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自由港,经济投资自由和不动产登记查询自由是其最大的优点。香港所有公务员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以及动产,平民百姓可以自由查询,不受所谓“保护隐私权”条约的影响。因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当公务员,必须随时随地地接受群众和民意代表的调查,登记机构得积极配合查询人的咨询,解答相关的疑难问题。
(2)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原为葡萄牙殖民地,从16世纪开始便统治澳门达400年之久。1999年12月20日正式回归祖国,葡萄牙统治者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澳门是中国境内最具法典化地区,传承的是葡萄牙的法治理念,即大陆法系的法治理念,这是源于葡萄牙是大陆法系国家所致。相比之下,澳门的法律体系比香港的法律体系更加完整。中国大陆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法,与澳门地方法有相当大的距离。
澳门法律由葡萄牙法律、葡萄牙为澳门制定的法律、澳门本身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三大部分构成。
葡萄牙法律在澳门的延伸适用,是在1749年后逐渐进行的。1822年葡萄牙第一部宪法中,正式把澳门视为葡萄牙在海外的殖民地之一,并将葡萄牙的法律当然地视作澳门的法律。
此后,葡萄牙的一些主要法典陆续被延伸到澳门适用。葡萄牙延伸到澳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国家惯常所称的五大法典,即:《葡萄牙民法典》、《葡萄牙刑法典》、《葡萄牙商法典》、《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此外还有一些小法典,如《民事登记法典》、《物业登记法典》、《殖民地税收法典》、《农业劳动法典》、《军事司法法典》等。这些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构成了澳门法律制度的框架,而且也奠定了澳门法律制度的基础。
民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通常由公法、私法及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三大部类构成。澳门现行法律中属于私法的法律大体包括:民法典、商法典、公司法典、律师通则、民商及物业登记法以及各种有关民商法律关系的特别法或规章;属于公法的大体有:澳门组织章程、立法会议员章程、刑法典、司法组织纲要法、刑事诉讼法典、行政程序法典、税法、文教卫生法等等;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大体有:劳动法、经济法、各种政府有关调控经济的规章等。
澳门回归之前,在基本法指引下和中国政府的协助下,对于原来现存的法律、法典进行了清理、修改、整合,目前主要的法典有《澳门民法典》、《澳门商法典》、《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和《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等五大法典。
《澳门物业登记法典》于1999年12月20日颁布实施,共185条,字数约32000多字,篇幅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当。保留了大陆法系精细、细腻的特点。因为实行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非一件难事。
该法典的不动产登记类型多达13种(第1条),涵盖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地上权、地役权、租赁权、居住权、继承权、特许权等多种物权,债权、抵押权、扣押权、查封权等多项债权与财产权,款目共16项。第86条“查询的特别事项”共12项,第90条“特别必备资料”共18项,第96条“特别附注”共19项。
(3)台湾省简述
台湾省目前与中国中央政府呈胶着状态,已经成为“国中之‘国’”。他们认为他们的不动产登记法是“国法”,我们则认为他们的不动产登记法是“地方法”。
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一样,其民法体系也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分支流派。他们也将国民党在大陆统治时期的六法全书包括“中华民国民法”带到台湾,一直沿用至今。其民法中的物权编比新中国的物权法早颁布78年,也积累了一些历史经验教训。现在,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有关文章多次提到台湾民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从纯法理学方面来说,里面一些内容也是有可取之处的。
台湾不动产登记制度非常复杂,它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非常多,包括民法。台湾民法共五编。包括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当然最相关的就是民法物权编。包括不动产物权,因为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生效等均规定在民法物权编。除了民法物权编外,民法债编也有少数零星关于登记的规定。比如说在民法债编承揽契约中,有承揽人抵押权登记,相当于大陆《合同法》286条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大陆的这条没有登记的规定,不过台湾的承揽人抵押权有登记的规定。在债编的513条,就有承揽人抵押权的登记。所以说民法并不是只有物权编在规定登记而已。但是最主要的还是物权编。
民法各编都有各编的施行法,各编的施行法也是立法院通过的法律。民法物权编的施行法当然就是规范民法物权编的施行。民法物权编会规定登记具有怎么样的效力,而民法物权编的施行法第三条第一项则规定,登记另以法律定之。有一部法律是《土地法》。《土地法》又授权订定《土地登记规则》。《土地法》是法律,《土地登记规则》是行政命令。是法律授权、对外能够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命令里边的法规命令。最重要的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规包括:《民法物权编》、《土地法》、《土地登记规则》。
《土地法》对不动产登记的特别意义。台湾《土地法》里边有规定,该法里所指土地是指水、陆、天然富源。所以,台湾《土地法》讲的土地是非常广义的。连天然富源的空气、阳光我们都认为是土地。但是在具体的规定时这个土地的意义就不同了。在《土地法》37条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土地及建筑改良物的所有权和他项权利之登记。他项权利就是指不动产的限制物权。《土地法》及《土地登记规则》所指的登记是指土地、建筑改良物的登记。房屋的登记也是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记规则》。
〖注:上述资料主要录自中国法学网《台湾不动产登记法制》。时间:2014年5月10日晚上七点。讲演人:黄健彰(台北大学不动产与城乡环境学系副教授)。主持人: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评议人:尹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国民党在中国大陆统治时期名声很坏,他们代表官僚阶级欺压百姓,鱼肉人民,官军普遍贪污腐化,还多次挑动国内战争,破坏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后来战败退守台湾岛屿后,也进行了反省和一些改良,缓和了岛内矛盾。如学着共产党的办法搞了三次土地改革,实行“三七五减租法”(佃农与地主按年收成的千分之三点七五交租),减轻承租人的负担等。
台湾的国有土地分为国有、省有两种类型,土地国有化率相当高。他们进驻台湾时,没收日本人在台湾的土地、房屋等资产,收归于国有。另外,政府向当地地主强制性“赎买”(收买)土地,使得国有土地占全台湾的四成以上。
台湾的土地分为公有、私有两种类型,没有“集体”这样的类型,土地产权相对清晰。从1945年来一直在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修改不动产登记法,立法质量不断提高。
二、总原则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的总原则如下所示。
一是大权独揽、小权分散原则。
大权独揽,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立法机关对于关系到全国最重要的不动产登记法进行亲自立法,或者将中央政府或者中央政府相关的不动产主管部门的部门法规修正升级为更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小权分散,就是全国人大立法机关根据全国各地区的现实情况与现实需要,向全国副省级以上地区的立法机关下放一些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法规的立法权,授予他们以一定的立法权限、立法范围,以便于统一登记部门和统一登记手续,或者对于特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作出一些微调。
当前情势下,为了适当保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不动产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特色,中国最高立法机关授予他们的立法机关以更高权限的立法权,至于他们是大陆法系的物权立法方式还是英美法系的物权立法方式,在所不问。
不动产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是既最传统又现代的办法。古今中外或者古往今来,各个国家与各个地区均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与办法坚持不懈地贯彻实施。
人类社会大规模地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从大约5000年前的人类社会第一次大分工开始的。人类社会第一次大分工将农业从畜牧业中分离出来,客观上对于土地的登记与人口的登记有全国性的需求。自此以后,不动产登记制度应运而生,一发而不可收拾,成为人类历史上最同化、最悠久、最重视、最平稳和最适用的一项财产权公示与保护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广泛的适应性,适用于任何土地所有制的阶级社会。远古社会的统治阶级深深懂得,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统治国家和统治人民的最好的和最不可少的统治手段。
因为国家对于土地的占有权是无限期的,国民及其家族对土地的占有权可长达数十年至数百年以上,且不动产登记与农业税收、不动产税收、人口劳役等重大项目密不可分,故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有史以来最稳定的一种产权制度。无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或者是社会主义社会,也无论是土地公有制社会或者是土地私有制社会,永远也离不开不动产登记制度。
《诗?小雅?北山》著名的“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是中国夏商西周时期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总原则,这个时期还只是个奴隶社会,农业并不发达就这样重视不动产登记制度。
西周时期,《大盂鼎铭》记载“受民受疆土”,《诗?鲁颂?閟宫》记载的“锡之山川,土附庸”,就证明了4000年前的中国就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西周时期的许多鼎铭文中,记载了许多的土地交易、交换、赠与、赔偿、租赁等处分土地的事迹与登记活动。由于中国是古代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文化普及率相对较高,故一直是世界上最盛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国家之一。国家每次朝代更迭和土地改革、土地调整,都免不了又要来一场大规模的土地变更登记工程。
目前,社会主义国家主要是集权制国家,故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较少有分权的,登记机构一般是国家对口的主管部门。资本主义国家既有集权制的也有分权制的。
同是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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