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与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均可,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优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2、不同之处
行使物权请求权时,请求权人必须举证自己是享有某种物权。一般需要从占有制、占有权、占有人、占有物,关联到的占有条件、占有情势、占有状态、占有形态、占有事实、占有形式、占有关系、占有效力以及占有保护、占有限制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越多越遥说服力。
其中,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一个基本的事实要件,就是请求权人实为享有所有权。至于信托所有权人的举证,应当有所有权人的委托证书,并有所有权人与争议人当面出证。
而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要证明自己是占有人即可。依据书面合同、人事证明、赠与权人证明等即可。至于善意取得之准所有权人的举证,应当有处分人的相关证明,并有处分人与争议人当面出证。
第四,保护期限的异同点。
1、相同之处
两种保护请求权之保护期限,针对占有物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应急自救权、自力防御权、自力取回权等,于诉讼时效方面应当没有多少区别,一般不会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2、不同之处
行使物权请求权时,对于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诉,没有“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性规定。
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时,对于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诉,有“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性规定。
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问题。
诚然,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除斥期间已过,占有人不能再主张请求权,但这绝不妨碍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或者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请求权。
现实生活中,对同一物的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有这种情势下,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各自独立,亦可以合并审理。
不管是占有人还是本权人,造成对方损失的,都要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物权的归属,则由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或者合同关系、信托关系、人事关系等关系判定。
二、专家观点
根据专家的意见,虽然本法本条款规定了占有的保护请求权,但不提倡或者不承认占有人的自力救济。
一种意见是王利明、尹飞、程啸合著的《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58页:“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占有的保护请求权,但是不承认占有人(以及物权人)可以自力救济。”
另一种意见是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21页:
“占有人对于侵占或者妨害自己占有的行为,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占有保护的理由在于,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这是一般公共利益(笔者注:疑为用词不当,应为“公序良俗”)的要求。
例如甲借乙的自行车,到期不还构成无权占有,乙即使作为自行车的物主也不可采取暴力抢夺的方式令甲归还原物,而对于其他第三方的侵夺占有或者妨害占有的行为等,甲当然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行使占有的保护。因此可以看出,占有人无论是否有权占有,其占有受他人侵害,即可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而侵害人只要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侵害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不问是否具有过失,也不问其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否享有权利。关于本条占有保护的规定,立法过程中无太大的争议。”
对比以上两种意见,第二种意见是更加权威性意见。应当明确的是,公法意义上的占有保护完全是通过公诉的途径解决的,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保护是部分自诉、部分协商的途径解决的。公诉与自诉,均为公力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占有人(以及物权人)是否可以自力救济,或者说是否可以在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或者司法救济作出一个优化选择,应当以是否符合占有关系的物权法学或者债权法学规律为客观标准,实事求是地正确处理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的剪刀差。
首先,占有保护的救济途径的法理基础在于统筹法学,不会完全排除自力救济。由占有保护请求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因果关系和保护目标的物权化方针与债权化方针,决定了占有保护的救济途径的优化选择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法律效力与工作效率。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一定时,权利人应当综合各种有利因素与不利因素,灵巧地趋利避害,化烦琐而简单,化腐朽为神奇,化干戈为玉帛。
其次,对于自力救济与非自力救济应当有科学的界定与正确的认识。我们就不能回避自力救济与非自力救济如何科学的界定与正确认识的问题。所谓自力救济与非自力救济,都是权利人利用法律保护的条件和自身的环境条件通过不同的途径来寻求救助,从而达到维护自己权利的目的。
广义的自力救济,按照罗马法分类一般是两分法。非通过司法途径帮助的办法来寻求法律保护就是广义的自力救济即私力救济。除此之外就是广义的非自力救济即司法救济,也称之为公力救济。
狭义的自力救济,按照现在的划分法一般是三分法。完全靠权利人自己来利用法律保护的条件和自身的环境条件通过独立的途径来寻求救助,不通过行政途径或者司法途径来寻求救助,就是狭义的自力救济。
除此之外,通过行政途径来帮助寻求救助,就是狭义的半自力救济;通过司法途径途径来帮助寻求救助,就是狭义的司法救济,也称之为公力救济。
纯粹的自力救济,就是权利人自己想办法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就是完全独立自主的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非纯粹的自力救济,就是权利人让关系人或者亲戚朋友来帮助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就自力救济、半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这三种救济途径而言,应当说各有千秋或者各有各的作用。
自力救济基本上就是自力更生的自我救济,适用于争议性不大的或者被侵占物件较小的对象,尤其是很适合消除危险请求权,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起来可以收到短平快的效果,省时省力并可节省诉讼资源,但公示的效力较差。
司法救济是公示效力和执行效力较好的途径,适用于争议性大的或者被侵占物件较大、或者价值较大的对象;但一般来说耗费的时间较长,手续烦琐而费力,尤其是不太适合消除危险请求权,太亲密的人为了鸡毛蒜皮的事情对簿公堂还会伤和气。
半自力救济的优缺点,应当是介于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之间。
正确的办法应当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一般情况一般对待,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其三,占有保护的基本流程是“自力救济—公力救济—补充自力救济”。
民事主体的占有保护,应当立足于自我保护,即使是善意占有人也不能事无巨细地寻求公力救济。绝大多数情形是“自力救济—公力救济—补充自力救济”。
本条款规定的“一年”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问题。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已过,占有人不能再主张请求权,但这绝不妨害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请求权。除斥期间过后的救济,就是补充自力救济。
其四,占有保护制度从物权法到债权法的统一性问题。制度物权法系之占有保护制度,现在姑且不论。那么都是民法体系的,担保物权法系与普通物权法系的占有保护制度,是否具有统一性与特殊性问题,已经摆在了我们的面前。
本法第220条第2款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就由有权占有人蜕变为无权占有人,但此时质权人仍然是担保债权人,不是一般的无权占有人。
其四,特殊情势下的以强制强、以暴制暴问题。占有保护请求权里面,有两项很重要的请求权,一是消除危险请求权,一是排除妨害请求权。那么,侵占人以强占、暴占的方式来威胁权利人的财产与人身安全的时候,权利人应当有权在特殊情势下的以强制强、以暴制暴。
比如房地产开发商在业主房屋旁边使用挖掘机挖墙脚,导致业主的地基沉降,这个时候消除危险已经是刻不容缓了。业主赶走挖掘机不成,就可以强夺挖掘机开关的钥匙制止强暴行为。这是正当防卫,可以不负强夺钥匙的法律责任,而且法院会支持业主要求挖墙脚者赔偿损失,支持业主消除危险请求权。
其五,另类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司法救济。立法专家在解释本条款的意义时,对于失主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司法救济问题作出了特别说明。
专家说,还需说明一点,即本条所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之一,为侵占人的行为必须是造成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否则不发生依据本条规定而产生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例如,遗失物之拾得人,虽然拾得人未将遗失物送交有关机关而据为己有,但此种侵占非本条所规定的情形。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并非是失主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失主最初丧失对物的占有,可能是由于疏忽大意遗忘物品等),因此失主对于拾得人不得依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据提起诉讼,而应依其所有权人的地位提请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22页)。
基于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民事主体的占有保护、占有保护请求权和占有保护除斥权,限制自力救济、提倡公力救济。对于侵占、侵夺等行为,普通物权法以及担保物权法之占有保护,仍然以软约束力为主,不能跟制度物权法那样采取强制措施来对于侵占、侵夺等行为来进行严厉打击,除非侵占人、侵夺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或者违反了刑法的规定。
在正确处理无权占有关系中,公力救济至关重要。但不能完全排除自力救济。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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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按照物权法系区分,分为普通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担保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和制度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政策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以及技术物权法系的法理基础等等。
此外,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非成文法,也存在一定的法理基础,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之处,协助成文法解决一些少见的、细小的、具体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