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第75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0-2

首页
关灯
护眼
字:
上一页 回目录 下一页 进书架
必然性、固定性质权。在此基础上再将相关的概念、事由作出解释。

    2.质物孳息归属

    质物孳息归属,这里指的是权利人有权取得或者留下质押财产的孳息的行为。本条款关于“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的规定,是对于质物孳息的归属所作的概要性的规定,需要联系实际从法律关系上和法锁关系上来进行逐个破解。掌握了其法律关系上和法锁关系上的脉络,就比较容易地掌握质物孳息归属的要点,对于当事人的质押财产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等重大问题也能一并破解。

    二、法律关系

    质物孳息归属的法律关系,基本上是建立在收益质权保护主义和当事人意定生效的担保物权与定限担保物权基础上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法律规定在何种情况下质权人能够在对于质押物占有条件下,再进一步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和特定的个别的处分权。这些包括了基础法律关系和应用法律关系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质物孳息归属的基础法律关系。

    确切地说,质物孳息归属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应用法律关系是没有明显的界限的。我们不妨将质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收益质权的先决条件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看待,便能让我们的思路更加开阔。

    1.质押合同约定的基础法律关系

    质押合同约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一种是但书式法律关系,是唯一否定收益质权的类型。合同中载明质权人对于质押不得使用和收益,质权人只得依据合同的约定实行。另一种是非但书式法律关系,合同中载明质权人对于质押可以使用和收益,或者是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质权人也可以行使收益质权。法律主要是肯定和提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至于当事人约定的质权人不得全部、或者全部不得行使收益质权,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所谓质押合同约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则性与机动性相结合的基础法律关系。债权保护主义和收益质权保护主义是个大方向、大原则,同时也注意到当事人的自主权也需要得到尊重,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另外对待。这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指导性和建设性的法律关系,是实事求是、统筹兼顾的法律关系,是既团结又紧张、既严肃又活泼的法律关系。

    2.质押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的基础法律关系

    质押合同没有约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质权人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法律关系,但只有一个裁量的条件,可以判定质权人于此情形下依照本款的原则精神,自由行使收益质权,甚至于可以先斩后奏式地自行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申言之,这种基础法律关系是收益质权的核心的法律关系,债权保护主义、收益质权保护主义和质权人收取质押财产孳息的法律保护机制等,遂成为最主要的物权化方针。这种肯定型法律关系对于否定型法律关系起统帅作用,引领了收益质权保护主义的新潮流。

    很显然,质押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质权人无需征得出质人同意便可行使收益质权。对此,出质人没有质物孳息之返还原物的请求权,除非出质人运用其他方式清偿了债务而运用孳息财产清偿债务纯系多余的才能恢复质物孳息之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这就是收益质权保护主义的法律关系起到了重要的杠杆作用。

    3.关于质权人使用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

    关于质权人使用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条款的规定相对地过于简略,对于使用质权没有提及到。在这里,我们要分清两种情形进行法理推断:一种是肯定式。与收益质权相关联的使用质权,因为某些收益质权要通过使用质权来实现,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将此项使用质权与收益质权一并来解决。另一种是随机式。质押合同中约定允许质权人行使使用质权的,这就形成了约定的使用质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不允许质权人行使使用质权的,这就否定了约定的使用质权。本法下一条款对于质权人使用质押财产有限制性规定。

    客观上,某些质押物是不具备收益质权的相关条件的,但大多数质押物是有使用功能的。质权人于占有质权基础上,再增加使用质权,是在使用所有权人的财产,当然需要通过出质人同意才行。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上一页 回目录 下一页 存书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