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一般而论,由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留置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独自受偿,所需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并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代办费用。这种特别处分权与优先受偿权,是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及的特殊效力。
2.留置权人具有优先取得留置财产价值及孽息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优先取得留置财产价值以及从物、孽息的特别权利,一如留置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同样适用于本法第239条的规定。
3.非为清偿债务则不能轻易在留置权上设立和行使动产质权
有教科书上认为“由于动产质权的设定中质物的交付可以采用指示交付,因此出质人在其已经成为留置权标的物的动产上依然可以设定质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主观臆断。
其一,留置权是专项的短期的应急式或者突击式高端担保物权,不能轻易地更改成中低端的动产质权。除非有很特别的情势发生。
同为占有控制权,动产质权与留置权有本质上的区别。动产质权的期限长,清偿债权也拖长,其占有控制权是由渐进期到突击期发展上来的,只有在突击期才能与留置权清偿债权的效力相提并论,然而,其渐进期是最长的一个实现债权的准备期。
留置权只有一个突击期,立即进入清偿债权阶段,属于专项的短期的应急式或者突击式高端担保物权,是债权人的最优化选择的权利。如果将动产留置权降低为动产质权,标志着清偿债权的期间又要拖长,对于债权人不利,除非债权人很情愿或者有其他的什么特殊情况发生,是不得已才选择以降低门槛的办法来委曲求全。
其二,留置权的法律要件是一切为清偿债权服务,妨碍这一宗旨的一般不予以考虑。
留置权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地为债权人扫除清偿债权的障碍。然而,如果留置权人故意废除留置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置清偿债权的好时机而不顾,涉嫌怠于行使留置权。这样一来,就有悖于本法本章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如本法第237条规定所禁止的那样。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留置权的基础条件是高端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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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是特别担保物权》的第二篇,原先没有想到对于留置权其中的一个特质要用万言书来表达。相信许多人是非常看重留置权的,我们对此特种权利的兴趣也会水涨船高。物权法、担保法是不能随意修改法律增加条款的,而我们的研讨工作是永不止步的。轻视留置权法理学研究是很不应该的,全社会都应当关心支持这项宏大的研究工程,不仅是现实的需要,而且是长远的需要。所谓利在当代、功在千秋,这不是一句奉承话,而是实实在在的老实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