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未完成记载,出现空头提单,出现虚质或者废质,不符合权利质权的可适性基本原则。
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依据本法本条款规定,以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生效。提单权利质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后,债权人有权就该权利优先受偿,应当有几种选择方式:
第一种,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就提单记载的货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最传统的形式。
第二种,出质人不同意以上第一种的做法,质权人可以凭记名提单,将该提单记载的货物提出来运走并留置控制,并作进一步的处理。这是最稳妥的补救的形式,质权人不需要出质人同意便可单独行动。而货物的搬运、保管等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三种,质权人在留置控制提单记载的货物后,出质人仍然不同意仓单记载的货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变现的价款让质权人优先受偿,质权人可以径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货物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和立案、代办、执行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以提单权出质及设定权利质权,其可适性基本原则:(1)一般是可让与的、价值量与债权额相当的、适于设质的财产权。于权利质权系列中排为第一部类权利质权,是最常见和最有应用价值的权利质权之一,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改善生活有着重要的作用。(2)以提单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的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简单总结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的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条款是关于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权利出质及设立权利质权可适性基本原则的规定。
可适性,指权利出质和质权行使的可适性。世界上的财产权利成千上万种,债务人是否可以出质,债权人是否可以对此行使质权,最根本的要求,就在于以“可适性基本原则”为物权化指导方针。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而依法设立的权利质权,是广义的“有价凭证质权”。有价凭证,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凭证。权利的发生、转移、行使和规范均以持有凭证为必要,但无纸化的无记名债券除外。
债权的有价凭证表示债权,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物权的凭证表示物权,如仓单、提单。但兼具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另外,社员权的有价证券表示社员权,如企业的有价证券、股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4条
相关名词:
〖票据债券存款单权利质权的设定〗
字数:406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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