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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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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断,质权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不应将质权有效与否与合同的效力混同判断。”

    以上法学家的观点基本正确。不过,某些观点的细节问题似乎还应当作进一步的厘清。譬如:(1)既然说无瘕疵的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到底效力在哪里?是对于合同本身生效还是对于担保物权生效,还是对于其他什么物权生效?(2)动产质权合同自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与动产质权交付生效到底“与合同的效力混同判断”是否可以完全撇清?(3)到底从什么性质上来判断动产质权合同的生效和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

    要回答以上几个问题,首先得解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动产质权的设立本身是个兼容性的命题,不是完全排他性的命题。

    动产质权交付的生效不是凭空捏造的生效,没有质权合同的生效就没有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从动产质权设立的前因后果来看,动产质权的设立本身是个兼容性的命题,不是完全排他性的命题。

    第二,既然动产质权的设立本身是个兼容性的命题,不是完全排他性的命题,那么,将质权合同的生效视之为动产质权设立的生效也不是毫无道理。

    客观上,质权合同的生效为质权的设立奠定了物权基础和法锁基础。质权合同生效后,质权合同所包含的“(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内容立即开始生效,并开始发生变化,表面上是质权合同生效后起作用,实质上是质权设立后起作用。在这里,质权合同不是孤立的事物,而是质权的代表符号。

    第三,动产质权交付的生效不是唯一的物权化指标,而是最主要的物权化指标。

    理论上“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命题应当没有错。但是,出质人为什么要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呢?回答是出质人按照质押合同来履行出质财产的义务。但是,既然质权于质权合同生效后没有设立质权,那么质权人受领质押财产凭借的是什么权利呢?回答是应当是凭借质权的权利。但是,既然是凭借质权的权利,为什么说质权合同生效后没有设立质权呢?回答是“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命题的外延不周延。

    如果说动产质权交付的生效是唯一的物权化指标,那么质权合同中其他四项指标岂不是作废了吗?既然其他四项指标不作废,那么,质权合同的生效为质权的设立提供了事实证明。

    动产质物交付的生效不是唯一的物权化指标确认以后,我们不妨将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看作最主要的物权化指标,因为质押物非交付给质权人不可。否则,动产质权就不能实现。

    第四,比较而言,质权合同的生效可以看作是质权初步设立的生效,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可以看作是质权正式设立的生效。实质上,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的主要成分是“动产质权开始正式行使的生效”。

    从前面的三个论点中大致上可以看出,质权合同的生效相当于质权的生效,质权的生效相当于质权已经设立;质权的设立不限于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这一种形式,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是质权设立的主要形式之一。但是确切地说,质权合同的生效可以看作是质权初步设立的生效,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可以看作是质权正式设立的生效。实质上,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的主要成分是“动产质权开始正式行使的生效”。

    一般而论,质权合同签订前法锁关系已经产生了,质权合同生效后就把其他的法锁关系(一般是普通债法锁关系)升格为质权所担保的高等法锁关系。同样是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等法锁关系,一旦质权合同生效后,就全部升格为质权所担保的高等法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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