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制订适度从严的不动产登记法,平衡公私利益关系、眼前与长远利益关系和民族利益关系等,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如西部人口稀少的农牧渔业区,牧农民的宅基地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供应与登记;东部人口密集的农业区,农民的宅基地面积可以不同情况从严甚至于中断供应。耕地、森林面积计划与征用较为从严登记,牧草地面积计划与征用较为从宽登记等等。
要坚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制定地方法规,特别是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这种中央尚未立法而地方先行立法的的情况,认真对待每法、每条款的制定工作。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可以根据需要对于现行的不动产地方法和不动产登记办法等作出必要的调整。如《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和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过去他们没有的可以补充规定。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和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这些使用期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不一样,他们原来规定的是99年使用期。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和本条款生效后,他们可以据此进行修正。
3.下位法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
包括有两层意思:一是地方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二是下位地方法规不得与上位地方法规相抵触。
立法法对于各类法和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立法原则和法的效力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宪法是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是无效的法;地方法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法相抵触,否则是无效的法。一般而论,正省级地方法优于副省级地方法,副省级地方法优于厅局级地方法。
依据立法程序的规定,所有地方法完成后,应当向上级以至人大常委会备案。事关国土、矿产等资源的地方法完成后,另外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如果发现立法有误,上级立法机关或者专门立法机关有权责令下级立法机关修正、整改,以至于废除质量不合格的地方法。地方立法机关应当自查、自纠、自改,不能以任何借口拖延时间与推诿责任。
4.注意登记与善意登记优选法原则
中国的一些不动产登记法仍然存在肤浅的一面,可能还没有注意到吸收国外的登记办法的先进经验。这里介绍一下美国的不动产登记法的一些经验。
美国的不动产登记法,除了路易斯安那州、北卡罗莱纳州是实行“谁先登记保护谁”的办法以外,其他的49个州的登记制度更加严格,并不一定认同“谁先登记保护谁”的办法。
在基本原则下,法律还要解决如何认定“知道”的问题。在三种情形。
一是实际知道。是指对不动产的现场调查。任何交易人或者其他人明确告知了第三人在先交易的存在。
二是调查知道。是指对不动产的现场调查。任何交易人负有法律的义务,在交易之前要对于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如果事实表明第三人交易前能够通过一般谨慎的调查合理地知悉不动产权利状况,即可认定其知道。因此,这种知道的情形属于推定的知道,而不论第三人是否实际进行了调查,是否实际地知道。
三是登记知道。这是另外一种推定知道的情形。第三人在交易时,如果在先交易人已经进行了登记,第三人即为知道。可见,法律给交易人的另一个义务就是要查询登记簿。
与“知道”命题有关的就是不动产登记的善意第三人的推定问题。第三人属于不知道,可以称之为善意第三人。这个善意第三人能否最终获得法律保护,还要看管辖其交易的州采用的是哪种模式的登记法。要解决的问题是,虽然在该第三人交易时,在先交易人没有进行登记,但在该第三人交易后进行了登记,并且是先于该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登记,这时法律保护谁的问题产生了。
美国有两种模式的登记法。
一是注意模式登记法。这种模式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状态决定了其受保护。也就是说,决定性的因素是他在交易时不知道在先的交易。至于以后他是否进行了登记,在先交易人是否先于他进行了登记皆不相关。
二是注意加竞赛模式登记法。这种模式下,尽管在先交易人未登记的情形成就了第三人的善意性质,但他还有补救的余地,就是赶赴在善意第三人之前进行登记。即在先交易人和善意第三人谁先登记,法律就保护谁。包括纽约州在内的大多数州采用这种模式。(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物权法(草案)参考》第119页~第120页)
对于中国,发生登记生效问题的纠纷,主要是在购买商品房时发生的纠纷。有的业主购买了商品房几年时间都拿不到产权证,有的无良商人一房多卖;也有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回迁房业主多年来都拿不到产权证。也有建房人、集资人以及受让人之间发生的纠纷,
因此在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大前提下,需要兼顾合同生效、交付房屋生效的问题。以上美国的几种不动产登记法的经验很值得我们认真借鉴。
5.禁止徇私舞弊原则
不动产登记制度利害攸关,甚至于关系到国家自然资源管理的百年大计、千年大计。立法不当,造成自然资源的巨大浪费、污染与破坏,是违反宪法规定的行为,严重时会造成万劫不复的严重后果。本法及立法法授权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不是将一切权力交给地方,只是要求在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基础上作出一些适合地方特点的补充规定。
自从放开房地产市场和分税制以来,自然资源之“土地财政”、地方保护主义、假公济私现象,以租代卖、私自卖地与炒卖土地、圈占侵占与浪费耕地、宅基地过量批发、房地产市场过火、强拆强征以及其他的官商勾结、徇私舞弊行为,各种破坏不动产登记制度行为,多年来已经成为一种公害,许多地方屡禁不止、屡教不改。面对各种严峻形势,要求地方立法机关、领导干部带头自律。
法律是保障国家和公民利益的防火墙,也是打击各种违法活动的有力武器,立法质量决定了立法效力。从立法源头、执法措施、违法必究上杜绝一切徇私舞弊行为,这是制订和执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根本要求,是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原则。
原则上,既要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又要从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在中央集权与放权两个方面作出一个相对的平衡,而总体上应当是多集权、少放权,大权独揽,小权分散。对于中央立法不能一步到位的,地方通过先行立法,既可以解决地方性事务的需要,又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积累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实践经验,为日后的中央立法打下良好基础。
但是,一旦法律、行政法规将来对统一登记问题作出规定,就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过时的地方法需要废止的就应当毫不犹豫地一律废止。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6条
相关规定:
《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房地产抵押登记]、第63条[房地产权属证书]、第64条[擅自出让或者擅自批准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责任]。
《立法法》第63条[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第64条[地方性法规立法事项]、第65条[经济特区立法权限与适用范围]、第78条~92条[适用与备案]。
相关名词: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总原则〗〖不动产登记立法总原则〗〖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形势〗〖不动产登记地方立法的依据〗
〖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适度公开原则〗〖不动产登记机构与范围〗〖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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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的一般原则,指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总原则条件下的分原则,包括宁缺勿滥原则、实事求是原则、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注意登记与善意登记优选法原则和权源法与登记法分级分类立法原则、禁止徇私舞弊原则等一般原则。其中,下位法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是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总原则竞合式通用性原则。
我们讲这种原则、那种原则,都是法理学上来阐述的。究竟其实,严格执行宪法规定和物权法、立法法规定,严格实行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才是最根本的大原则。
原则上,应当是权源法与登记法分开立法。本级立法机构负责立登记法,由上级立法机构负责立权源法。否则,本级立法机构既立登记法,又立权源法—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有失公平正义,违反游戏规则。
全世界房地产自由化、私有化、市场化、厚黑化,有百害而无一利。日本上世纪的房地产泡沫危机,导致日本经济衰退30年。08美国的房地产泡沫与金融危机,导致全世界财富缩水高达50万亿美元。
中国房地产自由化、私有化、市场化、厚黑化,最具杀伤力。遍布全国的房奴、地奴、债奴,成为中产阶级几代人的一大包袱。全社会最严重的物权矛盾与阶级矛盾,最集中地在此基础上进行大爆发、总爆发,最严重地伤害了一代又一代人。数不清的大贪官、大墨官如多米诺骨牌效应一样地栽倒在房地产上,数不清的地方政府飘飘然、昏昏然、摇摇欲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