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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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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存在这样的情形。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是并列关系、同一性关系、粘连关系和手足关系,根本上是不能拆分的,个别转移是不行的,一起转移也是没有道理的。好好的留置权,好好的担保债权,为什么要拆分,为什么要转移?

    第三,留置权“并由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毫无意义。通常情势下,留置权“成也消灭,败也消灭”,主观能动性往往优于担保债权。倘若担保债权完全清偿了,留置权在实现的过程中也跟着消灭了,这是“成也消灭”的情形。那么,留置权失败的情形是很多的,譬如留置权人失去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留置权人因保管留置财产不善良而致使该财产毁损、灭失等等。

    3、一般分析

    一则,所有的普通债权都是原始债权、低级债权和低效力的债权,所有这些都不及留置权粘连的担保债权,为什么还要称呼其为“主债权”?

    二则,既然普通债权已经被担保债权所取代了,哪里还存在什么额外的“主债权”?在这里,不是普通债权可以消灭担保债权,而是担保债权可以消灭普通债权。

    三则,即使是普通债权部分被担保债权所取代,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是两个界别的债权关系,怎么划分额外的“主债权”?

    四则,留置权关系法与质权关系法、抵押权关系法是有区别的,所谓“从属性”性质和“留置权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能够作为一个公式来乱套吗?能够对于留置权合法性的再推导吗?

    物权法第230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中心思想已经很明确规定了:留置权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从属性”问题,也根本不存在“留置权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问题。

    留置权一旦成立,普通债权完全被担保债权取代了,根本不存在主债权、从债权的事实,能够发挥债权作用和物权作用的,是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权中的留置权。

    事实上所存在的是,普通债务转化为担保债务;因为存在普通债务,所以能够合法地成立留置权。因为存在担保债务,所以能够合法地行使和实现留置权。

    某个权威性教科书所言“担保物权的‘从属性’(Accessoritt),是指担保物权必须从属于债权,其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里讲的是“债权”,而不是“主债权”,可是意识到“主债权”这个概念存在问题而放弃引用。

    四、“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的影响消除

    问题还在于,估计从大学生学习考试到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学习考试,难以避免担保物权、留置权之“从属性”的题目出现,如填空题、判断题和名词解释等类型的题目等,因为此项命题与问题是担保物权或留置权中一个精华、要点部分。

    本法第198条关于抵押权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抵押权消灭以后,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这个规定,同样地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情形;

    本法第221条关于动产质权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动产质权消灭以后,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这个规定,同样地适用于最高额质权的实现情形;

    本法第240条关于留置权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动产留置权消灭以后,留置权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所有这些,无一例外地证实,各种担保物权是可以独立运行的,且其债的法锁关系是可以保留下来的。同时也证实了一个真理:主债权的消灭,并不必然地导致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与债权有一定关联,但不是绝对消灭的,除非主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鉴于以上本身的问题和连锁反应的问题出现,笔者呼吁:业界要尽快梳理、重新评估和修正关于担保物权、留置权之“从属性”的理论主张,并以新的理论主张来替换旧的主张,不再出现这种印刷的版本和出现这种考试题目。

    关于“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留置权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和“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之三个排比句,是概念含混和概念的外延不周延的推理错误。

    “主债权”与“担保债权”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一般是指普通债权,而这种债权并不是与担保债权完全能够划等号的。担保债权是列入担保物权范围内的特定债权,有的是与主债权相等的,有的是少于主债权额度的。

    长期以来中外法学界有个通病,就是闭口不谈法锁关系,老是就物权谈物权、就债权谈债权,不知道物权与债权之间到底是个什么关系,不知道总债权与主债权到底是个什么关系,更不知道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与法锁关系之间到底是个什么关系。

    各种各级担保物权法中,法锁关系是个轴心,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等都是围绕着担保法锁关系转动的,留置权所并联的法锁关系也不例外。

    就某种意义上说,留置权并列的法锁关系并不亚于担保法律关系。因为成文法对于留置权和担保法锁关系只不过是建设性、指导性的意见,而留置权所并列的债权关系已经超过了担保法律关系的范围,由习惯法、道德法等不成文所补充。物权法之留置权部分才10个条款,实践中是远远不够用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留置权的基础条件是高端担保物权〗〖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与派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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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说与教科书信誓旦旦地断言留置权的第一属性是“从属性”,并且结论说“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粗看起来,这好像是“顺理成章”的。其实,这里面可能存在概念、结论的外延不周延的逻辑问题。

    留置权从属主债权质疑,是一个极其重要、非常严肃的物权法理学论题。因为“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以及“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的理论已经统治了中国物权法学界20多年,已经是积重难返了。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其名著《普通法》中说过:“法律的生命在经验,而非逻辑。”拿我们的话来说,就是实践出真理,实践出真知。有时候,真理掌握在少数人甚至是少数草根学者手上并不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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