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客观存在的。
倘若恶意处分人以有偿转让方式非法处分有权占有人之物或之权,有权占有人所针对的侵权之债,既有物权之、又有债权之侵权之债。恶意处分人需要向有权占有人承担双份的损害赔偿责任。
倘若恶意处分人以无偿转让方式非法处分有权占有人之物或之权,有权占有人所针对的侵权之债,纯粹是物权方面的侵权之债,恶意处分人非法处分债权的除外。恶意处分人需要向有权占有人承担单份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纯粹物权方面的侵权之债,最终表现为金钱之债,即由物权之债转化为债权之债。此处的物权之债,应当小于上述类型的物权之债,恶意处分人非法处分债权的除外。
由恶意处分人与有权占有人之间发生侵权之债,很容易把善意占有人牵扯在一起,从而形成三角债关系。
恶意处分人,是三角债关系的核心人物,对于有权占有人应当承担侵权之债,同时需要对于善意管理人承担侵权,这样就形成了三角债关系。
二则,从中间关系来讲,主要是由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引起的侵权之债和三角债关系。
善意管理人,原为善意占有人,也包括善意取得人,只有在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给有权占有人后,才是合格的善意管理人,才能与恶意处分人产生侵权之债。
客观地说,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的义务不是一定的。只有有权占有人对于善意管理人作出这样的要求,或者只有恶意处分人与善意管理人达成协议才开始履行这样的义务。诚然,这是民事主体之间“私了”性质的变通手法,公事、政事、法事主体则一律要求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
现在回到正题上来。
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当然不能白返还。尤其是有偿取得所有权人善意管理人,当然要求恶意处分人返还价款,这是债权式或者金钱式侵权之债。
除此之外,善意管理人因此而丧失了物的所有,丧失了现实的与未来的孳息的所有,于是产生了所有权即物权之债。
为什么说善意管理人与恶意处分人之间产生之债也是“侵权之债”?
主要原因在于,恶意处分人向善意管理人隐瞒了无权处分的实情,侵害了他的知情权和合法的交易权,导致其在交易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过程中产生了经济损失与物权损失。恶意处分人的行为,这也是一种隐性的侵权行为,同样能够产生侵权之债。
至于无偿取得占有,善意管理人于取得必要的管理费用以后,是否可以向恶意处分人追究侵权之债的问题,应当一分为二地进行研究。一般而论,此类善意管理人经济上并没有吃亏,有的而且还占了便宜,就不存在侵权之债。不过,特殊情形也是有的。
倘若此类善意管理人冷不防为恶意处分人背黑锅,受到行政处罚、治安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可能就存在侵权之债,需要恶意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无偿取得占有的善意管理人,客观上是存在法律风险的。容易误认为是恶意处分人的同伙,或为恶意处分人隐藏非法财产,或者直接当作恶意占有人对待等等。与恶意处分人的关系复杂,有时候是难以判断是真善意占有还是假善意占有。由此可见,一些便宜是占不得的。
三则,从追溯关系来讲,主要是由有权占有人向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引起的侵权之债和三角债关系。
有权占有人向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是有几种情形的。
一种是,有权占有人对于恶意处分人并不知情,也不知其下落,碰到善意管理人及其所占有的东西后,直接向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有权占有人对于善意管理人不是债主,而是物主。但是,有权占有人于未与恶意处分人发生接触的情势下,仍然自己既是物主,也是债主,以侵权之债迫使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
另一种是,有权占有人已经与恶意处分人有过交涉,能够偕同恶意处分人向善意管理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于是乎,很快产生了三角债关系。
3、非三角关系的性质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由恶意处分人引发的义务性质,是不规范、不协调的义务性质,就是上述所讲的三角占、三角债式义务性质。除此之外,还有非三角关系的义务性质。
一则,遗失物或无主物之非三角关系。
关于遗失物、地面文物的拾得人,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和地下文物的发现人,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等,于不存在恶意处分的情势下,与有权占有人的关系,是和平占有、扁平占有的关系。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的义务,一般是全然式的义务,一般不会发生侵权之债,也不会发生三角债关系。
此类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可以是以有偿性义务为主,也不排除无偿性义务的存在。
一方面,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由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侵权责任法、逻辑物权法和统一的善意管理制度规范与调整。另一方面,也受道德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中,道德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至关重要。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区别。
日常生活中,发生三角债关系的概率大一些,趋利性、功利性义务相当普遍,道德法式义务比较少见;发生非三角债关系的概率小一些,趋利性、功利性义务并不明显,道德法式义务比较普遍。
二则,无因管理之非三角关系。
无因管理人,是一种特殊的善意管理人。占有关系性质与权利义务性质有很大的不同。
就多数情形而言,确实有些无因管理人是有权占有的对象,而不是无权占有的对象,而且依据合同关系成立的占有关系是普遍现象。
保管人、受寄存人,以及可适性的运输人、托运人、加工承揽人等,都是中介式的占有关系人,一般是以合同关系成立的占有关系。
保管人、受寄存人超过合同约定的保管时间,就可以向委托人收取必要的保管费用。
运输人、托运人、加工承揽人于委托人不接货、迟接货的情势下,超过合同约定的保管时间,就可以向委托人收取必要的保管费用。
此类无因管理人即善意管理人,基本上算是有权占有人,只与有权占有的委托人发生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不存在三角债关系和三角占关系。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是标准式无因管理之债权的性质,也是基于合同关系和有权占有条件下的完全有偿义务的性质。
一方面,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由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侵权责任法、逻辑物权法和统一的善意管理制度规范与调整。另一方面,也受合同法规范与调整。其中,合同法规范与调整至关重要。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分为份内的与份外的两种。保管人不能拿双份的保管费用。所谓必要费用,就是份外保管所付出的费用。善意管理人取得和行使必要费用求偿权,必须界限分明。
三、再论义务性质
1.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义务是法定的
善意管理人是作为无因管理人看待的,有权占有人无因管理的规定准用无权占有人善意管理的规定。法定的义务严重于当事人意定的义务,是义务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法定义务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基本点。
一是,善意占有人负有妥善保管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法定义务。否则,善意占有人就不够格成为善意管理人,不能享受必要费用的求偿权,还要向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就不够格成为善意管理人。
妥善保管,理论是指无权占有人以专业办法的注意保管其占有财产。无权占有人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而在实践中应当根据一般交易上的观念,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理性人所应具有的标准来加以衡量。
二是,善良管理人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善良管理人及时地、保质保量地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同样是法定的义务。按照国际惯例,按照德国、瑞士、日本的法例,善良管理人返还的义务,包括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收益。中国物权法本条款中所谓孳息,不仅仅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而且包括使用其物的收益。如利用占有财产生产经营中所得的利益,出租占有财产中所得租金等收益。
至于善良管理人使用过其占有物,权利人不得向义务人收取租金,但可以向恶意占有人收取租金。
及时,是指权利人已经向善良管理人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后,善良管理人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是在败诉后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诉讼保全的义务。善良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如担保物权法中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三是,善意管理人对于有权占有人求偿权的范围,一般限于必要费用。
必要费用,是指因保存、管理占有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如占有物的维修费、饲养费等。
应当注意的是,同样是善良管理人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义务,制度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强制程度是不同的。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中是有一定弹性的,因为其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关系有的是朋友关系、亲戚关系,权利人出于友好的表示,仅要求义务人返还原物、不必返还孳息,甚至于不要求全部不返还算了。对此,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既不提倡,也未反对。
制度物权法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必须是强制执行的,任何单位与个人不能免除义务人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义务,否则就以失职行为论处。
2.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义务是有偿的义务
善良管理人履行了妥善保管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义务,履行了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如本法本条款规定,权利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种必要费用,是指善意占有人求偿权的范围限于妥善保管所占有财产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是指因保存、管理占有物所必需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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