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抗力因素、自然磨损或者机械磨损等合理指标条件下作出界定。对于人为毁损的推定,一般是重结果、不重原因的,跟不可抗力因素成因的免责范围也是不同的。
对于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而言,应当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其是否主观原因、客观原因或者自然原因导致的毁损、灭失,在所不问。
4.精神磨损
精神磨损,即机会性损失、隐性的损失。指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无权占有者占有后,权利人不能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所导致的几种不良的精神损失。
一种是因自然磨损、机械磨损、人为毁损导致使用价值、利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经济价值贬低,不能恢复到被占有之前的圆满状态。这是精神磨损因果关联度较大的一种情形。
另一种是没有发生自然磨损、机械磨损,但是因为物被无权占有者占有,失去了使用与交易的一些机会,蒙受了机会损失。被占有期间,等于是权利人对于物的利用价值处于零的状态。这是精神磨损因果关联度较小的一种情形。
另一种是没有发生自然磨损、机械磨损,但是因为物被无权占有者占有,失去了技术维护和更新换代的大好机会,导致物的社会价值降低甚至降低为零,变成了废物。
物的精神磨损,是与物的被占有时间、空间、地点、环境、市场机会等因素相正比的。被占有时间越长、空间越大、地点越远、环境越恶劣、市场机会失去越多,物流与资金流阻塞的概率越严重。因此上,物权法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不是无限期的,而是必须尽快返还原物。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普通法》中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指普通法的法理逻辑不可能天衣无缝,总会有疏漏的地方,需要不断地总结经验、修正错误、弥补缺点。
三、灭失
灭失,即泛指占有物实体毁灭、消灭、自灭、泯灭、淹灭、弭灭、藏灭和丧失下落,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而无法返还等。
灭失,指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因主客观原因而不复存在,对于占有人来说或者已经是看不见、摸不着,包括物的实体消灭、丧失下落,少数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能由原占有人返还。
灭,指物被无权占有人直接或者间接地毁灭、消灭、自灭、泯灭、淹灭、弭灭、藏灭,包括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的毁灭、消灭、自灭、泯灭、淹灭、弭灭、藏灭,所对应的物实体根本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根本不存在。
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或者第三人均有可能介入占有物的消灭、毁灭过程,某些易腐败易损毁物也会自然消灭。
失,指物被无权占有人直接或者间接地消失(消弭、遗失、藏失、移失、灭失),包括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的消失,所对应的物依然存在,但已经从原无权占有者改易到其他无权占有者手上了。
无权占有人或者第三人均有可能介入占有物的消弭、遗失、藏失、移失、灭失过程,某些易腐败易损毁物也会自然地缩水、缩体积与面积或者重量与质量。物的毁坏妨害程度高于损耗的程度,消灭的妨害程度高于毁灭、消灭、自灭、泯灭、淹灭、弭灭、藏灭的程度。
丧失下落: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失踪、下落不明或者完全丧失下落。
丧失下落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经过多手、多次转让而下落不明,有的是恶意处分人失踪、死亡,有的是经过隐藏、埋藏或者转移到隐秘之处了,有的转移到国外或者境外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侵权人需要承担物权损失与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无法返还:指占有物实体或者权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因素而没有办法返还给权利人。
无法返还的对象,不光是善意占有人,当然还包括恶意处分人、恶意占有人以及有权占有人等。有主观原因造成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还有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等等。侵权人需要承担物权损失与经济损失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1.自然灭失
自然灭失,即自然力作用下的物消或者物灭。指物在自然状态下,非经人力作用而发生的物理、化学与机械或者生理上的彻底变化,对于权利人而言原物形状或者质量不复存在,从而导致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灭失的事实存在。包括整物的灭失、整物之个体物的灭失和物的部分灭失。
对于善意取得人而言,占有物之自然灭失,一般可以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的无权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机械灭失
机械灭失,即人力、电力、机械力作用下的物消或者物灭。指物在非自然状态下,经人力作用而发生的物理、化学与机械或者生理上的变化,对于权利人而言原物形状或者质量不复存在,从而导致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灭失的事实存在。
对于善意取得人而言,占有物之合理机械灭失,一般可以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的无权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人为灭失
人为灭失,即人的主观能动性之占有、使用导致物的灭失。指物在无权占有者主观能动性作用下,经直接或者间接人力作用而发生的物理、化学与机械或者生理上的变化,对于权利人而言原物形状或者质量不复存在,从而导致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灭失的事实存在。
对于善意取得人而言,占有物之人为灭失,一般难以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的无权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种种迹象显示,人为灭失不当或者非法占有之物是占有物灭失的主因。普通、担保物权法只看占有物灭失而不论其原因,而制度、政策物权法一定要分析因果关系,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十分注重情节与因果关系。
4.精神灭失
精神灭失,即机会性损失、隐性的消灭与损失。指无权占有人拖延返还原物或者不履行妥善保管物的义务,致使其对于权利人而言原物形状或者质量不复存在,商品使用价值或者交易价值全部或者部分灭失。
对于善意取得人而言,占有物之精神灭失,一般难以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的无权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的精神灭失是由物的精神磨损之量变质变的结果。商品流通领域瞬息万变,具有买卖双方交易权利不对称性、信息不对称性等特征。对于物的权利人而言,交易机遇常常是稍纵即逝。
然而,因无权占有人拖延返还原物,或者不履行妥善保管物的义务,不仅仅是将物流、资金流冻结了起来造成精神磨损,而且会造成物的精神灭失。如果给定无权占有人一个返还原物的期限,这个期限以内或许定义为精神磨损,这个期限以外就是精神灭失。当然,广义的精神灭失应当包括精神磨损在内。
还应当注意的是,本法及本条款仅明确规定要求恶意占有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是有一定的质变变量的。某些善意占有人不是铁板一块的,在条件成熟时是可以蜕变为恶意占有人的。
重要的区别在于,有租赁、借用、借贷、委托加工、运输与仓储、服务等合同的无权占有(超过合同范围或者时间的占有),几乎是不论其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无权占有人需赔偿损失是非常盛行的“习惯法法则”。那么,本法及本条款所规范的对象,主要是指无合同关系的无权占有之物权化调整,因此而分离出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两种不同形式的义务与责任。
本法及本条款的一个命题是:“对于有权占有关系,如他物权之租赁、寄托、委托等关系或者其他正当的法律关系时,占有人就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负的责任等,均各依普通物权法之基础法律关系去解决。”并不是一概而论的,只不过是有合同基础关系的不同于无合同基础关系的物权化模式,需要分门别类的去认真对待。
注意:本文关于“毁损”、“灭失”的注解,是另类说法。相关词汇请详见《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中的解释。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4条
相关名词:
〖占有物毁损灭失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善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恶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法理简析〗〖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遗失物的概念〗〖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注意事项〗〖遗失物领赏权〗〖领赏比例与除权条件〗〖质物保管信托责任〗〖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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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中涉及到两个关键词:毁损、灭失。如果仔细研究一番,这里面大有文章可做。汉语词汇中,一字多义、一词多解是经常发生,此处的两个关键词汇也概莫能外。
况且,物本体上的毁损、灭失只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层面,而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的权利与利益之毁损、灭失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
无权占有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权利,一旦发生毁损、灭失的事实要件,无权占有的性质会发生劣变,善意占有人尤其是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的法律责任和法锁责任会因此陡增。
以自然法而论,无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毁损、灭失,与有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毁损、灭失,并无二致。这里普遍适用的是客观标准,属于技术物权法范畴,专用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定量分析,实行中不能滥用主观标准来替代客观标准。
以物权保护法而论,无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毁损、灭失,与有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毁损、灭失,因占有的合法性、合理性、合适性、合约性的不同而不同。这里普遍适用的是主观标准,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专用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分析,需要结合客观标准来一并追责。
无权占有人,主要分为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以及恶意处分人三大类别。
至于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方面的毁损、灭失,同样适用于“两分法”或者“四分法”的办法。不过,概念上有些区别。
经济学、经济法以及相关标准上,“毁损”往往是“亏损”、“蚀损”,“灭失”往往是“损失”、“失利”。
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方面,有的与实体之物发生关联,但绝大多数以金钱额度表示之。
但是,物权法理学上,金钱也是一种性质极其活泼、用途极其广泛与特殊的“动产”。就是说,金钱的毁损、灭失,等于特定动产的毁损、灭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