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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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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控制标的物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优先控制权,能够在动产质权之占有控制权基础上升级为留置权之占有控制权,并具有优先占有控制的特别权利。

    在动产质权之占有控制权基础上升级为留置权之占有控制权,可分为主流、和支流加强型留置权之占有控制权,均属于强制性占有控制权。

    第一,留置权之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

    动产质权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占动产留置权的多数,且相当于动产质权的自动续期,无论是出质人愿意不愿意、是否签订了留置式占有控制的财产,同样地具有留置占有控制权的法律效力、法锁效力和信托效力。

    鉴于清偿债权的条件已经成熟的情势,而且已经迫在眉睫,需要对于占有控制期限加以缩短、促使出质清偿债务在短期内完成。

    之所以说这种留置权为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指该项特别权利的特点是:一则,是为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准备的新型物权,是最流行的一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二则,各种留置权中,这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起着主导作用,不仅对于动产质权有特定的优越性,而且比附带债权之类的其他留置权更具有代表性。

    第二,留置权之非主流型占有控制权。

    留置权之非主流型占有控制权,即支流型占有控制权。动产质权设立以后,仅仅能够将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施加于出质人,对于其他人则无效。如果质权人不慎,自己所占有、控制的标的物也容易成为第三人的留置财产。但这种情形比较少见,故称之为非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

    动产质权的期间一般长于留置权的期间,托人仓储保管质押物的费用往往是不菲的。在该项期间内,如果质权人取得动产出质物后,将质物交予第三人保管,作为寄存人的质权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仓储、保管费用和其他管理费用,保管人有权对该质物享有留置权。

    这种留置权或者强制性占有控制权,于合同法第380条有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同样地与本条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性质上是一样的。质权人不履行到期保管质物的债务,保管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质权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本来质权人以为占有控制了质押物就万事大吉了,结果成为留置权人的专政对象。有些仓储保管人是很不讲情面的,如果质权人不把仓储保管费等费用全部交清,一件“货物”也不让拿走,这对于分期分批实现质权的质权人来说,无疑是不利的影响,也是咎由自取。

    之所以说这种质权式留置权为非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指该项特别权利的特点是:一则,是非为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准备的另类物权,是一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但其发生的几率比较小。二则,各种留置权中,这种占有控制权起着辅助作用,仅仅对于动产质权有特定的优越性,该项留置权不具有代表性。

    二、优先处分留置财产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法锁条件、信托条件,留置期内及于留置财产的可分物及其价值内涵,及于留置财产的孽息及其保管费用的请求权,而且是有多少取多少,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便可收取,债务人没有留置财产的追及权和溯及力。

    留置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处于清偿债权的最后阶段,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才成立留置权。留置权成立之时,一切活动的中心是围绕着行使留置权和清偿债权开始的。不得不加强留置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在特别时候行使特别的权利。

    1.留置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是高端担保物权,是处于清偿债权和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最后阶段的担保物权,比抵押权、动产质权的地位高出一至二个等级。其优先受偿权、排他权性质是压倒一切的先取特权。如本法第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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