律效力再次充分发挥其余热,影响力更大起来了。
《物权法》的法律效力真的是很特殊,现在这样解释吧。
第一,反导向的奇特效力。
过去,老祖宗的规矩,是行政法(包括中央部门法)的效力优于民商法(包括一般财产权法)的效力。民商法往往需要行政法颁布并实施以后,才能按照行政法的指示、要求、旨意、套路来起草、颁布、实施,否则就是无效的。
然而,自从《物权法》诞生以后,事情就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大变化,一些行政法和一些地方法,接二连三地按照《物权法》指示、要求、旨意、套路来起草、颁布、实施,否则就是无效的。发生这种奇特的现象,真正是“大姑娘上轿(上嫁)—头一回”,真正是破天荒式的第一回。
为什么竟然出现这种“反导向的奇特效力”呢?
大概原因有这几种。
(1)盖由《物权法》之物权制度与行政法接轨成就的
《物权法》之物权制度,包括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等方面组成的。
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技术物权法,一并融入了普通物权法体系和担保物权法体系之中,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融为一体,形成了系统物权法、杂交物权法。
其中,所有制制度与制度物权法的关系最为密切,所有权制度与政策物权法的关系最为密切。所有这些,与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的关系最为密切。
因为《物权法》大量吸收利用了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技术物权法的大量元素,包括吸收了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的大量元素,反过来,《物权法》之物权制度与行政法接轨而成就新的不动产登记法。
(2)《物权法》之权源学原理的高尚魅力感动了行政法
原来,所有的不动产登记法,都只不过是一种工具法。这种工具法是非常抽象的,必须需要经过利用权源法配套使用才能达到立法、普法、学法和执法的目的。迄今为止,权源法最好表现、最具法理特色的,非《物权法》莫属。
《物权法》之权源学原理所针对的是:所有的不动产来源与法律依据是什么?这些不动产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合法性、合理性与合适性程度怎么样?这些不动产一经登记会产生什么样的公示效力与法律效力?所有这些,都是必须要解决的大前提、大问题。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物权法》公开效力信誉第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的最高权力机构,《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因此,公开效力信誉第一。
尽管行政法的效力优于民商法的效力,但公开效力和信誉效力却不及《物权法》。故《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这些部门行政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这种中央行政法,反过来被《物权法》指导与帮助,就不觉得奇怪了。
第二,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的效力
当笔者提到“《物权法》的效力优于一般财产权法”的命题时,有的人会认为笔者是吹牛皮,说大话。
是的,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从来没有说过这样的话。这不等于事实上的客观存在,立法专家们不说这种比较的话,就是一种谦虚谨慎的表现,如此而已。
我的话才刚刚说到了一半,另一半还有很多例子。
《物权法》不仅仅是直接导致《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的颁布实施,而且还直接导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号)之“同时废止”(见《房屋登记办法》第98条)
再者,《物权法》之“担保物权”部分,与《担保法》一起同属于担保债权法范畴。“担保物权”对《担保法》修正和补充规定了许多内容,不仅仅是“后法优于先法”和“提高质量”的问题,而且体现出“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的效力”的原则。
不动产抵押权也可以登记,这是一种债权影响物权的表现。但是,当抵押人转让其抵押的不动产时,就不能转让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是至高无上的物权,债权再怎么厉害,也不能抵抗这种物权。
《担保法》学者是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当作纯债权性质的,一个个讲得天花乱坠似的。殊不知,这是一种严重的误导行为。殊不知,他们根本不懂得“物权优于债权”这样一个大道理。
任何债权都是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但是,有些物权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譬如,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请求权是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物权法》着眼于物权性质的担保范畴,对于定金、保证金之类债权性质的担保则不作具体规定。这不是开玩笑的,当然是很有用意、很有立法目的意义的。
通过9年多来的反复研究,最后得出一个非常重视的总结:
《物权法》是一种极其重要、极其特别的法律资源。这种法律资源,是任何财产权法所无法替代的。任何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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