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商誉权)或者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等,都是企业中的核心资产或者关键性权利,一旦质押不慎就容易对自己企业造成不良甚至严重后果。对此权利设立一般权利质权是受法律很多限制的,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更是加重限制的。
三则,一般权利质权对象中,确有一部分可以作为最高额权利质权的对象看待,但客观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复杂性,物权法对此同样不便于作出明确规定。
综合以上客观原因,故物权法既不提倡、也不反对当事人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
2、注意慎重考虑“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可以试行”的特殊规则。
民事主体的物权生活和经济生活中,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自由权,在法律法规既不提倡、又不反对的情势下,允许当事人慎重地适用“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可以试行”的特殊规则。
此项特殊规则,实际上是属于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范畴,富有一定的弹性余地,但不能任意扩大适用对象与适用范围。
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等法律法规,既不提倡、也不反对当事人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是折中主义的办法。简单问题简单对待,复杂问题复杂对待,可行的问题适用可靠的办法,不可行的问题会直接影响到最高额权利质权的设立、行使与实现。
倘若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同意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所遵从的自由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可以试行”,但需要遵守公序良俗原则,应当作可适性、可行性研究并慎重行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3、注意最高额权利质权纯属探讨性概念
最高额权利质权纯属探讨性概念,教科书、通说、权威解读文本中都没有这样的概念。就是说,国内外所有物权法和物权法理论著作中都没有这样的概念。
为了一探最高额权利质权的究竟,笔者才涉足这样一个特别的冷门,仅仅为相关的物权法爱好者提供参考,希望能够借此文章来进行理论争鸣,正确指导此项特殊权利质权的应用。
最高额权利质权概念的推出,不是为了单纯的标新立异,更不是为了画蛇添足,是为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势下更好地规范这一项特殊的权利。越是没有明文规定,越是需要物权法理学的严谨慎重。
最高额权利质权,虽然在理论上很多罕见,但是相信在民事物权活动中早有先例。实际上是理论落后于实践。这一点也不奇怪,世界上许许多多的担保物权,包括一般权利质权甚至最高额权利质权在内,都是先有实践、后有规定和先有习惯法、后有成文法的。
一分为二的看来,本文关于最高额权利质权之新概念的推出,看似奇特、奇怪,实际上并不奇特、奇怪。这是权利质权客观事物发展和反映客观规律的必然结果,只有少见,才是多怪。
整个经济社会和物权社会中到处存在苦逼现象,有许多人苦苦于融资艰难,有许多人苦苦于讨债艰难。
然而,现行的担保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是不完整的,每种担保物权方式也是不完整的。所谓实践出真知,实践长才干,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手段来解决现实难题,对于当事人和社会是有益无害的,应当是可以试验的,法律也是不会禁止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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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特别词汇】【最高额权利质权】的确算是一个新、奇、特的探讨性概念。教科书、通说、权威解读文本中都没有这样的概念。就是说,国内外所有物权法和物权法理论著作中都没有这样的概念。
这是当代物权法宏观物权法理学的新概念,不是传统物权法微观物权法理学的旧概念。在成文法外概念中,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编外概念”,尽管不会如法律内、编制内概念那么走红,却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特别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