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自己的和他人的财产置于出租屋内,出租人有权一并扣押、留置两种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用于抵偿债务。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营业主人留置权等留置权的设立与行使,都会发生这种特殊事由。
5.特殊留置权为债权人的特殊担保债物权
特殊留置权,一般为特特别留置权中应用比较广泛。如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其符合条件有三:
一是留置权的主体,须为营业主人,包括两种人:一是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的场所的主人;二是饮食店与浴堂的主人。
二是所担保的债权须为就营业关系所产生。就食宿所产生的,如所欠住宿费;就饮食所产生的,如所欠酒饭餐饮费;就垫款所产生的,如所欠车费、电话费与洗衣费等。
三是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客人所携带的物品。主要指行李与其他物品,如照像机、手提电脑等。只要是客人所携带,而不论其有无所有权,均可留置。
法学家指出,营业主人的留置权,较一般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为宽。表现在:一是债权的发生虽与营业有关,但无须与留置物有牵连;二是留置权人不以占有留置物为必要;三是留置虽为客人所携带,但不一定为客人所有。
二、留置权的一般特性
留置权之法律关系,指既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应用与效力方面的关系,主要指担保物权法的法律关系,因多数留置债权法锁关系是从普通债权法锁关系直接产生的,故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关系有着天然的联系。包括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都有这样的迹象。这是从浅层次来说的,更深层次上肯定会与制度物权法发生关联。表面上留置权之法律关系是很简单的,条款也不多,一接触到复杂层面,往往就力不从心了,需要从头学起、从头做起了。
1.关联性
一与其他法律关联。《物权法》之留置权是在《担保法》、《担保法解释》、《海商法》和《合同法》等基础上加工提炼出来的产物,实为普通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两者之间关联性法律体系。显而易见,基于本法简略的考量,应当联系到上述法律进行全面理解与实施;基于本法为后法的考量,本法有的,不再借用其他法律过时的规定实行;且依据《立法法》之规定,后法的效力优于先法的效力。
二与其他担保法条关联。留置权一般可以从质权或者动产抵押权中升级而产生,因此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留置权从动产质权基础上产生的,应当将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的法律规定或动产质权的法律规定看成一个整体来解读;留置权从权利质权中的若干质权产生的,如从仓单质权、提单质权中产生的,应当将留置权与该项权利质权看作是一个整体。
三与原始债权关联。留置权与原始债权发生关联,是内部的关联。主债权的法锁可以粘连、派生到留置权,刷新主债权的实现机制。留置权人可以依托留置权之高端的特别的担保物权,与原始债权并轨,形成实现债权的新的动力与合力。
上述原始债权,性质上是普通债权,是成立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基础性权利。有些教科书、通说、解读文本中,常常将原始债权即普通债权定义为“主债权”,很值得商榷。留置权成立前,原始债权是唯一债权,无所谓的主债权、从债权。留置权成立后,担保债权的效力肯定优于原始债权的效力,担保债权才是主债权;且基于留置权所留置的财产,就大多数情形而言完全能够满足清偿债权的要求,在这样的情势下会将担保债权取代原始债权,亦无所谓的主债权、从债权。
由留置权发生主债权的情形是会有的,但肯定不是上述著作中所标榜的那个样子。一则,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不是原始债权的全部,这样就形成了担保债权是主债权、原始债权是从债权的格局。二则,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不是原始债权的全部,债权人对同债务人在留置权之外还设立了质权或者抵押权,这样就形成了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主债权、其他担保物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从债权的格局。三则,在同一物上原先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然后又设立了留置权,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主债权,其他担保物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从债权。
本章第231条强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里是指留置权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所留置的动产与所对应的债权对口,不以牵连关系为必要,适度的从严处理。另外的商事留置权包括企业留置权,适用于另一类法律关系,不要求所留置的动产与所对应的债权对口,也不以牵连关系为必要,适度的从宽处理。
2.可塑性
本法之留置权具有可塑性。本法是在同类法律实行多年后闪亮出台的,针对商品经济和经济社会蓬勃发展的新形势,在总结《担保法》等法律经验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新的法律体系,促成了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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