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法理专家的通说中得知,保证金、违约金之类的担保均称之为“人保”,应当全部适用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和最高额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
其中,违约金之类的合同内容,质权人有权主张,出质人也有权主张。如质权人未能妥善保管所占有控制的质押财产,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除了提出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外,应当可以提出违约金的请求。但是,到头来这两项应当合并为一项。原则上仍然以损害赔偿金为主,或者以损害赔偿金为主要的参考标准。
同为合同的担保范围,同为物权性担保的五项内容,同为非物权性担保的二项内容,质权的担保效果与抵押权的效果是不一样的。一则,质权的价值大于抵押权的价值,具有对标的物优先占有控制权、特别处分权等权利,这是抵押权所不能及的。二则,质权人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能够得到有力保障,几乎是独占性的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这也是抵押权所不能及的。三则,质权人的优先权和排他权,可以压制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和排他权。如果质权在抵押权之前设立,抵押权就不能在此基础上设立。如果质权在抵押权之后设立,质权人对抵押权人产生了排斥的效力,仍然可以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担保的标的财产。这么说来,这也是属于“可拓展的担保范围要素”。
二、质权合同之担保范围要素
质权合同之担保范围要素,是所有担保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质押合同也不例外。首先应当说明的两个问题,一是通用性。所指担保范围,不应当是债权人、质权人的专利,债务人、出质人在特定情形下也是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二是可塑性。其法锁关系是扩展型的法锁关系,是富有可塑性的一类法锁关系;三是质权担保范围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约定,但当事人对担保范围不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参照本法第173条关于担保范围的规定实行。
动产质权担保的范围,是指质权人实现债权时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其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不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参考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确定,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一般而论,质押合同之担保范围要素,是质押合同附加条件的因素,有的解读文章就直接解释为“动产质权担保的范围,是指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其实,这只是从质押合同的主要对象或者主要方面来说明的。既然是附加条件,质权人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出质人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既然其法锁关系是扩展型的法锁关系,债权一方在扩展,债务的一方也可以扩展。因为质权人可以占有、管领与控制质押物,质权人的反定限物权得到了扩张,加上担保范围的扩张,质权人的权利近乎圆满。为了使得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相对平衡一些,或者说使得出质人的义务与权利相对平衡一些,或者说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关系相对平衡一些,质权人可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出质人也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解释,应当更加公平合理一些。如果将本条款以及本法第173条仅仅理解为担保债权人一方的可塑性,那就是片面性的理解了。
按照解释,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总体上,确实是专门为担保债权人所设立的条款。主债权及其利息、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可以为质权人所专有的项目。但是,损害赔偿金一项,应当是共有的项目,质权人、出质人同样可以在质押合同中主张。假如出质人不主张,届时事实要件发生时,就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是勉强能够维护权利也会打折扣。
本法第1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220条第2款规定“出质人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