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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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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适用性更广泛、更有积极的意义。如今的留置权法律关系,远远超出合同之债的范围,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也赫然在列,当事人运用起来更加得心应手。其中,商事留置权最具有可塑性,可以在法定留置权和意定留置权中进行恰当的选择。

    本法之留置权规定,条款相对较少,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同时并举,给予当事人以相对的自主权。留置权的设立,即使是法定留置权亦采意思自治主义,因为法律与法律关系仍然是指导性和建设性的,不能如制度物权法那样的绝对化。留置权的行使与消灭,仅规定大体上的范围。尽管留置权是高端的特种担保物权,有强制性的一面,仍然留有弹性的空间。

    3.抗辩性

    民法史上,留置权滥觞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与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债权人到底是否应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留置权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形下可以设立和行使留置权?对于恶意抗辩与欺诈抗辩如何界定?如何保全债权人的既有权利?法律给予了明确回答,支持债权人的留置权,反对债务人的恶意抗辩与欺诈抗辩,以便于定分止争。在这里,留置权的强制性充分发挥作用了。

    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被限制的条款很多,而关于留置权被限制的条款很少,物权的天平和债权的天平有意识地向留置权人倾斜,最大限度地保障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

    4.可抵销性

    留置权作为高端担保物权,以充抵债权为使命。法律关系上为这种抵销权广开绿灯。用留置权来抵销主合同之债和担保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其法律效力比其他各种担保物权更加积极而富有成效。

    留置权与抵销权,均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同为维护公平而设,而留置权在占有标的物基础上以物的价值为中心抵销债权,比抵销权更具有法律效力。

    5.可融通性

    留置权作为一种适应能力很强高端担保物权,并不刻意划分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因为三者之间是可以融通的,其法律关系也是可以融通的。中国的物权法、民法通则和其他许多的民法本来是民商合一的,于是乎,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基本上成为大杂烩式的法律关系。甚至于经济法中有民事经济法、商事经济法和行政经济法或者公事经济法,都可以取长补短、相互参照实行。

    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各自肯定有一定的个性,而共性的事物就更多。反正有共性就有可融通性。以商事留置权而论,本身就具备雌雄同体的性质,所谓的“同一法律关系”可能会有不同的注解。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的基础条件是高端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是特别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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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就是留置权基本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一般意义。

    留置权为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债务不履行之事后的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一定法锁牵连条件下的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生效的担保债物权,特殊留置权为债权人的特殊担保债物权,以及留置权的关联性、可塑性、抗辩性、可抵销性、可融通性等性质特征等,都是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也是留置权基本概念的外在表现。

    有些教科书、通说、解读文本中,常常将原始债权即普通债权定义为“主债权”,很值得商榷。留置权成立前,原始债权是唯一债权,无所谓的主债权、从债权。留置权成立后,担保债权的效力肯定优于原始债权的效力,担保债权才是主债权;且基于留置权所留置的财产,就大多数情形而言完全能够满足清偿债权的要求,在这样的情势下会将担保债权取代原始债权,亦无所谓的主债权、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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