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都有权利行使孳息的收取权或者管领权、提存权。
一般而论,质权人收取孳息时,并不必然地取得孳息所有权,而是取得孳息的质权即附加质权,孳息亦成为质权的标的,与主物一并占有控制。因为没有到清偿债权的时候,故质权人收取孳息时,并不必然地取得孳息所有权。到清偿债权的时候,质权人应当可以取得法定孳息所有权,一般不得取得自然孳息所有权。质权人取得自然孳息所有权,容易以其债权人地位对债务人进行压迫或者欺诈,显失公平。
孳息是金钱的,质权人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孳息是物的,可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该孳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质物孳息收取的有物权与零物权
本条款有关意思是,无论是肯定或者不肯定收益质权的存在,都要以质押合同为准。但是,关于“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的规定,既是个普遍性的现象,也是个建设性、指导性意见,代表了收益质权的大方向。
论及质押合同,可能发生两种情形:一种是“合同另有约定”,这就好办,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就不设立收益质权就是了。另外一种是,质押合同约定了收益质权,或者质押合同没有约定收益质权,或者质押合同的约定不明确的,质权人均可行使收益质权。对于后面两种模糊的情形,出质人没有追及权和溯及力。换言之,本条款总体上倾向于支持质权人的收益质权,只有个别情形除外。
以孳息物为代表的收益质权,有物权大于零物权,并且取得有物权的机会多于零物权:(1)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质权人有权行使孳息物的收益质权;(2)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质权人有权行使孳息物的收益质权;(3)约定中明确了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孳息物设立收益质权的,质权人有权行使全部或者部分孳息物的收益质权;(4)约定中明确了全部孳息物不得设立收益质权的,质权人无权行使全部孳息物的收益质权。
前面两种情形,是自选的和孳息物完全的有物权,并且是顺其自然的拓扑的有物权,并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质权人可以先斩后奏,自行决定行使孳息物的收益质权;第3种情形,是意定的有物权与零物权的混合对象,一般而论,有物权机遇与比例应当大于零物权机遇与比例;第4种情形,是意定的完全的零物权,法律对于这种情形既不反对,也不提倡,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和对于孳息物的自主处分权的表现。某些天然孳息物对于出质人来说相当的重要,某些法定孳息物对于出质人来说是用于对付资金短缺,或者为了解决燃眉之急的,法律留下一些的弹性空间,质权人对于出质人一些同情与支持,这也是应该的。
三、质押物信托关系
质押物信托关系的存续,决定了质权人收取质物孳息的便利性和可行性程度。尽管各国法例对于质权人收取质物孳息的态度不同,而较有共识的意见是,由于质权人占有控制质物,因此由其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最为简便可行,也比较经济,能够节约交易的成本开支;况且,出质人以各种办法包括以质物孳息充抵债务是中心任务,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这种紧迫感与使命感;并且,收取的孳息用于清偿债务,对于出质人也无损害,总之是有益无害的。再说,质权人占有控制与保管保存保修质押物的信托责任也很大,如果质物和质物孳息毁损、灭失,质权人还得负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呢,否则是吃不了兜着走呢。
四、收益质权
收益质权,是法律赋予质权人的特别处分权,调整与突破了质权之信托权关系。当“合同另有约定”出现时,原有的质押物信托关系不变。当“合同另有约定”不存在时,原有的质押物信托关系需要改变。原有的质押物信托关系,即占有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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