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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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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叙事(现象)这一层面,更确切地说是点明了“留置权消灭”和“消灭留置权”问题的真谛(本质)的流露:

    第一,留置权人必须对留置财产丧失留置性占有。因为留置财产是债务人的,不是留置权人的,且留置权宽限期届满后应当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将其价款用于清偿债权债务。

    第二,留置权是为清偿债权而设立的临时性权利,必须要归于消灭,不得永远悬挂在半空中不落地。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途径均可,反正留置权一定得消灭、一定得消灭留置权。即使是留置权人以竞争折价的方式取得留置财产的所有权,留置权同样地归一消灭。

    留置权到底是无条件、还是有条件消灭?

    就其总趋势和法律要求来看,留置权期间必须要封顶。留置权要由当事人来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消灭留置权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当事人不消灭留置权,那么肯定会被法律所消灭。反正留置权总是死路一条,这叫“无条件消灭”。

    就留置权的权能与历史使命来看,留置权是清偿债权的桥梁与杠杆,故消灭留置权必须以清偿债权为前提条件,这叫“有条件消灭”。

    “有条件消灭”还应包括终点站式或者终局性消灭。倘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暂时丧失对留置的财产的,留置权暂时消灭,但这种消灭不是终点站式或者终局性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返还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从而重新恢复留置权。

    譬如,留置物经债务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他人以后,承租人或者租借人逾期不还,理论上留置权暂时失效而消灭,而承租人或者租借人归还留置物,从而重新恢复留置权。

    2.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而消灭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同样地万变不离其宗,同样地反正留置权一定得消灭(消失)、一定得消灭(消失)留置权,只不过是消灭(消失)的途径、方式与时间的早晚不同罢了。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可以是其他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权、第三人的保证金等。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是一种开禁的或者开放的形式。客观上,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途径有过多的限制,就构成了滥用权利的要件,这在法律层面上和财产信托层面上也都是不允许的。

    如果债务人为清偿债务另行提供了相当的担保,该担保就形成了留置权的替代者,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充分的受偿,原留置财产上存续的留置权理应消灭。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有过多的限制,妨碍了债务人对于留置财产的及时利用或者自由利用,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信托原则。

    外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也有相应的立法例证。《日本民法典》第301条规定:“[留置权的消灭]债务人可以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消灭留置权。”理论上应当是以其他的担保方式完全清偿债权以后,留置权才能圆满成功地安全地消灭。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消灭。

    中国担保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4条和第87条中明确规定,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后,以其留置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留置权消灭形式多样

    具体地说,留置权消灭之主动消灭或者被动消灭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留置权是非常突出的一种担保物权,从成立、确认、保护、变更、转移到行使、保全、消灭的整个过程都体现出一种高端担保物权的特色,体现出留置权沿革过程中法锁关系等七大关系的特色。

    留置权可因物权消灭或者债权清偿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留置标的物灭失、被征收而消灭;也可因担保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被粘连债权的消灭、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而本条款只是对留置权消灭的典型原因的规定。

    4.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如何消灭留置权

    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如何消灭留置权?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一分为二地进行辩证地分析研究。首先要看留置权存续的客观事实,其次要看留置权消灭的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上,重心应当放在行使、保全、实现和安全地消灭留置权上面,而不是放在保护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上。

    法学家只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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