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从属性”和“消灭上的从属性”以及“出质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这种“从属性”难以自圆其说。理论上物权是优先于债权,但质权是根源于债权,质权成立后,质权与债权却是浑然一体的。设立、行使、消灭担保债权与设立、行使、消灭担保物权是平行的,因为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在法律质量上是一致的。
只能说:质权是根源于、随同于、平行于、粘连于和反作用于债权的,但不能说担保物权是从属于债权的。毕竟质权是受法律特别保护和物权优于债权的,债权是受法律一般保护的。“质权从属于债权”是个表面现象,实质上两者应当是平行的。债权只是基础性权利,本身不会发挥主观能动性,只有质权才能够占有质物、促使债权的优先受偿。质权还可以生长债权,质权合同之担保债权大于普通合同之普通债权便是。
比如最高额质权,可以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债权来设立、行使、消灭质权,以“将有的债权”就根本谈不上质权的“从属性”了。反过来,这种将来的债权是从属于最高额质权!
二、一般分析
动产质权的法律特征,除了担保物权的共性特征以外,已然存在动产质权的个性特征。
1。是占有型担保物权
本条开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就暗示了动产质权是担保物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出质,质权人受质等,目的在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换句话说,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质权人占有质物是个关键环节,主要目的或者一般目的,实际上是利用这一受领权、控制权来实时地保全质物的交换价值和绝对的、方便的优先受偿权。
一般而论,质权人只能占有质物,而不能使用与收益,更不能擅自处分。这种占有,实质上是管领,以交换价值为质押,用途上是为了保证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定,质权附随于债权而存在与长消。
2.是利用型他物权
动产质权是利用他人的财产出质后设立的物权,因此属于利用型他物权。质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但因为是占有型担保物权,不同于一般的占有型普通他物权。因为普通他物权中的占有,可以使用、收益,动产质权的占有是不允许的。这种定限物权严于一般的定限物权,关键在于不是财产价值上的利用,而是财产交换价值上的利用。
之所以说动产质权是一种物权,是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得来的结论。传统民法通说,确认抵押权、质权均为物权,对世权上,一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是保证型先占权
动产质权人占有他人的财产,是一种特定的保证型的先占权。在取得该项财产之前,质权人已经得到出质物的交付。这在普通物权法中是不可思义的,而在质押物权中是非常正常的。法律认定,动产质权是由债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动产质权是拟定的占有生效主义行为。
动产质权是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必要条件的,尽管这种占有权只不过是个受领权、实际控制权。质权人只有占有质物才享有质权,转移质物的占有是质权与抵押权的根本区别。动产质权之基本的排他性优先权、对外的排他性优先权和特定的排他性优先权等“对世的优先权”,也是建立在占有质物基础上才有所作为的。
4.是多重排他型优先权
动产质权是利用法锁来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这种优先权是多重性的。
第一重,是基本的排他性优先权。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与债权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时,质权人有权就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重,是对外的排他性优先权。他不仅仅对于一般债权人有排他性功能,对于其他的担保物权人也有排他性功能。因为质权人已经占有质物,质权人的优先权变成为加权式优先权,高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的优先权,甚至于可以排除其他留置权人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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