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第75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2-2

首页
关灯
护眼
字:
上一页 回目录 下一页 进书架
步是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应当看作是动产质权生效之时。如果不这样认为,或者说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并没有设立动产质权,那么出质人就可以随意地毁约,不履行出质的义务,法律的尊严和质押合同的严肃性就会威风扫地。第二步是动产质权的行使。动产质权合同生效和动产质权设立后,紧接着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需要出质人将所出质的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控制,否则就无法行使动产质权,只能顶多是行使动产抵押权,这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如果不这样认为,或者说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起就可以行使动产质权了,或者说动产质权设立后不需要经过出质的动产交付程序就可以行使动产质权了,那么出质人就可以随意地毁约,不履行出质的义务,法律的尊严和质押合同的严肃性就会威风扫地。

    笔者早在《解析物权法208》一文中,就提到了关于“动产质权准备阶段”的问题,指明在这种准备阶段里动产质权人的实际权利只限于动产抵押权。后面两个阶段是行使和实现质权。所谓的“动产质权准备阶段”,就是指动产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和设立质权的这个阶段。一般而论,从动产质权的设立到行使是分为两个步骤进行的,除非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当天就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控制,这就有同步的可能性。即使是同步的,而法理上分析仍然是可以分为质权设立阶段和质权行使阶段。毕竟签订质权合同和设立质权在前、行使质权在后。况且,行使质权不仅仅限于当日取得质押物,还包括移走、仓储、保管、保存、保全和利用质押物,还包括可以从质押财产上收取法定孳息或者天然孳息,还包括以质押财产为据点向出质人催还债款等等。

    至于质权所担保债权之法锁关系,理论上是可以从签订质权合同即质权设立之日起链接,而在质押财产未交付质权人占有控制的情势下,这种法锁关系是不牢靠的,客观上存在断裂的可能性很大。实际上,只有在质押财产已经交付质权人占有控制的情势下,这种法锁关系才是牢靠的,客观上一般不存在断裂的可能性。前一种情势下,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财产信托关系不很牢固,对于法锁关系留存了一些不确定因素,需要克服以上不利因素后才能使得法锁关系趋向于圆满状态;后一种情势下,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财产信托关系比较牢固,对于法锁关系的一些不确定因素进行了克服,使得法锁关系趋向于圆满状态。

    质权与质押财产从设立、变更、留置到转移、消灭,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担保物权的维护与管理,是双方当事人协调发展的大事,无论是多么熟稔、多么友好的客户,口头合同的可信度和可行性迟早是会出问题的。商场如战场,可以认为,在生意场上是没有永远的朋友的,曲突蓰薪,未雨绸缪,可以防患于未然。

    3.项目基本相同

    质权合同的前四项规定与抵押权合同的四项规定基本相仿,第五项规定才是特别规定。所不同的是,质权是以占有、管领、控制质押财产的方式来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尽管文字上相类似,而实际内容与履行合同的方法有所不同。

    本条款将担保法中的“应当包括”修改为“一般包括”。前者是相对模糊性术语,后者是相对肯定的术语。立法专家认为,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含糊其辞。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符合规定内容的情形时,质押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形。

    二、质权合同的性质

    质权合同的性质,表现为质权法律关系和法锁关系的本原的内涵,是当事人必须面对而不得任意改变与违反的内容。否则,就会降低质押合同的效力,达不到质押担保的客观效果。

    质权合同的性质,应当包括以下四个特征:

    一是可显性。即质权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上一页 回目录 下一页 存书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