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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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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物权法理上,都可以看出这两个近似的贬义词都令人非常厌恶,唯恐避之不及。

    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中,当出现“灭失”与“破坏”时,或者当出现“占有物实体灭失”与“占有物实体破坏”时,自然而然地将“违法”或者“犯罪”的性质联系起来,毫不留情地对此进行法律制裁。

    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中,为了适当照顾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的交易安全,对于占有物非因应归责于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的毁损、灭失的,得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从宽处理。对于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则采取“一棍子打死”的办法,当出现“灭失”与“破坏”时,或者当出现“占有物实体灭失”与“占有物实体破坏”时,自然而然地将“违法”或者“犯罪”的性质联系起来,毫不留情地对此进行法律制裁。

    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毁损占有物实体的,以及毁损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同样需要对权利人无条件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另类小结

    众所周知,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虽然同归无权占有,其占有财产的信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相同的。但是,就其因果关系而言,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与非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就有不同的法理解构。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推定基本原则如下。

    第一,对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几种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各依基础法律关系去解决的原则。

    基础法律关系,系指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和占有权关系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之类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中,所有权关系法和占有权关系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之类的基础法律关系,重点划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几种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正确处理返还原物与损失赔偿、有限赔偿与全额赔偿的原则。

    如果不具有寄托、租赁等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外形上虽有此类关系但实为无效或者撤销时,占有人同占有返还请求权人之间的责任义务,可以适用有关侵权责任或者不当得利的规定。但仅仅有此规定不足以充分解决问题。

    因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权利人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毁损,是由于占有人有意无意的过错,使得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灭失,是由于占有人有意无意的过错,致使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复存在,包括物的实体消灭和丧失下落,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能返还。

    譬如,甲的自行车被乙借用到期不还,乙在自行车链条掉脱的情形下仍执意骑行,导致自行车链条断裂,即为有意无意的毁损。又如,乙疏忽大意或疏于保管,有意无意的致使自行车被盗无法找寻回来等,称之为灭失。

    二、无权占有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人

    无权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当事人,指有权占有人一方对于无权占有人一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等权利之两大阵营的当事人。其中,毁损、灭失者为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者为请求权人。

    1.有权占有人

    第一板块有权占有人。于普通物权法系中,指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收益租赁权人)、用益权人(使用租赁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地役权人、单一占有权人(保管人、仓储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等)、享用权人和信托物权人等公开的占有权人,依据普通民商法制占有制度,依据占有人、占有物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和因果关系,均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向无权占有人一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二板块有权占有人。于担保物权法系中,指留置权关系人、质权关系人之直接控制占有人,依据担保债权法制占有制度,依据担保法锁占有人、担保法锁占有物的担保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和因果关系,均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向无权占有人一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三板块有权占有人。于制度物权法系中,指全民、集体、集合或者其他所有制的有权占有人、信托式或者制度信托式有权占有人,依据公共利益优先占有制度、自然资源与土地所有权公共占有制度以及专属财产占有制度、专有财产占有制度、专控财产占有制度和一般财产占有制度,依据制度物权占有人、制度物权占有物的制度占有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和因果关系,均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向无权占有人一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

    2.无权占有人

    依据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关于占有物毁损、灭失后的损失赔偿原则,对于善意占有人是有限赔偿的责任人,对于恶意占有人是全额赔偿的责任人。

    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有限责任。虽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合法享有,有权使用所占有之物。但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占有人应当及时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时,才对物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受有利益,则不必赔偿。

    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全额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故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除去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此外,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侵占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为准。

    无权占有人,已经分为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两大类别。尽管两者之间的界限不是很明显,有时候可能将恶意占有人误认为善意占有人,然而善意占有人的总类上和总量上是远远不及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广泛分布于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和制度物权法系的各种层次各种类型的主体与客体之中,尤其是以制度物权法系里面的为最多。

    应当说,很多的无权占有人是由有权占有人中蜕化变质而形成的。三大法系里面,同一单位的有职有权的原有权占有人不甘寂寞而自甘坠落,由偶然性变成了必然性,于是就形成了大量的蜕化型与转化型无权占有人。

    迄今为止,中外民法例与中外民法学家们的观点几乎是千篇一律地剑指“外向型无权占有人”,对于“内向型无权占有人”或者内外混合型无权占有人却只字不提。他们认为是打锣卖糖、各领各行。这样一来,许多读者就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了。现实生活中,有许许多多的民众对于制度物权法系是不感兴趣的,认为那是公职人员之间的事情,于是乎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所谓“外向型无权占有人”,简单地说就是非同一单位的无职无权的无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无权占有关系往往是偶然性的,与“内向型无权占有人”往往不成正比,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整顿来整顿去也就是这些无权占有人。

    所谓“内向型无权占有人”,简单地说就是同一单位的有职有权的无权占有人,所发生的无权占有关系往往是必然性的,或者往往是具有职务性、特务性、公然性、邪恶性甚至于团伙性、罪恶性的,或者往往是以其合法性掩盖其非法性的。

    “内向型无权占有人”的主要特征。

    一是只损害本单位公众的或者公司的利益。有时候也内外勾结一起来损害本单位公众的或者公司的利益,并且往往是同一单位的有职有权的无权占有人带头作案。

    二是单位危害性与社会危害性极大。他们不仅仅是权力很大、人数不少和发生频率很高,而且往往不是拘泥于一事一物之上,主要集中于金钱上、产权上或者股权上和财产控制权上,甚至于可以变魔术地将国家、集体、公司的财产化整为零、化公为私,甚至于可以做到天衣无缝、滴水不漏,以各种手法逃避法律的制裁,甚至于中饱私囊以后远走高飞逃到国外去一避了之。

    制度物权法系里面,是对于善意占有人这一类无权占有人来说是没有多少席位和活动空间的,对于恶意占有人的打击来说从来是决不手软的。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开口闭口动辄就是“赔偿损失”,制度物权法系开口闭口动辄就是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有的罚金数额甚至大于“赔偿损失”几倍之多。他们最大的区别就在这里。

    《企业国有资产法》这种制度物权法是专门用于强力保护国有资产的,这种“内向型无权占有人”不光是国有企业里面有,集体所有制、集合所有制和其他公司所有制里面也有,有时候会出现蝴蝶效应与马太效应,各种侵占、毁损、灭失公私财产的现象层出不穷,甚至于令制度物权法防不胜防。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4条

    相关名词:

    〖善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恶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法理简析〗〖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遗失物的概念〗〖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注意事项〗〖遗失物领赏权〗〖领赏比例与除权条件〗〖质物保管信托责任〗〖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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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指依据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无权占有关系中可能存在的占有物被毁损、被灭失的一揽子法律责任。其中,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毁损、灭失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法律责任或者法锁责任,重于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是明确规定、不容置疑的。

    关于有权占有人以及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物权人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人事关系等进行具体辨识与正确对待。有物上代位权的与无物上代位权的、损害公物的与损害民物的、有经济功能的与无经济功能的等方面的毁损、灭失,以及可归责的、不可归责的与免除责任的当事人,也是有一定差异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一样的。

    有些教科书、通说、解读文本中,对于物权法第244条的解释是很不全面的,或者说是浅尝辄止的。

    针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的对象与问题,他们只讲述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没有包括有权占有人在内;对于善意占有人,并没有区分有偿取得占有与无偿取得占有两种善意占有人,更没有讲到恶意处分人;也没有区分经济领域上的占有与纯消费领域上的占有、趋利性占有与非趋利性占有,以及物权意义上的占有与债权意义上、经济意义上的占有等重要问题。这样的讲解肯定是不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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