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的,你看着办吧”,怎么说怎么有理有据。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公共财产的流失有三大板块:国营企业资产的大量流失、集体企业资产的大量流失和不动产资产的大量流失。根据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的推测,每年的权力寻租空间高达5万亿元至六万亿元。很多亿万富豪落马与房地产有关,很多贪官污吏腐化堕落与房地产开发商有关。
有业内人士指出,中国的问题富豪不管最后因为什么原因东窗事发,相当一部分都存在“涉嫌非法圈占土地的问题”。
比如说,震惊中外的“远华大案要案”,涉案土地多达200多万平方米,其中商品房开发用地110万平方米,工业及码头用地16万平方米,其他用地100余万平方米。除了两幢标志性建筑,远华的地产密布厦门的黄金地段。
而在香港廉政公署发起的“峨眉”行动中,落马的“地产大王”更是如此。其中,曾以12亿身价排名2000年香港50大上市富豪第34名的钱永伟,从事的业务就是房地产,手中掌握数百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这些大片大片的土地,几年功夫就能给富豪们带来巨额利润。
这只是万泰系的小插曲。钱永伟精心打造的万泰系,结构复杂,而涉及的产业庞大而复杂,其中尤以房产声势浩大。钱永伟利用国有企业的名义向国有银行大肆贷款,用“白手套白狼”的办法建立起自己的万丈高楼。
更有甚者。全国性的圈地运动,不仅对于一般性国有土地上肆虐,而且多年来肆虐到军用国有土地上来,房地产开发商的暴利水平极速上蹿。与此同时,军中的大老虎也不甘示弱,贪污受贿数百亿、上千亿也不费吹灰之力。
矿藏资源自由化也不落后。某省一个首富、特大型煤矿老板,自己攫取的煤矿以50亿元转让,几年来全世界没有一个私营老板愿意洽商。但是,一个特大型中央企业却100亿元购买来了。本来,自古以来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都是由国营企业垄断开采的,贪官污吏与厚黑资本家组成利益共同体,大搞特搞私有化,公然践踏宪法是最严重的经济犯罪。窃取国家财富进行倒卖,已经是罪恶滔天,罪孽深重,罪上加罪。
全世界房地产自由化、私有化、市场化、厚黑化,有百害而无一利。日本上世纪的房地产泡沫危机,导致日本经济衰退30年。08美国的房地产泡沫与金融危机,导致全世界财富缩水高达50万亿美元。
中国房地产自由化、私有化、市场化、厚黑化,最具杀伤力。遍布全国的房奴、地奴、债奴,成为中产阶级几代人的一大包袱。全社会最严重的物权矛盾与阶级矛盾,最集中地在此基础上进行大爆发、总爆发,最严重地伤害了一代又一代人。数不清的大贪官、大墨官如多米诺骨牌效应一样地栽倒在房地产上,数不清的地方政府飘飘然、昏昏然、摇摇欲坠然……
说至此,要总结一句话,就是: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登记立法无小事。对于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都不是小事。
我们讲这种原则、那种原则,都是法理学上来阐述的。究竟其实,严格执行宪法规定和物权法、立法法规定,严格实行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才是最根本的大原则。
3、两法分离原则
两法分离原则,是指地方制订不动产登记法和不动产权源法时,应当实行分级分类立法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法是权源法的子法与映射形式,权源法是不动产登记法的母法与标本形式。
权源法,是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权利“源流”之法,也是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源流”之法。利用权源法制订的权利,叫做“法定”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优先权与排他权。一般而论,权源法具有普遍性甚至于社会性的意义,最好以法律、行政法的规格进行统一规定。
不动产权源法,是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之类的权源法。物权的保护与限制、登记与公示等方面,均不同于动产权源法。
不动产登记法,是确认和保护不动产权源法的工具法。可以依样画葫芦式的不动产权源记载下来,以体现公证、公示的功能作用。不动产登记看起来是再简单不过的事情,而背后的复杂性程度是一般人所不能体会到的。
譬如,有立法权的计划单列市,需要制订不动产登记法和不动产权源法的,保留制订不动产登记法的权利,而制订不动产权源法的权利则由上级立法机构来执行;有立法权的副省级市,需要制订不动产登记法和不动产权源法的,保留制订不动产登记法的权利,而制订不动产权源法的权利则由省级立法机构来执行;有立法权的省、省级市,需要制订不动产登记法和不动产权源法的,保留制订不动产登记法的权利,而制订不动产权源法的权利则由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机构来执行。
对于权源不明、产权不明的不动产项目,属于全国性或者全局性的问题,立法权应当集中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机构。类似这样的立法权不得随意下放,即使是最高立法机构于立法时需要慎之又慎。
如城市、农村目前仍然留存许多集资房等小产权房,在权源界定、产权界定方面,以及是否允许进入一级房地产市场自由流通方面,有一定的盲点与立法难点,政策性、敏感性很强,同时又是全国性的问题,最好是统一立法,统一行动。全国30多个省级建制地区,就那几个省级建制地区承认小产权房“合法”,也让这种房屋与商品房一样的进入一级房地产市场自由流通,这种社会影响很大、很不好。
法律就是利益的天平,对于任何地区、单位、个人应当一视同仁,最反对、最垢病的就是搞特权,搞特殊化。公平正义原则是个大原则,人人都得自觉遵守。
不动产登记法是一种确认不动产权利和给予权利人证明的工具法,并不是孤立的“单行法”,一般是与权源法联系在一起的。
权源法,即财产、权利合法来源之法,对于不动产的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都有明确规定。
物权上、债权上、权利上、利益上的权源,于不动产登记法上一般仅承认合法的有权占有的不动产。因为财产的来源合法,所以允许在产权证和登记簿上予以登记。
物权上的权源、特别权利上的权源,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优于债权上的权源,一般是长期保护的对象,不动产登记法上表现出长期保护的意思表示;债权上的权源,一般利益上的权源,如不动产租赁权、农用地承租权和抵押权等,一般是短期保护或临时保护的对象,不动产登记法上表现出短期的或者临时的保护的意思表示。
对于不动产抵押权之类合法的“准占有”登记,预告登记中的“准占有”登记,以及土地承租权的登记等,不能与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相提并论。
根据《立法法》和本《物权法》规定的精神,在没有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前,允许特定的地区进行制订符合当地实情的不动产登记法。为了与不动产登记法配套,有地方立法权的地区,可能会制订一些权源法。这就涉及到更加敏感性的问题,处理不好就会出现以权谋私的问题,影响到立法质量的与效果。
原则上,应当是权源法与登记法分开立法。本级立法机构负责立登记法,由上级立法机构负责立权源法。否则,本级立法机构既立登记法,又立权源法—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有失公平正义,违反游戏规则。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不动产和动产权源上最混乱的是城镇、农村集体的权源。在这种极其复杂的情势下,着实考验立法者的立场与智慧。某些胆大妄为甚至于胆大包天者,在法律明令禁止的法治环境中也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在法律留有漏洞的形势下更是如鱼得水、如愿以偿。
中国某些村官顶多是个九品芝麻官,而暴发户式的亿万富豪令人刮目相看。据说某地是个“改革开放的窗口城市”,其中有个小小的村官坐拥20多亿元的房产,而且还有房产证,至于有多少贪官污吏与他同流合污就不得而知,至于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法和权源法到底有多少漏洞就不得而知。一个小小的村官就有如此能量,要么是立法上有些问题,要么是执法上严重松懈。
某些地区的权源法也特奇葩,自成一家、自作主张地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土地时,该村所在地的镇、村两级组织可以“预留12%”,村里的群众也热烈拥护。但是,某市某区黄金地段的村民感觉到天上马上要掉下大馅饼时,希望的泡沫破灭了。由无良镇官、村官与无良开发商组成的铁三角,他们一个个脑满肠肥,而数亿元的征地补偿款不知所终。
数百个村民十几年来不断地举报、上访,直到今年才有了眉目。当年的镇长、如今的副市长,老婆孩子早已移居海外,多年来贪污受贿账款连自己也记不住了。多个村干部已经被绳之以法,而其中一个主要的村官逃到国外仍然逍遥法外,全家人早已是外国人了……
二、一般原则
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的一般原则,主要的有五大原则:
1.宁缺勿滥原则
此指对于地方立法权主体、立法项目和立法条文等方面的宁缺勿滥原则。不动产登记立法关系重大,因为不动产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国家的百年大计和千年大计,而不动产登记的确权、保护与利用,与这种百年大计和千年大计息息相关。中央向地方无原则、无目的的下放立法权,很有可能起反作用,对于全国会起到一定的不良影响。
一些成熟的法制国家,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势下才下放立法权的。每个国家无论是什么意识形态,无论采取土地公有制或者私有制,必须面对现实,因为不动产的产权关系是最复杂多样的,各国的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不遗余力地重点规范不动产的产权关系。中国三十多年来的改革开放实践,有些急功近利,对于土地、矿产资源的过度开发和环境污染,并且有些地方官员心术不正,企图通过获取立法权、执法权来达到自己私利的目的。
譬如,有些地方招商引资时制订一些招商引资的土地政策,对于一些环境污染的外资企业也进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环境污染的代价则由当地居民来承受,治理环境污染的重担则由当地政府来擦屁股。这种倾向是普遍性的,相当于协同犯罪。有的地方官员制订宅基地的土政策,占用大量农田分配大量宅基地,破坏中央的宅基地政策。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2.实事求是原则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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