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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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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基金份额、股权和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的,均采登记生效主义办法设立质权,由于质权人不能占有、管领、控制与较自由地处分出质标的,质权有软弱甚至有“真空”地带。那么,当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质权人可以票据质权之“应收账款质权”实现质权,也可以出质人所得价款来实现质权。

    第二层面,应收账款质权可以与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中的“应收账款”实施联合质押。

    动产质权中的“应收账款”,平时是质权人可以收取质押财产的孽息,实现质权时是所得的价款。最高额质权的“应收账款”,除了以上动产质权的“应收账款”的两类情形以外,质权人经过出质人协商一致,可以将出质人历次交易的“应收账款”列为“应收账款质权”对象,连续的质押,可连续的收取出质人的“应收账款”来清偿债务,不必等到质押期间届满才一并行使质权。

    根据需要和可能,或者为了更好的融资,还可以设立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权、应收账款拟定集合质权和应收账款杂项质权,从而弥补应收账款未来债权的不确定性,消弥应收账款质权风险性不利因素。

    第三层面,应收账款质权可以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中的“应收账款”实施联合质押。

    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中的“应收账款”,由于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占有、管领、控制和容易处分抵押物,抵押权所担保的“应收账款”仍处于抵押人的控制之中,对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相当的不利。那么,抵押权人或者最高额抵押权人,在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之上再设立票据类、现金类“应收账款质权”,就可以取长补短,更好地发挥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中的法锁、信托约束力和法律、物权效力。

    第四层面,应收帐款质权可以与一般债权的“应收帐款”实施联合质押。

    “应收账款”这种一般债权非常广泛,出质适用性很强,如果将多个“应收账款”联合质押,对于担保债务将会取得更好的效果。如大中型企业的产品门类多、“应收账款”也多,并且还有服务类的“应收账款”,必要时可以一并质押。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可适性

    应收账款质权的可适性,指以应收账款出质和设立权利质权的适用范围与适用程度的法理解析。这是一个新课题,需要认真对待,跟踪调查与研究。

    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的可适性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的不可适性条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

    按照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建议,应对预期类、三角债式、抵押权式应收账款质权的可适性条件进行严格控制。签订质权合同时,应当由担保债权人(权利质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应收账款出质人,担保债务人,普通债权人)偕同普通债务人(终极债务人)一同签订合同,防范应收账款质权意外落空的风险,保全应收账款质权。

    以应收账款出质是个新生事物,目前仍然处于试验阶段,实践中应当仔细地分析问题,权衡利弊,确实不能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应当放弃,确实能够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也应当格外小心谨慎。

    下面再介绍一下立法专家和法理专家赞同与弹劾两个方面的意见,以供参考。

    1.弹方观点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对于应收帐款作为权利质权的质押范围之一表示非常担忧,认为运用不当,“可能给中国经济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他在“《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一文中讲到的问题,全文如下:

    这里讲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融资,在国际惯例上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例如《联合国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引者注:题目应当是《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定并于2001年12月12日以56\/81号决议通过)。以应收账款债权融资,可以直接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贷款银行,其转让细则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民法学者关于可否规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存在分歧。立法机关坚持将应收账款债权列入质押范围,显然是采纳金融机构方面的建议。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在科学性和操作性上均有疑问,如何确保应收账款质押的效用而避免弊端?

    关键在于,应收账款债权,属于没有债权凭证的普通债权,仅凭债权人(出质人)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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