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等都是非常特殊的。可以认为,最高额质权确实是一种特权。
最高额质权的特权,归结如下:
其一,法律关系上的特权。
最高额质权人可以连续地占有、管领、控制与保管所有的出质物;最高额质权人可以连续地取得出质物的孽息;最高额质权人可以连续地要求出质人保证质物保全,或者单方面提前实现质权;最高额质权人可以连续地转质或者放弃质权;最高额质权人可以行使质物的优先处分权和便利的优先受偿权;最高额质权人可以主导“多退少补”原则的执行,并保留债务补偿权等等。这些特权,是普通质权所难以企及的,是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所不能享有的。
其二,法锁关系上的特权。
最高额质权人可以按照最高额质权法锁关系的链接来行使特权。该法锁关系,为将来连续发生的债权和最高债权额上法锁,同时也为已经发生的每一笔债权上法锁,为最高额质权的实现上法锁,为剩余债务上法锁等等。所有这些法锁,都是为最高额质权人度身定做的,属于特权化的法锁,为最高额质权人行使法律关系上的特权奠定了基础。
其三,信托关系上的特权。
最高额质权,就是在质权保护主义精神推动下的信托关系。总体上,最高额质权人权利大于信托责任,最高额质权人的信托责任小于最高额质押人的信托责任。这是因为,出质人为债务所累,一切义务与责任是为清偿债务服务的,不得不屈从于最高额质权人的信托责任。
本法第208条关于动产质权的首要规定,就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动产质权的最主要的信托责任在于出质人,而质权人的信托责任相对于出质人要小许多。当然,最高额质权的权力不止这些,出质人的信托责任也不止这些。
就质权合同而言,本法第210条规定的五项信托责任,全部是针对出质人的。其中,仅担保范围一项,对于出质人可施加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利息、违约金基本上是质权人的专项权利,是出质人的专项信托责任。出质人、债务人于订立质押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很多情势下不能或者难以对于质权人施加过多或者过重的信托责任,这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法律层面上也有无法企及的地方。
最高额质权人信托责任,主要集中于妥善保管质权、不得擅自转质、不得怠于行使质权等几个方面,总体上少于、轻于出质人的信托责任。因此上,最高额质权人于质押期间客观上存在信托责任的特权,而大多数特权是必要的,少数特权是难以克服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2条
相关名词:
〖最高额质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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