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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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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的合同;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

    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物权法本条款对担保法该条款有些微的更改,但禁止流质的中心思想基本上是一致性的。

    客观上,债务人借债生活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和急窘的困境,质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这种不利境地和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债务人与其签订不平等的流质契约,以价值过高的质押物担保过小的债权额,趁着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内幕交易、独家交易、强迫交易,一举取得质押物的所有权,从而攫取不当利益。

    禁止流质的物权化方针,就是要让债务人出质财产后仍然享有对于自己财产的管领权与适当的自主处分权,享有反抗债权人以不平等契约剥削压迫自己的权利,享有与债权人平等磋商公平还债的权利,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自主决定以质押财产折价处理,但应当首选就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让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因为禁止流质而受到损害。

    其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自主决定以质押财产折价处理的办法,也可以在公平竞争、公平合理的情势下让债权人取得出质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与流质契约或者契约流质是不同的交易方式。流质契约或者契约流质对于质押财产的“折价处理”是唯一的处理方式,债权人不允许债务人将自己出质的财产在折价、拍卖、变卖中作出一个自由的优化的选择,尤其是不允许出质人将自己出质的财产在商品市场上公开拍卖、变卖以期收到更好的效果,只能由债权人暗箱操作,一手遮天,以不合理的方式与低下的价钱独吞质押物。

    其实,普通物权法中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律判定无效的,担保物权法中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也是一律判定无效的,都会在法律禁止和惩治腐败之列。毫无疑问,流质契约或者契约流质是“显失公平”的合同,与流押契约或者契约流押是“显失公平”合同的性质完全是一模一样的,与普通物权法中“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性质完全是一模一样的,都会在法律禁止和惩治腐败之列。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5种无效合同,其中之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第54条规定,以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违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物权法》第186条规定了“禁止流押”(禁止流押契约或者契约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最债权人所有”,对于“显失公平”的抵押合同予以禁止,对于债权人划入“零物权”之列进行定向控制。

    从普通物权法到担保物权法,各个法系的立场、观点、方法是一致性的,对于各种违规合同和欺诈性合同、显失公平合同的打击决不手软。具体地说,质权合同是高级担保物权、高级债权法锁的要式合同,质权人的权利处于高端的位置,按照物权法“权利与义务适当均衡”的原理,对于权利越大的越要加强权利的限制,越要增加一些义务来加以适当均衡,越要对于质权合同加以规范,越要加大力度打击这种违规合同和欺诈性合同、显失公平合同。殊不知,一般商务与债务合同中和抵押权合同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直接的占有控制权,而质权合同中债权人就享有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的直接的占有控制权等方面的特权,这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处于极度弱势和极度窘迫、极度恐怕之中,很容易被债权人所要挟所利用,质权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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