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建筑物及其新增建筑物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法定的独享的“一并处分(抵押)”的权利,只有意定的、随机性的“一并处分(抵押)”的权利,是抵押权人自己不争取而已。
四则,“房随地走”的一并处分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是有一定活动余地的。契约自由原则,贯穿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各个领域。(1)当事人得到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就以全部的“房随地走”的一并处分原则与方法处理之;当事人得到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就以部分的“房随地走”的一并处分原则与方法处理之。(2)当事人得到该地块的建筑物全部,就以全部的“地随房走”的一并处分原则与方法处理之;当事人得到该地块的建筑物部分,就以部分的“地随房走”的一并处分原则与方法处理之。从本条款所反映的情势来看,抵押权人所得到抵押权的不是建筑物的全部,也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全部,所谓的“房随地走”的一并处分(抵押)原则和“地随房走”的一并处分(抵押)原则,并不是全部的一并处分(抵押)原则的主体与客体对象。一并处分(抵押)原则是法定的,而选择全部或者部分一并处分(抵押)的办法是意定的。法律既要尊重原则,又要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经过平衡才能达到公平、公正、公开的立法目的。
五则,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并处分(抵押)”之限制条件最为严格,是其他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形式所不能比拟的。抵押权的生效是分为二个等级的,一是登记生效,二是合同生效。其中,登记生效主义最为特殊与突出,即使是抵押合同再完美无缺也无济于事。登记生效主义,表面是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而实质上是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
建设用地所有权是专属于国家的,国家干预主义是必然的,专地专用制度,土地规划制度,建设用地地表权、地上权、地下权和地役权与建筑物建造权统一管理制度,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制度等制度,都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一定形式上的专管专控,约束力、管制力和惩戒力都是力度最大的。
本法第181条规定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非常灵活,可以对现有的和将有的抵押物用于兑现担保债权,甚至于可以对各种抵押物进行选择性的实现抵押权。这种相当“自由化”的抵押范围,尽管本法第189条也提到“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规范与限制办法,总体上是相当“自由化”的。这与本法第200条的物权化方针是相反的,本条款属于相当“格式化”的抵押范围。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00条
相关名词: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的意义〗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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