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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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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还是第三人抵押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

    概念上两者之间是相当的,其变现价款均用于清偿债权,超过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或质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然而,质物变现价款用于清偿债权的,质权人可以主动取得,而不必从动取得,因为质权人对于质物具有期限的占有权、管领权、控制权和特别的处分权。质权人可以质物信托所有权的身份,根据出质人的意思表示和计划安排来自行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直接从买受人手上取得价款以抵偿债务。

    更有甚者,质权人以占有控制质押财产的便利条件,排他性质权与优先受偿权几乎达到了完美的程度,几乎没有其他债权人能够与之分庭抗礼,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根本与此抗衡与争雄。本法第194条专门规定“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放弃与变更”,第199条再次专门规定“同一物上的抵押权受偿顺序”,说明了抵押权之排他性权与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质权之排他性权与优先受偿权那么高尚。担保法、物权法均未规定同一质物上存在多个质权人时排他性质权与优先受偿权如何处置,笔者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存在这种情形也不必担心,一般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就是了,当事人有约定的就另当别论。

    那么,抵押物变现价款用于清偿债权的,抵押权人只能从动取得,因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不具有期限的占有权、管领权、控制权和特别的处分权,抵押权人难以信托所有权的身份出现,处分抵押财产与从买受人取得价款,均由抵押人所为,抵押权人只能从抵押人手上取得价款以清偿债务、实现抵押权。

    其二,两种“多退少补”规则的激励机制不同。

    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生效,有比较强硬的激励机制,并一直辐射到质权实现的时候。当质权的法锁关系解除时,质权的信托关系仍然存在。质权的信托关系并不一定永远保障质权,但可以转换为债权信托关系,或者转换成其他债的法锁关系,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清偿的公平合理程度。

    本条款“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总体上就是新的债权信托关系的体现。一方面责成债权人“多退”,另一方面责成债务人“少补”。所谓多退,不是“多退出一些”,而是指“多余部分退回出质人”。所谓少补,不是“少补充一些债务”,而是指“短少部分由债务人设法补上”。无论是债务人自己出质的,还是第三人出质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生效,有比较软弱的激励机制,并一直辐射到抵押权实现的时候。当抵押权的法锁关系解除时,抵押权的信托关系建立起来有些吃力。因为债权人没有直接掌控抵押财产变现后的价款,“手中无粮,心中发慌”,清偿债权与建立债权信托关系有些被动。只有在实现浮动抵押权、在法院强制执行后的条件下,清偿债权与建立债权信托关系成效大一些。如果抵押权实现,是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进行,甚至于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发生过抵押权人在清偿债权时不愉快的事情,甚至于抵押物变现后债务人卷走价款逃跑的也有。

    本法第198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表面上是与本条款的规定,好像效力是相同的,而实际上是有区别的。

    就其“多退”一项来说,当然也是一个好的规定,但是,事与愿违的情况是容易发生的。有的时候,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给足”都是不容易的,尤其是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人和抵押顺位不同、优先受偿权不同时更是如此。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都是因为抵押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比较弱势决定的。在抵押权人不能直接控制拍卖、变卖价款的情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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