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仅包含物实体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应当包含物权、债权以及股权、知识产权等利益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占有时间越长,损害赔偿责任越大。
物实体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物被毁损、灭失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叫做侵物的民事责任。这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对于各种恶意处分人非追查不可。
债实体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债权被毁损、灭失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叫做侵债权的民事责任。这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债权性的意义,可以与侵物的民事责任合并追究,对于各种恶意处分人非追查不可。
股权实体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股权被毁损、灭失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叫做侵股权的民事责任。这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特殊性的意义,可以与侵物的民事责任合并追究,对于各种恶意处分人非追查不可。
知识产权实体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知识产权被毁损、灭失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叫做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这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特殊性的意义,可以与侵物的民事责任合并追究,对于各种恶意处分人非追查不可。
(二)汉语词组与技术规范
1、汉语词组
然而,现代汉语中的“毁损”和“灭失”不是单词,而是“毁”和“损”、“灭”和“失”的并列词组。词与词之间、词组与词组之间,词性与色彩有深浅之分。
确切地说,除了要划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两种主体的责任以外,还要区分两组、四个事实要件来平准他们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无权占有人所承担的责任,不是笼统的,也不是等量齐观的,责任的重轻依次为:
一则,采两分法,是灭失>毁损;
二则,采四分法,是灭>失>毁>损。
其中,采四分法的情形,“失”与“毁”有时候是旗鼓相当的,物全部的遁形“毁”等于物的“灭”。
物实体上的毁损、灭失,与物权的毁损、灭失是正相关的损害关系。
物权维系于物实体上,物实体上可以搭载自物权、他物权或者债权、利用权、作用权等权利。
物实体完好无损时,自物权、他物权或者债权、利用权、作用权等权利还可以进行恢复。此时,还可以通过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保障权利人原有的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与统治权。
物实体毁损、灭失时,自物权、他物权或者债权、利用权、作用权等权利还难以进行恢复,或者根本不能恢复。此时,不能通过返还原物请求权,完好、圆满地保障权利人原有的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与统治权。一般只能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解决矛盾纠纷。
至于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方面的毁损、灭失,同样适用于“两分法”或者“四分法”的办法。不过,概念上有些区别。
经济学、经济法以及相关标准上,“毁损”往往是“亏损”、“蚀损”,“灭失”往往是“损失”、“失利”。
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方面,有的与实体之物发生关联,但绝大多数以金钱额度表示之。
但是,物权法理学上,金钱也是一种性质极其活泼、用途极其广泛与特殊的“动产”。就是说,金钱的毁损、灭失,等于特定动产的毁损、灭失。
诚然,金钱的毁损、灭失,与其他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毁损、灭失方式有很大的差异。
它一般不是物本体上的毁损、灭失,主要是指金钱的使用价值、利用价值、作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经济价值上的毁损、灭失,较少与物权价值上的毁损、灭失挂钩。
现实生活中,金钱本体上毁损的可能性是极其微小的,而金钱本体上被淹灭、弭灭、藏灭和丧失下落,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而无法返还等,倒是经常发生的。
2、技术规范
物实体上的毁损、灭失,包括有形物、无形物、要式物、略式物、主物、从物、正物、副物、附着物、附加物和本体物、连体物等物实体上的毁损、灭失。
遵循技术物权法的客观要求,有国家统一质量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统一质量标准的,或许准用习惯法、自然法、逻辑法或者道德法的相关标准。
国家颁布实施产品质量法、国家标准法、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法和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后,科学技术物权法有了突飞猛进的快速发展。很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已经与国际接轨,物实体上的毁损、灭失基本上已经有法可依。
为了使得无权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精确到位,权利人掌握更多更好的真凭实据,掌握相关物的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就可以变被动为主动,于维权能效上能够更胜一筹。
3、毁损的推定方式与标准对象
毁坏,是占有物实体比较严重的或者彻底的损坏、破坏,使得物的功能效用难以恢复或者根本不能恢复。
损耗,泛指人为的、自然的、物理的、化学的、机械的、场所的以及精神的、经济的和物权的等方面的损害、消耗,使得物的功能效用显达降低或者隐性降低,事态严重时甚至根本不能恢复。
毁坏与损耗的界限不是很明朗,两个概念有很多交叉面,或者具有因果关系的一面。如一定程度上的毁坏表示一定程度上的损耗,一定程度上损耗表示一定程度上的毁损,有时候两者之间还互为因果关系。
不过,损耗是常见的,毁坏是不常见的。
鉴于上述各种原因,用词上往往以损耗出名,代表了毁坏,或者成为“毁损”的代名词。
物理学上、经济学上和物权法理学上,对于占有物毁坏、损耗有着不同形式与内容的定义。
4、灭失的推定方式与标准对象
灭失,即泛指占有物实体毁灭、消灭、自灭、泯灭、淹灭、弭灭、藏灭和丧失下落,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而无法返还等。
灭失,是占有物实体受到严重的或者彻底的破坏而不复存在,使得物的功能效用根本不能恢复,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而无法返还等。
物理学上、经济学上和物权法理学上,对于占有物灭失有着不同形式与内容的定义。
物权法第244条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权利人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重点在于厘清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两种不同规格的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参考其他的法律规定实行。
二、毁损
毁损,指因无权占有人对于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当占有或者非法占有,导致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的事实要件。
毁,即毁坏,不包括物的完全毁灭,也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完全降低为零的状态。
损,即损耗,不包括物的完全耗尽,也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完全降低为零的状态。
毁损是比灭失更加轻松一些的事实要件。但是,毁损量变质变后,很有可能变质为灭失。
毁损事实的发生,主要源于物的自然磨损、机械磨损、人为毁损和精神磨损四个方面。
1.自然磨损
自然磨损,即自然力作用下的物损。指物在自然状态下,非经人力作用而发生的物理、化学与机械或者生理上的变化,从而导致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的事实存在。
自然磨损所导致的后果:导致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降低方面,多数可以推定为必然性;导致占有物的交换价值、经济价值降低方面,多数可以推定为可能性。不能百分之百推定为必然性或者可能性。
物的类型不同,是否可以用于交换、是否受市场景气程度影响等,也会发生连带的后果。
2.机械磨损
机械磨损,即人力、电力、机械力作用下的物耗。指物在非自然状态下,经人力作用而发生的物理、化学与机械或者生理上的变化,从而导致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的事实存在。
机械磨损所导致的后果:总体上比自然磨损的后果严重一些。
从磨损程度上讲,机械磨损程度、速度和后果比自然磨损更进了一步。并且,某些机械磨损有可能与自然磨损发生竞合作用,可以加倍地增加毁损、消灭的必然性。
由此可见,无权使用他人财物而擅自使用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自然磨损的更加严重一些。其中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更重一些。
3.人为毁损
人为毁损,即人的主观能动性之占有、使用导致物的毁坏、损耗。指无权占有人主观故意或者客观过失而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坏或者损耗,导致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各种毁损的事实要件中,当数人为毁坏的责任为最大。严重的毁损可导致物的消灭,使得原物不能返还权利人。
物本体因人的活动、外力作用而造成的机械磨损、物质消耗,致使物的使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是指自然物、人造物或者有机物、无机物等,因人的活动、外力作用的原因,造成物的数量、质量、重量、成份、内容、形式、表现、色感、适用性等性能自然而然地耗损或耗能、耗费以至于耗竭,使得物的使用价值、利用价值减少甚至降低为零。
相比之下,此类损耗比物理自然损耗更强烈,损耗值一般可大幅度上升,从而加速物的毁损、灭失进程。
主观故意人为毁损,指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故意无厘头的毁坏、破损、损耗,导致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
譬如,无权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使用占有物,物体或者物的零部件因此而毁坏、破损、损耗;
无权占有人明明不懂得使用占有物,却执意违反操作规程,物体或者物的零部件因此而毁坏、破损、损耗;
无权占有人将物的一部分拆下据为己有,并且不能还原物的原状、原貌,物体或者物的零部件因此而毁坏、破损、损耗;
无权占有人明知自己不妥善保管或者使用占有物,任由物发生锈蚀、坏死、缩水、短少、质变,不能还原物的原状、原貌,物体或者物的零部件因此而毁坏、破损、损耗等。
……所有这些,均以人的主观能动性导致的物体、物貌、物量、物质发生负变量反应的,应以主观故意人为毁损论处。
客观过失人为毁损,指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虽无故意之嫌,但客观上仍然已经成为毁坏、破损、损耗之事实要件,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
物的人为毁损,可以从物的整体与部分、外表与内质、原样与现样、数量与质量、性能与用途、原因与结果等各个方面的指标来加以衡量。但是,人的因素是决定的因素。
一般而论,主观故意人为毁损比客观过失人为毁损的责任为大。当主观故意人为毁损与客观过失人为毁损产生交叉情形不易于推定时,或许推定善意占有人为客观过失人为毁损、或许推定恶意占有人为主观故意人为毁损。两种推定方式是不同的。这是由两种不同的无权占有人的不同性质决定的:
(1)善意占有人是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此后所发生物的人为毁损,一般采取“疑责从无”的原则;
(2)与上述相反,恶意占有人不是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此后所发生物的人为毁损,一般采取“疑责从有”的原则。
人为毁损,当在排除天灾人祸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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