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的先定占有赋予共有人以先取特权,并排除他人的物权干涉。如集体共有的土地占用权就是法定的先占特权,是对于农村集体的一种物权化倾斜方式。共有人没有先占特权,共有人关于一般共有物的后天占有权就是属于这一类普通的物权。
没有先占特权,即促使共有物能够无障碍性地流通与移转,其物权化调整不仅仅以成文法为其基准,必要时需要将习惯法作为补充条件。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有许多没有规定过的,应当参照习惯法的办法来实行。合同关系里面的许多内容,就有习惯法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法官可依据当地的某些公平合理的习惯来加以确认与调整,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二,多数是可流通物。
可流通物,是可供生产、流通、交换、分配、消费的标的物,物的用途不同,所适应的对象也不同。物的流转速率(物的利用率)直接影响到资金流量的速率(资金利用率)。物的流通伴随着物权的变动与资金的流通,通过相应的运作过程,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是物的趋利性功能的再现。多数一般共有物是能够进入流通领域的,所面对的交易对象是形形色色的,并不一定要在本共有制系统内和本区域内流通。共有财产要实现保值增值,需将死物变活物,需避免机械磨损与精神磨损,需在市场竞争中保持旺盛的活力,需依据经济法则和物权法原则进行规范化调整。
不可流通物,分为相对型和绝对型两种形式。
相对型不可流通物,是指共有人需要适当保留的物种。如集体企业的机械设备是企业的核心财物,是能够出卖的,但应当是不到万不得已情势下才出卖,有处分权是个非常态,无处分权是个常态。
绝对型不可流通物,指法定的不得生产、销售、交换、流通、分配与消费的特定物种。如有毒有害的食品、化妆品和毒品等等,无占有权或处分权永远是个常态。
第三,多数是动产物种。
动产物种,是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应用最广泛的有形物或无形物。因为此类物的占有形式不是法定固定的,不能如土地所有权、占用权那样的固化起来。对于共有人和其他人都没有先占特权,并且多数是可流通物,而动产标的物具备了种类多、可流通、易移转、易消费和一般不受制度物权法限制等特性,自然成为一般共有物的主体力量。
第四,信托管领物。
集体共有与业主共有的一般共有物,因共有管领权为多人组成,需实行经理人管领负责制或业主委员会管领负责制。在这一点上,与专有共有物的管领模式是一样的。
物权法并不刻意突出共有制,并不是说共有制不起作用,只不过是在某些地方根据需要省略了共有物主体的一些内容而已。共有制之信托管领制是个分工负责的制度,一般共有物的对内管理、对外交易等物权化活动,须通过这个信托管领制度来执行,信托管领物是共有物,不是信托管领人一个人的财物。处分共有物并遇到大事时,应当由共有人代表2\/3的人通过。因此,信托管领制是个民主集中制。
第五,适当突出占有权的地位。
一般共有物于正常流通时,需相对地弱化所有制成分而加强所有权成分。所有制与所有权可以认为是对立统一的物权化事物。一般共有物为共有权人的共有物,共有物的主体确定以后,他们所面对的物与物权交易的种种问题。
物权运动由此及彼地发展,对外执行时不再唯所有制论,而是依占有权的法理来统一物权化秩序,即物权化时突出占有权的地位。这就是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与制度物权法本质上不同的地方。
制度物权法是要突出所有制成分的,因为共有物是非常重要和共有人优先占有之物,必须经常注意将物权的主体与其他的物权主体区别对待,以保障物的交易安全。
普通物权法适当突出所有权的地位,为的是交易顺利与交易公平,因为不附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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