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才选择此项的办法,并且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的可适性论证。
第三,旁系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222条关于最高额动产质权的规定。
最高额动产质权与最高额权利质权,同属于质权项目,质权的设立、行使、保全、实现方式相同,只是因为质押对象略有不同而已。前提条件是:(1)是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才选择此项的办法,并且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的可适性论证;(2)延伸至物权法第207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并延伸至物权法第170条~第206条的规定。
旁系最高额权利质权与最高额动产质权适用依据,有一个共同的特点:
向下行,可以与全部的抵押权规定贯通,构成“中级担保物权+低级担保物权”的混合保全担保物权类型;
向上行,可以与全部的动产留置权规定贯通,构成“中级担保物权+高级担保物权”的混合保全担保物权类型。
这样的串通性、联贯性、杂交性、保全性物权类型,只有在担保物权法体系中才能出现,普通物权法体系中是根本不能发生的,制度物权法体系、政策物权法体系中也是很不容易做到这样自由的综合物权类型的。
2.最高额权利质权的可能性
最高额权利质权的可行性,亦即特定权利质押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的可适性与可行性、可靠性的总称。不是所有的权利能够一步到位地成为最高额权利质权对象,也不是所有的一般权利质权不能升格为最高额权利质权。
直接设立的和在一般权利质权上设立的最高额权利质权,情形也是不一样的。对此,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有多项选择,同时面临着多种可行性、可靠性的机会判断方式。
诚然,正确认识最高额权利质权概念,打破常规,打破僵局,锐意进取,慎重选择,办法总会多于困难、机遇总会多过风险的。
实际上,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并不是绝对分流的,最高额权利质权与最高额动产质权也并不是绝对分流的。
其他的姑且不说,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和应收账款权利质权,经常与动产质权发生若即若离、或多或少的关联度,而且发生最高额权利质权的概率不会低于最高额动产质权。
如果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设定复合型质权,发生最高额权利质权的概率也会显著提高。种种迹象表明,最高额权利质权可能会以潜规则的方式长期存在着,并习惯成自然了。
最高额权利质权是预期类担保物权,应收账款一般权利质权同样是预期类权利质权。显而易见,在应收账款一般权利质权基础上设立应收账款最高额权利质权,完全是自然而然并水到渠成的事情。这一类最高额权利质权应当是最高额权利质权中的佼佼者,应用范围广泛,是债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的首选方式。
本节本条款特别规定了“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以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与本章第一节第222条第1款联系起来认识,既然“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那么,就不点名地默认了“权利出质人与权利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
三、注意事项
物权法中前后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动产质权的适用依据,没有明文规定最高额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对此,我们需要认真思考,认真对待,既不要因噎废食,又不能过于扩张。
1、注意客观原因
注意物权法第229条以及其他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最高额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是有客观原因的。
主要原因在于:
一则,基于许多权利质权受主管部门规定的兑现时间的限制,并且是定额的,难以作为长期式和大额式质押对象。
譬如,汇票、支配、本票和即将到期的债券、存款单、基金份额、股权等权利,既是定时的、又是定额管理的,只能在此基础上设立一般权利质权,不能在此基础上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
当然,这样一些一般权利质权,作为最高额权利质权的辅助质权对待是可以考量的。
二则,权利质权相对于动产质权,是受法律加重限制的担保物权,设立一般权利质权和最高额权利质权,不能跟设立一般动产质权和最高额动产质权那样行动自如。
在经济领域的一些动产反正是要转让进行财产保值增值的,出质后的动产不一定会保值增值,毕竟物的利用率得以实现,还可以借助动产融资或者清偿债务,总之是不吃亏的。
债务人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有些甚至是债务人的核心财产权,对此设立一般权利质权时,就容易导致企业的核心资产或者关键产权被迫(贱价)转让;倘若在这些核心资产或者关键产权上设立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容易对于债务人的企业造成致命伤,副作用就会更加严重。
譬如,债务人企业中的股权、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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