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第96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25-2-1

首页
关灯
护眼
字:
上一页 回目录 下一页 进书架
妨碍制度”的实施,是对于已然的妨害的事实进行再鉴定、再验证、再推定。

    可以说,每个人都是生活在妨害和受妨害的世界里的。倘若每个人、每一件事都不管三七二十一,都来一个“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动辄得咎地要见官,要“法庭上见”,那整个社会简直是不得了了。

    所谓“妨害”,有大妨害、中妨害、小妨害和微妨害之分,有“可容忍”与“不可容忍”之分,有容易自然终止与不容易自然终止之分。而且,还有“合法的妨害”、“合理的妨害”和“合适的妨害”之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有法律规定为证。

    《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人,包括用水权人、排水权人、通行权人、通风权人、采光权人、日照权人、相邻土地利用权人、相邻建筑物利用权人,以及其他的权利人等,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的规划上,允许对于义务人之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合法的妨害”或者“合理的妨害”、“合适的妨害”。

    第十四章“地役权”的有关规定中,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地役权人,都是一些相邻土地利用权人、相邻建筑物利用权人,与第七章“相邻关系”的原则精神基本一致,允许对于义务人之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合法的妨害”或者“合理的妨害”、“合适的妨害”。

    (2)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事实要件的认定与推定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事实要件的认定与推定,以下两种事实要件要加以肯定:

    第一种,是顺应事前预防性要求的推定。

    某些危险物,有着特定的管制规定与技术要求的,从生产、经营、流通、交换、分配和占有、使用、储存、携带、运输、变更、转移、消灭等各个环节中,稍有不慎就会发生危险。相关的权利人可以不失时机地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

    关于这种事实要件的特点,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事实要件有些区别。

    本一种是,相关的事实要件,可以定格于未然之时,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亦可成立。

    他一种是,相关的事实要件,仅仅定格于已然之时,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才能合格地成立,否则便不能成立。

    第二种,是顺应事后补救性要求的事实推定。

    危险事件或者危险事故发生以后,权利人就很有底气、理直气壮地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这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是以什么措施、技术手段来消除危险和样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本一种是,相关的事实要件,定格于已然之时,而且有一定的紧迫感,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相同。

    对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相关危险的事实已然的,当然可以毫不犹豫地进行认定。相关危险的事实未然的,可以凭知识、凭经验断定存在危险倾向性的,同样可以进行逻辑性推定。

    对于已然的危险事实,无需进行再鉴定、再验证、再推定。危险不是好玩的,危及权利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态必须毫不犹豫地进行禁止。为什么人们日常工作生活中总爱提一个口头禅“安全第一”呢?既然是“第一”,就不能容忍和来不得“第二”、“第N”了。

    对于未然的危险事实,如有需要,可进行再鉴定、再验证、再推定。这种做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否定危险的可能性与必然性,而是为了从对策、技术方面更加有利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的行使。

    所谓“危险”,就是大度的、广度的、深度的抑或重度的妨害甚至于严重的妨害,基本上是不可容忍的妨害。不能对待一般妨害那样温良恭谦让,需要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见一个就得消除一个,必须除恶务尽。

    譬如,易燃、易爆、易腐蚀和有毒有害物等危险物品,不是可以随便占有、使用、携带、置放、保存、运输的。所谓消除危险,不能等到事故发生以后才开始消除,只能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开始预防和消除。

    2、占有保护最大化规则的大致差异

    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对于权利人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于应急救援时甚至于可以享受一些特权。一些救死扶伤、人命关天的危险事件发生以后,可以动员一切力量、不惜一切代价地全力以赴合力地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

    占有保护最大化规则,于消除危险体制中会得以普遍认同。其中,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和请求权人“扩大化”现象,是一种最突出的特点之一。

    显而易见,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受客观条件制约,受“容忍制度”和“合理妨碍制度”的制约,基本不适用于“占有保护最大化规则”,能够适用于这种规则的情形并不多见。该占有保护体系,也无需类似于消除危险体系那样的“兴师动众”,适用范围相对狭小。

    为了动员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对于因物、因自然灾害、因突发性事件或者暴力事件产生的危险因素、危险源流、危险苗头等,可以广泛吸收来自于不同阶层、不同占有关系的当事人成为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人,或者准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人。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极度广泛。涵盖有涉物和物权的,有涉人和人权的,有涉自然界的,有涉人类社会的,还涵盖物权的、债权的、股权的、知识产权的以及其他权利、利益的,都有不同的种类与行使方法。甚至于施害人也可以在特定情势下行使“反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甚至于连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也可以在特定情势下行使“准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

    总之,面对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之占有保护,原则上是“应保尽保”的,从法律保证到制度保证上,从人力保证到物力保证上,从占有关系到社会关系上,定然全力以赴地积极推进占有保护运动。这种运动,一定是持续性与永久性的,有时候是高规格亮相的。

    所有这些优越的条件、优越的占有保护制度,是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所无法企及的。

    3、过程控制推定上的大致差异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于过程控制方面有着一定程度上的特殊性,无论是事前、事中、事后的过程控制方法,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的过程控制方法大致上有些区别。

    (1)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有时可以自由散漫

    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一般是从“事中”阶段开始的。只有在“妨害占有的行为”发生以后,有了可靠的事实证据,权利人都有资格行使请求权。

    至于“事后”发生的该项请求权,主要是指“妨害占有的行为”已经发生不良后果,或者是行使一次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没有根治妨害占有,然后重新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因为关于占有的妨害具有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日常生活中容易发生的事情,也有一些是解决问题的紧急性不强,故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一般可以分期分批地进行,事中、事后的过程控制方法可以自由散漫的。

    (2)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需要紧张有序

    行使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一般需要将事前有效预防、事中及时处理、事后得力补救结合起来。过程控制时,需要一环接一环紧张有序地进行。所用的时间越短,效率越高,占有保护的效果愈加显著。

    许多经验证明,对于排除危险意义重大,以遵循“预防第一”的方针策略为要。

    中国古代有许多成语,如“未雨绸缪”、“曲突徙薪”、“蚁穴溃堤”、“抱薪救火”、“杯水车薪”和“刻舟求剑”等等,蕴含着一股排除危险与“预防第一”的朴素辩证法,寓教于乐,非常实用。

    某些占有危险,排除起来不能得心应手,容易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巨大代价。加强事前预防,既是占有保护法的特殊需要,也是符合技术物权法的行为规范的。

    某些危险物品,在占有、使用、利用与发挥作用时,需要格外小心,需要遵守技术标准的保管要求。于危险既遂时再去排除,已经来不及了。

    说到“事中处理”、“事后补救”,一是现场处理,二是亡羊补牢,三是进行维权。简单地说,大概就是这几种套路。

    4、损害赔偿责任上的大致差异

    对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对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两种概念隶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直接影响到损害赔偿请求权类型的鉴定。

    同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权源与性质不同而发生差异。一般而论,基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而累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比较容易行使,权利人所得金额相对高一些。基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而累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太容易行使,权利人所得金额相对低一些。

    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有关并挂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会有一定的格式与特点,一般会享有一定的优先权。权利人相对地容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得到的赔偿金额往往要大一些。况且,于占有物之上、物权之上以及其他权益之上的保护附加人权之特别保护,这种可能性要大一些。

    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有关并挂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一般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不享有优先权。权利人相对地不容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得到的赔偿金额往往要小一些。况且,于占有物之上、物权之上以及其他权益之上的保护附加人权之特别保护,这种可能性要小一些。

    可以这样认为:与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有关并挂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规格较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与侵权之诉项目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比较接近;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有关并挂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规格较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与侵权之诉项目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一定的距离。

    三、补充分析

    本文上述的文章内容,写得不够圆满,下面作一些补充分析。

    第一,消除危险请求权之推定。

    消除危险请求权之危险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

    1.程度上,占有物是公认的重度或者或者深度的妨害,也包括潜在的和连带性危险在内。

    占有物存在毁损、灭失之虞,或者他物对本物关联的人身权伤害或者及其动物的伤害之虞。危险,一般指占有物面临着的危险,或者是大家公认的危险,或者是已经发生的和证实过的危险。除此之外,还可以拓展至与占有物本体有关的人与动物的危险。

    譬如,邻居违反建筑质量标准、高度标准、距离标准搭建危险的棚架,被公认为或者可技术鉴定为容易倒坍,容易砸毁隔壁的牛棚、猪圈,并对于人、动物有危殆之虞,物的占有人可以直接向施险人请求拆除棚架。如若被请求人不从,请求权人还可以向行政管理、城管执法、土地与房屋管理部门上诉,请求公法部门予以拆除,借用公权力以消除危险。

    2.状态上,占有物为可能发生的并且是存续的危险之虞。

    消除危险请求权中的“危险”,应为具体的事实上的危险,并且是可以公认的危险,并且是现存下来的危险。对于抽象上的危险、不能公认的或者不能技术鉴定的危险,法律不予保护。

    对于不能公认的或者不能技术鉴定的危险,可依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办法来保护占有。并且消除危险请求权之“危险”,必须是存续的现实性危险,请求权行使时危险已经消失的,不得强加请求。

    3.责任上,为施险人铁定的法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上一页 回目录 下一页 存书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