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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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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性较大一些。比方说,如果质权人首先将质物生产设备处分了,将质物产品等其他质物留下来,那往后,出质人要恢复生产没有生产设备就不好办了。当然,所谓的妨害,有可行性和非可行性妨害两种。一般而论,处分企业产品成品,反正企业是要出售的,这对于企业没有妨害。其他的三项,可能会存在程度不同的妨害。问题在于,如果存在妨害或者妨碍,应当将其妨害与妨碍减少到最低点,以完全清偿债务为界限。

    3.质权人的完全受偿权以不妨害出质人为限

    如果以一个不可分离的质物作为债权担保的,“多退少补”原则可以这样执行:其一,以拍卖、变卖质物取得价款的,质权人完全受偿权行使以后,应当将剩余价款和剩余质物归于出质人,因为质权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都有数量指标和权力范围限制的,且质物所有权是属于出质人所有的。其二,质权人以折价处理的办法取得质物所有权的,用以抵偿债务的,质物的价值高于担保债权的价值时,质权人应当用自己的货币来弥补不足部分,以补偿出质人的财产交换。其取得质物所有权之前,应当付讫价款才能成就。理由也是同上面的一样,但质权人的质物特别处分权应当受到出质人的限制。

    4.正确对待质权人返还质物的问题

    对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优选确定后,肯定会涉及到质权人返还质物的问题。至于怎样正确对待问题,应当从法理进行正确推断。

    笔者认为,所谓质权人返还质物的问题,归纳起来就是提前返还、延后返还和剩余返还的几个问题。

    其一,被迫行使质权情势下需提前返还。这里涉及到两种情势,一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如本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那样。二是,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出质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交给人民法院来处置。

    其二,非被迫行使质权情势下需延后返还、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质押期间届满,质权人提出清偿债务可以主动行使质权,或者是出质人提出行使质权得到质权人响应可以从动行使质权。如果是以折价方式处理质物的,非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并将价款全部付清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由出质人交付于受让人。其中,倘若是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折价方式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应当与清偿债权总额相等清算,高于债权总额的部分,应当将此部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如果是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理质物的,非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并将价款全部付清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由出质人交付于受让人。其中,倘若是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应当与清偿债权总额相等清算,高于债权总额的部分,应当将此部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原物。”这种旧式规定是“一刀切”的规定,可能有些规范不到位的地方。“质权人应当返还原物”是否应当设定条件?是否应当分门别类的处理?需提前返还还是需延后返还、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所有这些都没有具体说明。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5条第1款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这种规定是以清偿债权为先决条件,应当是质权人得到价款清偿债权后才返还质物,故这种规定是比较准确而可靠的。限于篇幅,此项规定没有将一些特殊性对象规定下来,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等项问题没有涉及到。

    物权法本条款不再提及“质物返还”的问题,可能是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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