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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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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公示,以担保物权的应用文的格式来显示相关内容。质权合同的设立与变更,均以书面形式来加以处理,不得马虎对付。质权合同没有可显性,就没有可靠性、信誉度,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维权有不明晰、难公示、难坚持、难维权的一面,应当引起注意。

    二是圆满性。即质权合同的内容应当饱满一些,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处于饱和或圆满状态。本条款列举的五项内容是基本内容,不应当随意删除,但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相应的内容。质押的内容丢三拉四、掐头去尾,起码来说是不符合写作规范的。质权合同内容不圆满,标志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圆满,容易产生后遗症、发生物权或经济纠纷,而且相当的难解难分。

    三是稳定性。即质权合同签订以后,其法律效力应当是相对稳定的。只有相对稳定的质权,才有相对稳定的质押担保效力。如果质权的效力经常波动,那就是质押合同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问题,或者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搭配不适当,或者是内容不具体、太单调。出现问题以后,应当对于合同进行修正、补正。回避问题是不现实并无济于事的。

    四是可靠性。即质权合同签订以后,对于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履行合同不流于形式,质权人不对于出质人产生过大的压力,自觉地禁止、戒除流质行为;质权人也不得懈怠行使质权,妨害质押人的权利。质权人可以依法约定担保的范围,出质人也同样地可以提出相应的权利。只有双方都有约束与被约束,才有真正的约束力和担保效力。单方面的约束,效力是相当低的。如果当事人提出过高的条件,恐法律也是不允许的,如利息、违约金的规定,应当参照商业银行的规定进行,高利贷是无效的,高违约金也是不行的。

    五是积极性。质权合同生效后,基于合同的约束力与推动力,当事人会积极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般而论,出质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不亚于抵押人的积极性。出质人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地将出质的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控制,因为这种方式,心中总有一个结,会想方设法地清偿债务,免得夜长梦多。这样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是一般抵押人所没有的,因为抵押的财产未被抵押权人占有控制,抵押担保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呈松散状态,自然就没有那么多的压力和主动性与积极性了。

    质权合同是积极型担保合同,尽管质权合同的内容与抵押权合同的内容相差无几。出质人愿意签订质押合同,就意味着愿意承受更大的压力和履行更重大的义务。其结果表明,质权合同的毁约率低于抵押权合同的毁约率,这当然是很值得称道的好人好事。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10条

    相关名词:

    〖质权合同之债权债务要素〗〖质权合同之担保范围要素〗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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